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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证据材料的证实能力律毕业论文(2)

2017-10-25 03:08
导读:(二)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是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通常的用语,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用于证实案件

(二)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
证据法上的可采性,亦称容许性,是西方国家,特别是英美国家通常的用语,它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才能用于证实案件中的待证事实。英美法中证据的可采性将证据分为可采纳或不可采纳,也可以称之为受容许的为有证据能力,无证据能力则不予容许。所谓某一证据材料可用为证实待证事实的能力,既是从证据的可采性上而言,也就是可容许或可被采用为证据的一种资格。所以,一般以为,证据材料证实能力即是证据材料的可采性。
(三) 证实能力与证实力
证据的证实力(以下简称证实力),也称证据力,“系指证据材料作为证实待证事实上价值大小与强弱状态或程度。具体而言,即审理事实的人对于外部原因的证据所发生的内部意识作用的气力,亦即依据证据事实对于待证事实所置信其真伪存否的气力和程度。”(10)换言之,证据的证实力,是指证据案情事实的能力,或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实的价值或功能。证据材料的证实能力与证据的证实力二者之间的主要区别有:其一,证据能力是可能性的范畴,证实力是现实性的范畴,证据能力是关于某一事实材料能否作为证据的资格规定,只有具备证据能力的事实材料才能加以审查判定,才具有作为定案依据的可能性,而证实力是证实案情的价值,具备了证据价值才能把可能性的能力转化成证实的现实性。其二,对于证据能力,法律上多加以消极的限制,对它的判定必须依据一定的证据规则,而对于证实力,多是答应法官自由心证,法律上的限制很少。其三,从诉讼程序上考察,设置证据能力的限制,有基于证据本身的需要,如排除、意见、传闻法则等,有出于诉讼外的基本政策的需要,如人权保障、特权权利的保护等,但意在保障证据的质量,确保法官对证实力的正确认定,有利于发现案件的法律真实,证据能力是证实力的法律屏障,一个证据材料,即使具备证据能力,如适格的证人的伪证言,但其不能真实反映案情,也就不具有证实力。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由此可见,证实能力与证实力是既对立又同一的,证实能力是证据证实力的条件条件,凡是有证实力的证据材料才能成为证据,才能有证实力可言;证据材料必须先有证实能力,即先成为适格的证据 ,或可采纳的证据,而后才产生证实力。从程序上讲,先是解决证据材料的适格性的题目,然后由法官自由裁量其证据价值。
三 确立证据能力制度的必要性
证据能力直接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与法官的认证,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正确地适用法律,意义重大。
首先,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证据规则的建立与完善。各国证据法中都有大量的规则就特定的材料能否作为证据及其证据的证实力。我国法官对证据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根本原因是缺乏证据规则的有效制约。因此,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建立系统的严格的证据规则,以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
其次,规范民事证据能力,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法律一般从两方面对于证据能力加以限制,一是对证据本身的禁止,二是程序的禁止。前者有对证据的种类、形式、来源等作出一般性的积极规定,以引导当事人有的放失进行举证、质证:后者则从消极方面对收集、调查证据的程序作出禁止性规定,以引导正当的取证程序。
再次,有利于保障诉讼的效率,节约诉讼本钱,实现诉讼。可以使当事人从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维护自身的利益的角度出发,尽量有效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能反驳对方、证实自己的适格的证据材料。从而加速庭审进程,进步效率。
另外,规范民事证据能力,也利于法官对证据的正确认证。在有效防止当事人提出不适格的证据材料,同时为法官的认证设置规则加以制衡,防止法官恣意裁量。
四 当今世界关于证据材料的证实能力的法律规定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一) 英美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在英美法中,对证实能力是以证据的可采性的形式加以规定的,但法律上极少有积极的规定,一般是仅仅消极就有无证据能力或其能力受限制的情形加以规定。所以,不可采纳的证据反而成为英美法中证据材料可采性题目的重点。英美法重在证据能力,必具有可采性的证据材料,方有公道的证实力,才能公道推断待证事实之真伪,故对于证据材料的证实能力,以法律加以限制。概言之,不可采纳的证据包括两种情况:其一是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其二是应受排除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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