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材料的证实能力律毕业论文(3)
2017-10-25 03:08
导读:1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以因此对证实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材料的可采性与证据材料的关联
1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
所谓关联性,是指证据材料必须同案件事实存在某种联系,以因此对证实案情具有实际意义。证据材料的可采性与证据材料的关联性紧密相联,并且关联性是可采性的条件条件。凡是某一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之后,才能产生该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的题目。质言之,凡是具有可采性的证据,必须具有关联性,而所有具有关联性的证据却并非都具有可采性。关联性不是一项证据材料的内在特征,而是作为证据材料与本案争执的事实之间的关系而存在,对关联性有无的判定,是一个经验事实,可以依靠与经验加以自主判定。而证据材料的可采与否,则属于一个法律题目,应由法官依法定规则进行法律判定。即判定证据材料之关联性,有赖于人的生活经验与逻辑,而可采性之取舍,完全取决于证据法的预制规则。英美法中,之所以将证据材料关联性与证据材料的可采纳性加以区分,与其陪审团审判的传统有关。关联性与可采性的题目,如同陪审团审判制中事实题目与法律题目的边界一样,构成了英美法中陪审团与法官的职能区分的一部分。
英国自18世纪后期,在诉讼中建立了当事人对等的辩论主义(即当事人主义)以代替纠问制度,自此各种证据规则,随之而来。为了防止陪审团、当事人因缺乏常识或采纳那些有碍于查明案件真情的事实和材料作为证据,或误用推理的经验规则,或者迷于被告的地位和经历,或惑于被告的巧辩,或导致有偏见或涉及情感度等,因而产生了各种不适格及排除规则。法官对于不适格的证据,即不予采纳其向陪审团提出以考虑其价值,以保障证据材料的证实能力。
英美法中的有无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主要有以下几种: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第一,(除某些例外外),品格证据材料与证实回责行为之关联性。
第二,事后的补救措施与该事业有关的过失之间之关联性。
第三,提出和解或和解建议与请求承担之间之关联性。
第四,支付医药费或类似用度与承担责任之间无关联性。
第五,责任保险与疏忽行为间或不法行为间无关联性。
缺乏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一律不具有可采性。
2应被排除在外的证据材料
一般而言,与待证事实间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原则上都具有可采性。然而,某些证据材料即使有关联性亦应予以排除:第一,某些证据材料之证实价值微乎其微,第二,某些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极其远远;第三,某些证据材可能会产生生多个争执点,使主要争议事实混乱;第四,某些证据材料可能会误导陪审团,或者诱导其仅凭感情因素而作出不恰当的决定;第五,某些证据材料具有不确定性,存在给事实认定带来错误的危险。此外,还有一些诸如公共政策方面的因素而将某些证据材料排除在外:第一,尽对排除的规则。第二,附条件排除的规则。在排除规则中,主要有:传闻规则,意见证据规则,禁止反言规则,预防规则,司法裁决理由等证据事实排除规则,涉及公共利益的政府信息的排除规则等。
(二) 大陆法中的规定
与英美法比较而言,大陆法中关于证据材料的规则要少得多。大陆法由于出于职权主义的缘故而重在调查证据程序,对于证据材料的证实能力很少限制。凡作为证据材料,均具有上的证实能力。即在承认证据材料一般均具有证据能力的条件下,对于某些个别情况设置例外,此例外即无证据能力之特例。而且,大陆法中的排除并非完全尽对排除,相对排除亦不少。
总之,大陆法系中关于证据材料证实能力的规则主要有: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编辑发布) 1. 直接规则。该规则是指在采纳证据时夸大所有可作为证据的事实和材料必须经过直接审理才能被采纳为证据。反之, 凡是不能以直接审理进行调查的事实和材料在证实能力上就不具有可采性。
2. 关联性规则。该规则是要求事实和材料之所以能被采纳为证据,其条件必须是它们在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
3. 正当性规则。该规则要求所有证据的形成和取得必须符正当定要件和形式,否则,就不能采纳为诉讼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