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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环境人格权刍议律毕业论文(4)

2017-10-25 03:17
导读: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形式应包括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由于在众多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侵权行

  环境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形式应包括消除危险、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由于在众多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侵权行为人对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的影响,使受害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赔偿损失既包括物质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失。
  
  (三)赋予权利人应有的起诉权
  传统诉讼法对于原告的起诉资格一般都要求原告必须是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任何人不得对与自己无关的财产主张权利,以此来防止公民滥用诉权。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直接利害关系”意味着原告必须是被侵害的实体性权利的享有者,且这种权利必须是原告“专属性”或“排他性”的享有。我国诉讼法对原告的起诉资格进行如此严格的限制,必然使受害人的权益无法得到充分救济,也无法追究环境侵权人的责任,从而加剧了环境的破坏和恶化,也必然会导致公众对法律的不信任和自力救济的泛滥,从而危害到社会的***与可持续发展。
  环境人格权是一种社会性私权,基于私权意义的环境权,任何个人一旦发现有环境污染行为,即可提起诉讼。在国外,随着环保运动的开展,很多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明确了公民个人在环境诉讼中的起诉资格。赋予公民个人在环境诉讼中的起诉权,是从法律上保障公民对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进行监视,对侵犯公众环境权益的行为进行补救的根本途径。但由于环境题目的复杂性,环境资源保护具有很强的技术性等特点,个人很难把握环境方面的专业知识,加之环境诉讼中的被告一般都是经济实力强大的企业,使得公民个人在环境诉讼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因此,在立法明确规定公民个人的起诉权的同时,还需要完善各种制度,以确保个人环境诉权的实现。首先,应鼓励民间社会进行内部合作,以更有效地开展环境维权;其次,检察机关、环境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应利用自身上风对处于弱势的民众进行支持起诉;再次,需要大量公益律师参与受害公民的诉讼过程,对其进行法律援助;最后,根据环境诉讼的特点,需要建立专家辅助制度以促进环境技术专家开展公益援助活动,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只有这样,公民个人的起诉权才可能得到真正的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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