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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2)

2017-10-26 02:25
导读: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实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

此外,由于我国目前还不存在英美法上宽松的离婚体制,人们在诉讼离婚时,原告只有提出法定的能够证实婚姻关系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才能获得法院的准许。因此,婚姻无效制度还会不可避免地成为人们解除已经成立婚姻的正当方式之一。②
一、 婚姻无效的构成
(一)婚姻无效的构成
我国《婚姻法》第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支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法定婚龄的。”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而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确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由此可见,我国《婚姻法》在婚姻无效制度的基本构成上,采取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双制度,这比对各种违法婚姻采一律无效、自始无效的单制度有更大的优越性。单制度重视对违法婚姻及当事人的制裁,会忽视对无过错方或弱势一方的必要保护,也不利于对子女利益的保护,有很大的缺陷;而双制度表明,对违法婚姻,应当区别对待,对那些违法性严重,有悖于公序良俗或对现行婚姻制度造成冲击的,应做自始无效处理;对那些违法较轻的,应回于可撤销婚的范畴。③因此,双制度更利于对相关当事人及子女利益的保护。正是基于这些原因,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选择了自始无效与可撤销的二元结构。
(二)婚姻无效的构成中值得探讨的
外国学者把婚姻成立的要件分为公益要件和私益要件。违反公益要件者,被以为对危害性较大,因而为无效婚姻;违反私益要件者,被以为社会危害性较小,为可撤销婚姻。从国外婚姻无效制度的立法趋势看,自始无效婚和可撤销婚的区别正逐步缩小,④而且总的趋势是逐渐减少了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了可撤销婚的范围。外国婚姻无效制度的这种趋势对我国的婚姻无效制度具有鉴戒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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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我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自始无效婚的范围应当缩小,仅限于两种,即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支属关系的。由于重婚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关于一夫一妻制的基本原则。而有禁止结婚的支属关系的人结婚,又与社会伦理道德不符,这两种情形都严重违反了结婚的公益要件,对社会的危害性较大,无疑属于自始无效婚。至于第十条列举的“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以及“未达法定婚龄的”,笔者以为这两种情形应划回可撤销婚的范畴,由于这两种情形只是违反结婚的私益要件或一般性地违反结婚的公益要件,社会危害性较小。而且,假如一个人愿意与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人结婚,愿意照顾其日常生活,我们的婚姻法为什么要横加干涉,非要宣告它无效呢?此外,“未达法定婚龄的”在违法结婚之后假如达到了法定婚龄,也属于可撤销婚姻,由婚姻当事人自行选择,这样更利于百姓生活的稳定以及对婚姻当事人及子女正当权益的保护,也更符合婚姻法作为私法其基本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的基本属性。
我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即“因胁迫结婚的”。这种提法似为不妥,而规定“违反当事人意愿的”似乎更妥当。由于我国的大多数婚姻法学专家均以为“可撤销婚姻是指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而成立的婚姻”。 ⑤违反当事人真实意思除了因胁迫之外,另外还应包括欺诈,双方当事人的误解以及虚假的意思表示等情况。
综上所述,笔者以为我国的无效婚姻应有两类,第一类是自始无效婚,包括:1、重婚的;2、有禁止结婚的支属关系的。第二类是可撤销婚姻,包括:1、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2、未达法定婚龄的;3、违反当事人意愿的。 (科教范文网http://fw.ΝsΕΑc.com编辑)
二、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
宣告婚姻无效的程序性规定主要是指宣告婚姻无效的请求权人,请求期间以及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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