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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司法独立与检察监视律毕业论文(2)

2017-10-30 02:26
导读:现代国家对司法裁判权所进行的监视(13),都是通过对直接行使司法裁判权的法官进行监视来实现。而对法官所进行的监视,则以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即裁判

现代国家对司法裁判权所进行的监视(13),都是通过对直接行使司法裁判权的法官进行监视来实现。而对法官所进行的监视,则以其行使职权的行为即裁判行为和与行使职权无关的行为即非裁判行为为对象。由于这两种行为在性质上完全不同,因而对他们进行监视的主体、监视的内容、监视的方式以及监视的后果均应有所区别。对法官裁判行为的监视,属于程序内监视。对法官非裁判行为的监视,属于程序外监视。显然,对法官的监视,应以程序内监视为核心,由于它对确保司法公正的实现发挥着直接的和决定性的作用。而程序外监视,则以保证程序内监视更好地发挥作用为目的,是程序内监视不可或缺的补充(14)。
(一)程序内监视,可分为司法机关外部主体的监视与司法机关内部主体的监视。就前者而言,在诉讼程序之内,当事人、律师、检察机关(15)、其他诉讼参与人、甚至旁听公民等,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的监视主体都可以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力)和规定的方式,对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视。就后者而言,在诉讼程序之内,上诉法院或再审法院(的法官)作为司法机关内部的监视主体,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的审级监视制度来对下级法院(法官)的裁判行为进行监视。显然,通过规定审级监视制度,并赋予当事人启动上诉程序的诉讼权利和提起再审之诉的诉讼权利,以及检察机关启动上诉程序和再审程序的抗诉权力,这即是法律为避免司法不公所持的审慎态度。通俗地说,就是法律为每一具体个案均设立了司法公正的“双重保险”或“多重保险”(16)。不过,这司法公正的“双重保险”或“多重保险”,只有在司法独立得以真正确立的条件之下,才能真正发挥其保险的作用。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在上述两种程序内的监视方式中,只有作为司法机关内部监视主体的上诉法院或再审法院所进行的审级监视才是真正或狭义的和直接的监视。它可以依法直接改变原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或发回重审。而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监视主体确当事人、律师、检察机关、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旁听公民等,他们所进行的监视,只能是广义的和间接的监视。它固然可以对法官施加一定的影响,但却无法左右或改变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而且还必须被限制在不损害独立司法的范围之内。由于法律赋予上述司法机关外部监视主体的诉讼权利(力)多少有别、范围不一,他们之间的监视力度也就有强有弱,各不相同。以检察机关为最强,当事人(及其律师)居其次,其他诉讼参与人(及其律师)再其次,旁听公民为最弱(17)。
(二)程序外监视,可分为司法行政监视和法官***制度。平时,法官的非裁判行为通过法官职业伦理准则来约束。当法官违反职责行为情节较轻时,由其所在法院或上级法院通过司法行政监视对其进行惩戒,可赐与警告、记过、罚款等处分。当法官违反职责行为的情节较重,具有应被罢免的事由时,则需启动法官***程序,由国会议员组成的法庭对其进行罢免审判(18)。我国并无法官身份保障制度,因而也就没有法官***制度。但法院院长可以依法提请同级人大对违法乱纪的法官予以罢免,且罢免程序相对简单。此外,全国人大通过审议最高法院的工作报告而对法官进行的整体监视,以及检察机关运用其侦诉权对法官进行的监视,均可划进程序外监视之列。而至今仍颇有争议的人大个案监视,因其既无法律依据又涉及具体个案,似乎既不在程序外监视之列,亦排除于程序内监视之外,可回为另类。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三、我国司法独立的现状与检察监视的困境
有学者指出,由于国家制度、政治体制和司法制度等各方面的原因,我国并不存在而且在现有的政治体制下也不可能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独立。当前我国所谓的司法独立,因受到现有政治体制的制约,只能是一种特殊样式的司法独立。其特殊性表现在:第一,系法院独立而非法官独立;第二,系技术独立而非政治独立;第三,系有限独立而非充分独立。除此之外,我国当前的司法独立还受到其他几个方面的限制,从而造成其独立的程度非常有限。一是司法体制造成的障碍,二是经济保障不足且财政供给体制不顺,三是法官资质与身份保 障不够(19)。此外,还有不少学者从不同的角度对我国当前司法独立的现状均有所论及(20),其看法并无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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