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司法独立与检察监视律毕业论文(3)
2017-10-30 02:26
导读: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使得本应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后权力的司法裁判权,在我国却无法确立其作为最后权力的独立地位。尽管裁判结果终极都是由法院
由于上述因素的影响,使得本应成为国家权力体系中最后权力的司法裁判权,在我国却无法确立其作为最后权力的独立地位。尽管裁判结果终极都是由法院作出的,但在无数的具体个案中不知有多少来自司法裁判权以外的其他权力渗透其中,竞相作用。而这就是为什么自我国社会开始转型以来司法***日趋猖獗和出现大面积司法不公现象的真正原因。由于这种样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独立,一方面为地方保护主义、以权压法、以言代法,以及某些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打开了方便之门,成为了法官专权、跋扈***、逃避或拒尽监视的挡箭牌和掩护体。另一方面也使得针对独立司法而设计的程序内监视制度无法正常、有效地发挥作用,各式各样不断出台却又大多与司法独立原则相背离的程序外监视措施则更是近乎失灵,以致于我们对独立司法所进行的程序内和程序外监视,呈现了“船横河中心,两头不到岸”的尴尬现象(21)。
也正是由于我国当前这种样式特殊、似是而非的司法独立,再加上现行检察监视制度(主要是民事、行政检察监视制度)因立法的缺陷和不足而存在着严重的局限性(22),致使检法两家在很多具体的实务操纵中产生了严重的分歧和冲突,甚至还出现了作为被监视者的法院可以用左一个解释右一个批复对来自检察机关的法律监视加以“抗衡”或“抵制”的现象(23),使得检察机关为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及法制同一而对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检察监视,非但未能达到预期的目的,有效地遏制司法***日趋猖獗的势头和消除大面积司法不公的现象,反而成为了干预独立司法或损害司法独立的口实和例证。一些人还以此为由提出了要削弱甚至废除检察监视的主张(24)。
四、检察监视与司法独立的对立同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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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监视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可以通过最能代表检察监视力度和效果的再审抗诉来说明。 我们知道,司法公正的实现,要以司法独立为基本条件和重要保障。但为了维护司法公正,独立司法又必须以完善、有效的监视为要件。而我们对独立司法的监视,则又以程序内监视为核心。在诉讼程序内,当事人作为司法机关外部的监视主体,是诉讼程序的启动者或应诉者,与裁判结果有着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固然他可以通过申请回避、提出异议、申请复议、举证、质证、陈述、辩论(护),以及提起上诉或再审之诉等诉讼权利来对独立的司法裁判权力加以制约与监视,并施加一定的影响。但对于终极的裁判结果,却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只能通过司法机关内部监视主体的审级监视来纠正。一般情况下,一件具体个案经二审或三审终结,当事人多已服判息诉。若当事人以为已经终审生效的司法裁判仍然存在错误,则他还可以通过提起再审之诉来获得司法救济。然而,一但当事人提起的再审之诉被法院以形式要件欠缺为由而予以驳回时(25),则极有可能是旧的司法不公(即原裁判错误)尚未纠正,新的司法不公(即未获司法救济)又已产生。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已用至极限,根本就无法再对独立的司法裁判权力形成制约与监视。此时,若无外力的参与,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视程序进行再审,则具体个案中的司法公正就难以得到普遍的实现,司法权威和法制同一亦将受到极大的损害。因此,检察机关根据已无法直接从司法机关获得司法救济确当事人的申诉(26),对实际上具备再审形式要件的司法裁判(27),运用其抗诉权(力)来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视程序进行再审,这既是法律为每一具体个案中的司法公正所设立的另一重“保险”(28),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权力制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不问可知,这正是国家为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同一,防止司法独立走向极端化或尽对化所必然带来的司法专权和跋扈***,而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视职能的根本原因和根本目的之所在。同时,国家为避免因检察监视权力过于强大而给独立司法造成不当干预,损害司法独立,对检察监视的力度也有所限制。即检察机关抗诉权的强制力仅能达于迫使司法机关启动审判监视程序进行再审的限度而已,对于司法裁判的终极结果依然无法加以左右或改变,仍属独立司法的权限范围之内。否则,又将陷进“谁来监视监视者”这一永恒的怪圈而难以自拔。不仅如此,司法机关对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经审判监视程序再审后,可以依法改判或维持原判。显然,检察机关在对人民法院进行制约与监视的同时,其抗诉行为亦即其监视行为本身也必须接受司法机关的司法审查,受到司法机关的逆向制约与监视。尽管检察机关在尽力回避这种所谓的监视者终极反受被监视者监视的尴尬与无奈,然这同样也是“以权力制约权力”这一权力制衡原则在诉讼程序中的直接体现。因此,那种否定检察监视的观点,即以为检察监视干预独立司法或损害司法独立的观点,以及以此为由主张削弱甚至废除检察监视的观点,可以说是既无事实根据,又有违法理。事实上,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设立的司法机关的外部监视主体,其检察监视与司法独立在诉讼程序当中则恰好是一个对立同一、相辅相成的矛盾体。公正,不仅是司法裁判的生命之所在,而且同样也是检察监视的生命之所系。对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同一的维护,司法机关是通过司法裁判来直接加以实现,而检察机关则是通过检察监视来间接加以完成。两家的职能固然有所不同,但其终极目的却是一致,大有殊途同回之旨趣。一方面,检察机关通过抗诉权的行使对司法机关所进行的检察监视,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同一的同时,也促使司法机关为司法公正的普遍实现而不断地进步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进步,反过来又更有利于司法独立的环境和条件的逐步形成(29),有利于保障检察机关监视职能的正确履行和顺利实现。另一方面,司法机关通过其具有独立性和终结性的司法裁判权对检察机关所进行的逆向制约与监视,同样是在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同一的同时,也促使检察机关为正确地履行其检察监视职能而不断地进步其理性化程度;而其理性化程度的不断进步,反过来又更有利于检察独立的社会环境和政治条件的逐步形成(30),有利于保障司法机关司法裁判的独立运作与普遍公正。可以说,检察监视与司法独立这种对立同一、相辅相成的唯物辩证关系,从法理上决定了即使是将来司法独立在我国得以真正确立和实现之时,检察监视也只能保存而不能废除,只能强化而不能削弱(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