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构成和阻却责任事由关系关于律毕业论文(2)
2017-11-02 02:28
导读:值得留意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的新近著述,如刘生荣博士的《犯罪构成原理》,在有关“犯罪性阻却”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刑事责任阻却”
值得留意的是,我国刑法学界关于犯罪构成的新近著述,如刘生荣博士的《犯罪构成原理》,在有关“犯罪性阻却”与犯罪构成的关系、“刑事责任阻却”与犯罪构成的关系之专门研究中,仍未对我国刑法理论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作体系性的区别。例如,该著以为,“在阻却犯罪性事由出现时,夸大具备犯罪构成是必要的, 其意义有二:(1)使阻却犯罪性的理论更符合逻辑顺序,更为严谨,从理论逻辑上看,一切侵害行为,在确认其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后,并不直接定罪,而是在排除了阻却犯罪性的可能后,才进进定罪程序。(2 )使定罪建立在更为严谨科学的基础上。在正常的诉讼中,行为的各种因素在被确认符合了犯罪构成要件后,已经说明在此之前没有发现阻却犯罪性的事由,但为慎重起见,再排查一遍是否存在阻却犯罪事由,可以起到避免冤假错案的效果。”笔者以为,上述关于对阻却犯罪行为仍有必要夸大“具有犯罪构成”的两点理由是值得推敲的。其中第一条理由,适合于大陆法系犯罪构成理论,而不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逻辑要求,与论者所主张的恰恰相反。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看来,任何行为,在确认其符合了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后,就认定它是犯罪了,而不是“不直接定罪”。上述第二条理由之肯定“行为被确认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后就说明无阻却犯罪性事由”无疑正确,但论者主张“为慎重起见”需要“再排查一遍阻却犯罪事由”,恰与前段立论矛盾:在我国刑法理论看来,既然行为被确认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了,就没有必要再往排查排除犯罪性事由了;假如阻却犯罪性事由是否存在还未作出最后判定、还在排查之中,我们也就不能说行为被确认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了。假如说仅是“为慎重起见”就需要对有无阻却犯罪性事由再进行排查,那么,对于被确认符合了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为慎重起见”,是否所有犯罪构成要件的具备与否都要再进行一遍排查呢?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属正当防卫等排除犯罪性行为之疑案(包括已被判决有罪的生效或未生效的案件)的审查,实质上被看作是对构成要件的再审查足矣,而无必要被看作是“被确以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之后的一道单独程序-对是否存在排除犯罪性行为的专门审查。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特征也决定了只能是如此看待。〔9〕 还应当指出,刘生荣博士在将我国刑法理论中的“排除犯罪性事由”等同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阻却违法性事由”,并作上述论述之外,还分立出意义不同于其“排除犯罪性事由”的“刑事责任阻却事由”,而且提出了构建我国刑事责任阻却理论体系的设想。在他看来,刑事责任阻却的实质在于,具备刑事责任阻却事由的行为在形式上是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并且在实质上也是违法的,只不过是由于行为人的种种实际情况,无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或追究刑事责任不会达到预期的效果,没有实际意义,或由于某些具体情况或人性主义的考虑而减免刑事责任,因此适用刑事责任阻却事由的行为是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认定刑事责任阻却应该在定罪完成后、量刑开始前,假如存在完全阻却刑事责任后,即可停止诉讼,不再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假如存在部分刑事责任阻却事由,即可进进量刑阶段,对行为人减免刑事责任;完全刑事责任阻却包括刑事责任年龄阻却(行为人不满14岁)、刑事责任能力阻却(由于精神病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和失往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刑事诉讼时效阻却(超过法定的追诉或行刑时效)、主体特殊事由阻却(主体死亡、失落或其他特殊情况发生致使无法承担刑事责任)等;部分刑事责任阻却是指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情节的事由。〔9〕笔者以为,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人为地提出区别于“排除犯罪性行为”的“刑事责任阻却”及其理论体系是毫无意义的(如将“刑事责任阻却事由”等同于“排除犯罪性行为”,就当然另当别论),这也是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的特点所决定的:(1 )“刑事责任阻却”的含义,只能是排除刑事责任存在的事由或行为、情况。“阻却”,即是中断、截断之意。我国刑法中的这个“责任”,与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有责性”之“责任”名同实异、不可混淆;它的阻却,便是犯罪构成的不成立或阻却,此乃“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命题的必然逻辑结论。因此,构建一个居于定罪完成后、量刑开始前的“刑事责任阻却事由”及其理论,违反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属性。 (2)本来“刑事责任阻却事由”只是一个名词而已,假如大量要牵强地赋予其新的含义,也应照顾其内部各因素之间以及它与整个刑法理论的协调性。但要创立一个居于定罪完成后、量刑开始前的“刑事责任阻却事由”,论者无法做到这一点。论者把构成犯罪的行为中引致刑事责任减免的某些事由和影响犯罪成立与否(即决定有无刑事责任)的事由,同时放在“刑事责任阻却事由”中,违反了范畴内部各组成元素的同质性要求,只能增加理论的混乱。就论者列举的“完全刑事责任阻却”的两项-“刑事责任年龄阻却”和“刑事责任能力阻却”而言,根本谈不上犯罪的题目,怎么能与论者提出的“适用刑事责任阻却事由的行为是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达成逻辑上的一致呢?难道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杀人行为已经“在形式上是符合犯罪所有要件的,并且在实质上也是违法的”吗?实际上,没有必要把犯罪构成中所有要件的积极因素都纳进所谓“刑事责任阻却事由”之中,这样做没有任何理论意义。否则,象在认定故意杀人罪案件中“行为人无故意”、“行为人未有杀人的客观危害行为”等等,都将可以置于其中。(注:顺便指出,因超过法定的追诉时效或行刑时效、主体死亡、失落、患严重精神病等特殊情况而依法不予或无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都不是刑事责任的“阻却”,由于在这些情况下,犯罪业已构成,只是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不能、不必”或无法进行。这些情况和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因被害人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而不予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这种情形下并不是行为人不构成犯罪)、赦免等等,或许称为“刑事责任的消灭”或“刑事责任的终结”更恰当。应当指出,我国刑法规定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也不是刑事责任的“阻却”。如《刑法》第241条第6款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对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返回原居住地的,对被买儿童没有***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并非说符合这一款规定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行为不是犯罪、没有刑事责任,而只是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不追究行为人的罪责。)就论者提出的“部分刑事责任阻却事由”而言,这些情形属于“量刑情节”理论解决的题目,与犯罪的成立与否毫无牵扯之处。提出“刑事责任阻却事由”的范畴以包容减免刑事责任的情况,冲击或替换量刑理论,既不恰当,也无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