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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的运用原则与题目分析律毕业论文(2)

2017-11-04 04:42
导读:(二)口供主义与零口供规则。口供主义也称口供情结,是指司法实践中,办案职员重口供而轻其它证据。表现在有了口供就轻信口供,有了口供即使没有其他可

(二)口供主义与零口供规则。口供主义也称口供情结,是指司法实践中,办案职员重口供而轻其它证据。表现在有了口供就轻信口供,有了口供即使没有其他可印证的证据也照样草率定案;相反,没有口供不敢定案,甚至“无供不录案”。口供主义是导致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受侵犯的主要原因之一。
“零口供”的规则来自于2000年辽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推出的《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该规则的精神表明:当侦查机关将包括有犯罪嫌疑人口供在内的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批捕或审查起诉时,检察官应视口供为零,然后根据案件中的其他证据分析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事实,应否批捕或起诉。[2]
显然,口供主义违反了“重证据,不轻信口供原则”,“零口供”也并不是“没有被告人的供述,其它证据确实充分即可定案原则”的体现。由于零口供是在存在口供的情况下仍然无视口供的作用,或者能够获得口供的情况下,竟然舍近求远完全排斥口供,将口供弃之不用,办案职员假如以“零口供”规则为指导,把口供的作用弱化到不用的程度,将无法完成诉讼任务,当然,这种做法也不是诉讼效益的价值选择。所以,实践中既不能推崇“口供主义”也不能搞“零口供”。
(三)疑案从无、从轻与从挂。疑案是指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既无法证实其有,也无法证实其无。对待此种情况,实践中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即采取疑案从无的作法;也有的在侦查阶段对确定不了的事实情节采取不结案、不起诉、也不撤案而“挂”在一边的作法。
导致上述的原因,回根到底是证据上出了题目:一是作为实体法意义上的刑事证据确实不足,无法开展证实活动;二是与刑事诉讼证实活动的证实标准“证据确实充分”的理解和运用有关。在此笔者第二个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对证实标准的不同理解,可能导致相同案件出现大相径庭的处理结果,事实上,一个具体案件的事实或情节,其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不是一个“是”与“非”的题目,而是一个公道程度的题目。假如每个案件都能结合其具体情况,运用具体的标准往全面衡量,实践中的疑案会大大减少,即使存在疑案,从无处理或从轻处理的正当性与正确性将更高,同样一个事实在适应的过程中就不会出现大相径庭或截然相反的结果,因此而导致的不必要的纷争也就会大大减少。当然“疑案从挂”的作法不可取,由于如此放弃证实责任,是司法失职。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四)证人证言运用效力的缺憾。证人证言运用过程中的弊端之一就是不传唤证人出庭作证,而往往只在法庭上宣读其中的某一“节录”,这种做法很难判定证言中是否有虚假不实的情况存在。当证人证言出现了真伪虚实交织难辨的时候,证人又不能当面澄清,严重地证言的证据效力。尽管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件都存在或多或少的证人证言,但由于证人出庭的比例太低,致使有关的法律规定形同虚设,刑事诉讼中普遍存在的证据类型在运用效力上大打折扣。

三、需要构建与完善的证据运用原则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非法证据的范畴,存在两个方面的理解:一是不符正当律规定的证据、证据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职员及程序、的证据材料都是非法证据[3];二是非法证据是指办案职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程序或以其他不正当方法获得的证据[4]。而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也存在两种意见:一是尽对排除,即凡不符合实体法、程序法中有关证据规定的证据材料(包括言词证据和实物证据),一律不得用作定案的根据;二是相对排除,就是一般只排除以刑讯等非法方式取得的言词证据(包括被告人的口供和证人证言),而对由言词证据提供的线索又查获的赃物罪证,则一般不予排除,答应将其用作定案的根据[5](P6)。如何界定非法证据的内涵与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是立法过程中的一个技术困难,应当慎重考虑。但是,一旦确立了该规则,实践中如何收集审查判定运用证据的很多困难将迎刃而解:一是各种证据的取证规则、运用程序将会得到遵守;二是非法讯问、非法取证行为将在更大程度上得到遏制;三是秘密性、技术性手段获得的证据的作用将得到明确;四是口供与其它证据的证据效力也将更加具体。总而言之,只有通过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办案职员明确了哪些是非法证据,如何排除非法证据,才能进步证据运用的正当性和正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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