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轻缓化在贪污贿赂罪中的适用律毕业论(2)
2017-11-05 01:05
导读:三、贪污贿赂犯罪法律设立严密化,改变刑罚引导功能 一般以为:对待贪污贿赂犯罪应从"重刑罚"向"轻刑罚,重教育、改造"的方向发展。司法者应从查处
三、贪污贿赂犯罪法律设立严密化,改变刑罚引导功能
一般以为:对待贪污贿赂犯罪应从"重刑罚"向"轻刑罚,重教育、改造"的方向发展。司法者应从查处率上着手,做到查处是手段,教育、引导、改造是目的。
贪污贿赂犯罪轻缓化与贪污贿赂犯罪法律设立的严密性关系密切。在严密法律设立的条件下才能实现轻缓化之下对贪污贿赂犯罪的抑制作用。刑罚的轻重与犯罪的轻重是相对应的。假如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范围较小,只是把一些涉案数额巨大,涉案职员位高权重,影响极大的行为规定为贪污贿赂犯罪,刑罚自然会比较重;假如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圈较大,在更广意上,把违反职责而获得不正当好处的行为规定为贪污贿赂犯罪,构成贪污贿赂犯罪本身就容纳进更多分类细密、罪刑较轻的行为,那么刑罚整体就会趋轻。由此,刑法的引导功能增强,在预防经济犯罪手段的选择时对重刑的依靠程度就降低了。
四、缓刑制度在贪污贿赂犯罪中适用的突出上风
首先,贪污贿赂犯罪是贪利性犯罪,对犯罪人取消公职、剥夺财产、取消资格意味着消灭了其借以实施该罪的客观条件、剥夺了他谋生的手段,使其得不偿失,抑制其重新犯罪。作为自由刑的一种执行制度,缓刑是在承认原判刑罚有效、确定犯罪人有罪的条件下,对原判决附条件地暂缓执行。其在应对贪污贿赂犯罪中的上风显而易见,从适用条件上看,犯罪人必须具备:人身危险性不大,不收监行刑也不致危害社会;原判决只能是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犯罪人不是累犯三个条件。在具备缓刑的三大条件的同时,犯罪人也同时受到三大条件的制约和社会的监视,使其倍加珍惜法律的宽容与再犯带来的严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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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缓刑是附加条件的暂缓执行,违反这一条件,刑罚便可能付诸执行,不即是贪污贿赂犯罪犯罪分子不受刑罚或不可能再受刑罚。所谓暂缓,指原判刑罚终极是否实际执行,必须经过一定的考验期,而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缓刑的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是否收监执行从意识上对贪污贿赂犯罪分子的约束与监视改过的作用相对一般刑事案件较小。
除此之外,从人性主义角度分析,缓刑在对犯罪人的的改造过程中也是大有裨益的。首先,如犯罪学家许章润所言:缓刑可以避免犯罪人在狱中互相恶性感染,是对其原有善意一面的保护。贪污贿赂犯罪的犯罪人中大多有一定的文化素质,有的甚至是知识分子、科学工作者,将来刑满改造完毕对社会将有较大的贡献,对其在执行刑罚的同时,对贪污贿赂犯罪犯罪人要予以特殊的保护。其次,缓刑将犯罪人在社会上执行,不使犯罪人与社会相隔离,避免犯罪人与社会生活的不适应,利于贪污贿赂犯罪犯罪人的改造。
参考文献
[1] 齐文远.《刑
法学》,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3年.
[2] 许章润.《犯罪学》,法律出版社, 2004年.
[3] 赵秉志.《刑罚总论题目探索》(第三卷), 法律出版社, 200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