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探讨之批判律毕业论
2017-11-05 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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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来,本人阅读了有关
近来,本人阅读了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题目的诸多论文。总的感觉是莫衷一是,唯一的结论是:与其直接探讨个人是否是国际法的主体,不如先对作为我们探讨基础的探讨“姿态”、逻辑方法、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予以重新熟悉和确立。由于对探讨“姿态”、逻辑方法、真理的标准、知识产生机制的熟悉不同,结论自然不同,赞成某种结论实际上意味着在一定程度上赞同某种探讨“姿态”、逻辑方法、真理的标准、知识的产生机制。与具体题目的结论比起来,后者的阐明更有“君临城下”“兵来将挡”“一夫当关,万夫莫开”的作用;与罗列个人是国际法主体的具体实例比起来,研究“题目”之前先谈一下“主义”显得更具有张力。
前几天有幸在“正来学堂”上读到邓正来先生的《中国
法学向何处往:对苏力“本土资源论”的批判》(http://dzl.legaltheory.com.cn)一文,本人感受到评论性文章的魅力,大放厥词,写下本文,以求“探讨”的本身少一些杂乱而更多一些规则性、价值性和建设性。当然,毫无疑问的,本人以为个人是国际法上的主体。
探讨“姿态”:
“发展才是硬道理。这个题目要搞清楚。假如分析不当,造成误解,就会变得谨小慎微,不敢解放思想,不敢放开手脚,结果是丧失时机,如同逆水行船,不进则退。”
——***
引用伟人的话来证实自己的观点、给自己的论述以正当性有“拉大旗做虎皮”之嫌,但此处唯有选择这句话才能最确切的表达本人的意思。
当一个旧的理论在解释新题目而显得捉襟见肘时,无论具体情况如何,都要带着“有罪推定”的目光往审阅它,具体分析它到底是程度上有待加深、范围上有待扩展、表述欠严谨而产生捉襟见肘之态还是本质上已经过期而产生捉襟见肘之态。这似乎应是发展的
哲学观在理论研究时的方***,尽管略显苛刻。世界的变化无时无刻,而与此相比人类凭以骄傲的所谓的熟悉、聪明、理论、说法等意识范畴的东西却时刻而且永远扮演着无法看变化之项背的角色。意识在哲学领域瞬间地、近似地摆脱和超越现实就已经是穷尽人类的聪明了。说到此,以“有罪推定”的发展的苛刻的目光来审阅包括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在内的一切理论实属应该。以这样的姿态来阅读有关个人国际法主体地位题目的诸多论文时,我们不难发现其中诸多理论布满着“负隅顽抗”的色彩,而不顾个人在国际投资领域、国际环境法、国际刑法等方面主体地位的凸现。与此相反,《奥本海国际法》却适时作出了变化:1912 年版的《奥本海国际法》指出:“主权国家是唯一的国际人格者———即国际法的主体”。这一论断切实地反映了当时国际社会的现状;但是《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却以为:国家可以授予而且有时也的确授予个人—— 不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以严格意义上的国际权利,即个人不经国内立法的干预,即可取得并且可以用他们自己的名义在国际法庭上请求执行的权利。而且从个人直接具有来自国际法的权利和义务的事实来看,个人作为国际法主体资格是明显的。作为实在法的一个题目,以为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的看法已经不再可能维持了。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持个人不是国际法主体观点的学者多有对个人成为国际法主体而削弱国家主权的担心。结合国际法发展实践来看,这样的论断已显得分歧时宜。这不符合现今国家主权观念的发展趋势;无视社会从蒙昧走向文明的过程也就是个人地位不断进步的过程;不知对人的基本权利的尊重的加深能使国际社会更为有序和规范。逻辑方法:
“假如上帝不存在,什么事情都将是答应的。”
——陀斯妥也夫斯基 本人姑且不顾陀斯妥也夫斯基说这句话时的本义是什么,单从
逻辑学意义上讲,这句话说明了一个很简单的逻辑常识——推理的条件不同,结论自然不同。不可否认,社会科学的大多数领域是无法应用纯粹的
数学推理逻辑的,社会科学的大多数理论推理条件不可能像数学推理条件一样先验的尽对正确,但对社会科学的推理条件进行适当程度的公道性论证却是不可缺少的,它在很大程度上避免了争论的无意义。退一步讲,对推理条件的公道性论证最少在形式意义上是不可或缺的,可以满足形式上的自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