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尽刑讯逼供须具备三个要素律毕业论文(2)
2017-11-09 01:45
导读:■完善的制度必不可少 在铲除刑讯逼供顽症方面,尽管办案职员的素质是决定因素,但不能说制度建设不重要。从我国刑诉法确立的证据制度看,固然规
■完善的制度必不可少
在铲除刑讯逼供顽症方面,尽管办案职员的素质是决定因素,但不能说制度建设不重要。从我国刑诉法确立的证据制度看,固然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收集证据,但却没有规定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固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的解释》中已经明确指出,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它尚未被作为一项采证原则规定于刑诉法中,使其运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上。况且,该解释对于非法取得的非言词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也没有明确。
不可否认,对于非法收集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据效力题目,至今在界和实务界,都还有不同的熟悉,大致有三种观点:完全排除效力说、不排除效力说、例外不排除说。然而,笔者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言词证据的解释,应采纳排除效力说。这种主张和做法更符合司法文明的以及***与法制的发展要求,于国于民最为有益,最为可取,这是由以下几个方面因素决定的:违法收集刑事证据是违反国家宪法的行为;违法取得的证据被赋予证据效力是造成冤错案件的直接祸根之一;认可违法取得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与我国实行社会主义***与社会主义法制相悖。但是,我们确实也看到,对违法取得的证据查证属实并对定案起决定性作用证据采取排除原则,其结果在某些情况下,确实有可能使真正的犯罪分子“光明正大”地逃脱了法律的制裁,从而逃出法网,甚至有时因此使其给国家造成新的危害。
那么,应当如何弥补这一排除原则可能带来的这种不足呢?笔者以为,可以在刑诉法中规定以下补救措施,即对于侵犯刑事被告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正当权利使其受到肉体和精神痛苦而作的有可能是真实的陈述,司法机关应当另行指派该案的承办职员,并由新任案件承办人依法重新收集证据,重新收集的证据的与原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相同,也具有证据效力;与原违法收集的证据内容有出进的,应将正当收集的证据纳进具有证据效力范围,其经查证属实的,作为定案事实根据。与此同时,办案职员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应当切忌将留意力只是放在收集言词证据,而轻视甚至忽视对其他证据的收集。需要立法机关特别重视的是,应当尽快对于非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和非言词证据的证据效力题目作出规定,以便办案职员更好把握收集证据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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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必须强化硬件设备
随着技术的不断发展和进步,各种犯罪也随之出现了新的特点,犯罪手段更加难以及时察觉,这必然会给侦查职员、检察职员和审判职员增加发现犯罪证据、及时保全犯罪证据的难度。司法实践证实,司法机关和办案职员没有先进的通讯、鉴定设备和先进的工具等科学技术手段和装备,很难优异地完成刑诉法规定的任务。因此,国家有必要增加这方面的资金投进,使各办案机关进步及时收集证据的能力,以便在同犯罪斗争中处于主动地位。与此同时,国家也应当不断强化对侦查职员侦查技术的培训,不断进步其侦查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