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 事 行 政 诉 讼 论 略律毕业论文(2)
2017-11-09 05:14
导读:二、海事行政诉讼与海事行政复议的关系 海事行政复议是指相对人对海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查
二、海事行政诉讼与海事行政复议的关系
海事行政复议是指相对人对海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重新审查,由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变更或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整个行政司法过程。海事行政诉讼与海事行政复议作为法律规定的救济手段,其目的具有一致性,即都是为了维护和监视海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海洋及通海水域的监管职权,保护相对人的正当权益。但同时两者又有明显的如下区别:
第一,性质不同。海事行政诉讼是由司法机关即海事法院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海事行政争议,属于司法监视活动或司法保护活动。海事行政复议是带有司法活动特征的行政治理,亦即是带有司法性质的一种准司法活动,实质上还是海洋行政机关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有鉴于此,根据司法管辖高于行政管辖的原则和司法终极解决的原则,相对人不服海洋行政机关行政复议的,在法定期限内都可以向海事法院提起海事行政诉讼,寻求司法保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自2001年9月18日起,海事行政诉讼案件即成为海事法院的专属管辖范围,普通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且该类行政诉讼案件的二审机关并非有关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审判庭,而是审理海事法院海商、海事上诉案件的民事审判庭。关于在海事法院内部是否增设海事行政审判庭的,全国人大及最高法院未有定论。笔者以为,以海事行政案件的比例,以不设专门的行政审判庭为妥,可在海商庭或海事庭内设立一个职员较为固定且行政法律素养较高的行政案件审判合议庭,专司海事行政案件审判工作;待该类案件大幅上升时再考虑设立专门的海事行政审判庭。
第二、适用程序不同。海事行政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具有公正、严谨的优点,而且海事法院处于海洋行政机关系统之外,根据所谓“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从程序公正角度讲,法院更能作出客观公正的审判。海事行政复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有关的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规定的程序,具有简易、方便和高效的优点,能保证海事行政纠纷得到及时、迅捷的解决。实践证实,加强海事行政复议工作,一方面可以使大多数行政争议得到快速解决,另一方面又可减轻海事法院的受案压力,节约有限的审判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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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审查的范围不同。在海事行政诉讼中,海事法院一般只能审查海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当,而该行为是否适当则不属司法审查的范围,因而海事行政诉讼的结果,原则上只能是维持或撤销引起争议的海事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在海事行政复议中,复议机关享有全面、广泛的权力,可以维持、撤销或变更原海洋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复议机关可以变更属于原海洋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事项这一点看,海事行政复议实质上也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三、海事行政应诉
海事行政应诉是指海洋行政机关在接到海事法院应诉通知书后,以被告身份参加海事行政诉讼,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以证实和维护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正当性的活动。
在海事行政诉讼中,海洋行政机关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也不能反诉,只能以被告身份应诉。海洋行政机关作被告,只表明在诉讼中该机关的特定身份和地位,那种以为当被告不光彩的习惯意识是错误的。海洋行政机关应诉是在法庭上接受司法监视、检验其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当的公务活动,目的是确保海洋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监管职权,维护国家的海洋及通海水域法制秩序、行政治理秩序。对于正当的海事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依法判决维持,使该行为得到司法权的确认,因而更具有权威性,执行起来更加顺利。对于违法的海事具体行政行为,法院依法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这与海洋行政机关依法监视治理的工作原则是完全一致的,因而也是必须的。所以,海事行政诉讼是保证海洋行政机关依法充分行使职权,有效进行海洋及通海水域监管的一种司法活动,海洋行政机关应配合海事法院的司法监视工作,积极应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