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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方式研究律毕业论文

2017-11-09 0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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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物权公示方式不过乎占有或者交付、登记、标示三种类型。占有或者交付是物权公示方式的最直观最古老的形态,标示是***的占有,登记则属于了的标示。背书不是独立的物权公示方式。由于登记方式加进了公共权力的因素,其公示力应当最强,标示次之,占有最弱。选择物权公示方式,除物的本身属性之外,至少还应当考量以下三个因素:其一,物权客体本身的特性,即作为物权客体是物还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其二,物的价值大小以及国家对价值大的财产通过登记进行治理的需要;其三,其他方面的要求。权利物权的公示方式与动产物权、不动产物权都不一样,其公示方式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非移转占有型动产让与担保最合适的公示方式还是登记与标示相结合的方式。  关 键 词:物权公示,占有,交付,登记,标示,公示力  物权公示方式或称物权公示,即将物权变动向公众予以公然的外在方式。[1]由于物权,“其得丧变更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之象征,始可透明其关系,避免第三人现实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2],因而,无论是从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还是从我国当前的物权立法来说,都值得进行深人研讨。  一、物权公示方式的类型梳理  对于物权公示方式,我妻荣先生以为有登记、登录、占有、标识等几种。[3]我国学者和大陆学者则以主要的物权形态为立论的逻辑出发点,普遍以为: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公示方式,动产物权变动以交付(占有)为公示方式,其中动产物权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而以占有之移转即交付作为其变动的公示方法。[4]在德国民法中,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和设置负担的公示方式是占有的交付,而不动产物权设立、移转和设置负担的公示方式则是不动产登记。[5]在法国,占有为有形动产权利的公示方法,而在特定登记簿上的登记,则为不动产权利及某些无形产权(如商标权)的公示方法,除此之外,甚至于债务人的签字或债权人的通知,也可被以为是债权或债权转让的公示方法。[6]  从物权公示制度的发展史看,物权公示方式不过乎占有或者交付、登记、标示三种类型。实际上,占有或者交付是物权公示方式的最直观最古老的形态,标示是***的占有,登记则属于发展了的标示。  (一)占有(交付)  占有(交付)为物权公示最基础的方式,无论在古代还是,都主要以动产物权为适用对象,[7]在古代,占有也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至近现代始为动产物权的特有公示方式,惟一例外的可能是所特有的典权。正如《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所规定,“关于动产,占有即是权利根据”。具体而言,在静态方面,占有的推定力对外显示占有人即是物的所有人;在动态方面,动产物权转移以占有的移转即交付为标志。交付即占有的移转,物从一个人手中转移到另一个人手中,前者丧失了占有,后者则取年了占有。交付使人们明了物权变动的始点,占有向人们展示物权变动的终点。[8],所以,物权的静态公式方式为占有,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应当为交付。从本质上说,交付的公示方式实际上就是占有的公示二式。  占有之所以能够作为物权的公示方式,其根本原因在于:其一,占有的事实即表征着占有人对物所享有的权利。对于有形物,在某个时间点上总是处于某主体实际控制状态之中,[9]这种对物的实际控制状态或事实足以使外人判定某主体与某物之间存在某种支配关系;其二,占有的权利推定力。即对二非占有人而言,在无相反证据证实占有人没有权利占有之前,即推定他人为有权占有,对一切非占有,而言,应推定占有人有权对占有物行使权利,至于占有人有什么权利则在所非问。[10]  应当留意权利证实文件的转移占有。在这种公示方式中,首先夸大由权威的公共机构就特支的权利做成彰显证书,通过对权利证书的占有而进行公示。在我国,法律承认以权利证书制作和交付对财产权人的权利进行证实。实际上,权利证书的制作是在登记的基础上进行的,主要功能是证实权利的存在。  (二)登记  作为物权公示方式的登记,可以径称为物权登记,经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分将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消灭等物权事项依据法定的程序记载于登记簿的事实。其至少有四个要素:第一,登记灌关。此即对有关事项为一定目的而进行记载的人或机构;第二,登记对象。即作为物权客体的物,主压为不动产,动产和财产权利也可能成为登记对象;第三,以书面记载的方式实现。尽管从最广泛的意义上来说,登记并不一定需要制备严格意义上的表册,但大凡登记都需要以书面的方式进行,口头的方式一般不能成立登记。诚然,书面记载可能包括多种形式,可以表现为一般的记载,也可以表现为正式的登记表格填造,还可能是机数据库的建立等等;第四,具有特足的日的。尽管这些目的并不一定都是“以备查考”,但没有目的的登记几乎可以说是不存在的。[11]  就权利推定力而言,占有对不动产也有适用的余地,但法律上不存在不动产占有人即推定为所有权人的规则。由于不动产具有不可转移性、耐久性等特性,一般情形下,不动产的证实是相对轻易的事情。常用的手段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口头证实,例如,古代社会不动产转让要求一定的证人在场并举行一定的仪式,就是确保出卖人享有所有权,买受人可以取得所有权的重要证据;另一种是书证,要求出让人提供一定取得财产的原始凭据或契据,以证实其拥有所有权。[12]在中世纪日耳曼人统治区域,教会、寺院和大土地所有权人形成了记载保存不动产所有权情况的习惯,以此作为权利证实。[13]18世纪罗马法开始在德国得到传播和继受,罗马法中的交付成为所有权转让的重要手段于是产生两种产权转让方式:交付和登记转让方式。同时在这一时期,新兴工贸易者融资需要不动产抵押,于是原来的交易登记逐渐演变为权利的登记,先是不动产上的负担即抵押的登记,后是所有权的登记。不动产物权人经登记获得了公共权力机关同一颁发的权利证书。因此,登记簿和登记证书具有公示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作用,登记簿取代占有成为不动产或其他需要登记的财产权利的公示手段。  (三)标示  标示即指对物作出特殊的标志。标示为特殊的占有,也是特殊的登记。川岛武宜以为,明认方式大抵具有日耳曼Gewere(占有)的性格。[14]标示的典型为明认方式,圈围土地、树立标牌等也属于标示方式。从广义上讲,背书和登记之外的记载亦可以回人到标示的范畴之中。也可以说,这是标示方式在现代法中的“变种”。  标示是一种较原始的财产权公示方法。在古希腊的抵押权制度中,抵押权的公示方法便是在设置抵押权的土地上对抵押权的存在做出标记。  在日本,自古以来便有对生长的林木削皮刻字以对该物上的抵押权进行标示的所谓“明认”公示习惯。在今天,这种传统的普遍运用的公示方法得到了判例法的承认。  在我国,自古以来,民间也广泛地流行着这种通过在享有权利的财产上做一定标记的方式对权利进行公然彰显的习惯。我国民间从来就有林木打码、禽兽做记的做法。在法国,债权人可扣押已成熟但尚未收割的农作物,其方式是,将绕有麦杆的木棍插在田间两端,表明农作物已由法院扣押,故此种扣押称为“布郎冬式扣押”。[15]  如前所言,现代法上还出现了类似于标示的一些具有公示作用的方式,如有价证券的背书、股份质押的记载。在票据质押中,背书尽管具有公示的功能但不能独立承担起票据质权设立的公示功能,此点不再赘言。根据我国《担保法》第78条第3款的规定,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质押应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否则,股份质权不能成立。显然,这种记载属于当事人自己的记载,完全不同于登记的记载,只能认其为特殊的标示方式。  二、物权公示方式公示力的比较  占有(交付)、登记、标示三种公示方式的公示力是有强弱差异的。  由于登记方式加人了公共权力的因素,其公示力应当最强。而标示并非登记或者交付那样的法定公示方式而则仅为习惯上的公示方式,然而,其公示力并非最弱,依生活常理,标示的公示力要强于占有的公示力。这是由于,标示是在占有的基础上所作出的行为,一定的标示标记特别是明认方式的标记,往往带有约定俗成的意味。同时,一人所作出的标示在一定范围内是唯一无二的,因此,标示的公示力较强。固然按照《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对于动产,自主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同等的效力”,但由于权利证书与登记并不是等同的,故而,这并不是说自主占有与登记具有同等的效力。日本学界通说以为,已登记的不动产排斥占有推定力的作用,未登记的不动产则可以适用占有的推定。另有学者指出,登记推定力要优先于占有的推定力,对于不动产,应首先赋予登记的推定力,只有在登记的推定力被推翻之后,才能适用占有的推定力。[16]日本也有判例以为,即使对于那些未经登记的不动产,一般情况下,也承认其具有占有的推定力。还有观点则主张占有的推定力和登记的推定力具有同等价值。《德国民法典》第1以拓、1伪5、1227条均规定,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动产为限。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物权编修正草案第943条规定:“占有人,于占有物上行使之权利,除已登记之不动产物权外,推定其适法享有此权利。”明确排除不动产上的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所以,当一物之上如发生公示冲突时,登记的公示力最强,标示次之,占有最弱。  登记为什么公示力最强呢?其原因恐怕主要在于三个方面:一是公共权力的介人使得登记具有更大的权威性。登记机关对物权状态进行记载并制作表明权属和客体状况的证书,比占有更轻易表征标的物上物权。众人基于对公共权力机构权力来源可靠性的认同以及对于公共权力本身的信赖,从而很自觉地认同“登记的权利即享有的权利”。对登记记载内容的信赖即能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不管登记机关属于哪种性质,这些机关实在都以国家的信誉和国家行为的严厉性作为保障,使得登记具有取得社会一体信服的法律效力。二是有较严格的程序规则,可信度高。登记要经过申请、受理、审查、记载等几个环节,有着程序要求和程序规则,登记所记载的权利与实际权利吻合性高,公然的信息正确,可信赖性就强。基于对登记内容的信赖而发生的交易,交易当事人的利益就能获得充分的保护。受让人甚至可以不必考虑由于登记错误而对他所获得的预期交易利益的可能,他完全可以尽对地信赖登记簿的记载而放心大胆地进行交易。[17]三是登记记载内容的稳定性好,便于众人查阅。根据世界各国的登记录践,登记的内容一经记载就不得轻易更改,假如要更改则要办理变更登记,只要不动产存在,不动产的登记簿就会存在,不得由任何机关销毁。这对不动产交易的安全提供了切实的保障。[18]  占有的公示力之所以较弱,主要原因即在于占有的事实状态为物权表征的外观形式,其本身有有权占有和无权占有之分,有权占有又可分为基于物权的占有和基于债权的占有。无权占有人的占有和基于债权的占有并不能实际反映标的物上的物权状态。  既然几种公示方式的公示力存在差异,那么,对于同一标的物的不同的物权公示方式在公示的内容上冲突时,就应当以公示力强的公示为准。  三、物权公示方式的选择  (一)物权公示方式选择的原则  物权公示方式选择的基础在于物的本身自然属性,即是动产还是不动产。着眼于物的本身性质对于物权公示方式选择的意义,实际上是考量物的特性对交易的影响,即物能否移动,是否便于带进市场通过实际交付自由流转,这无疑是正确的。动产一般可以在市场通过转移对物的占有来完成交易,人们可以根据占有事实判定其物权的回属;不动产无法带进市场进行实际交付,在古代形成了以交付某种象征性标志如土块来代替实物交付的习惯,后来逐渐演变成制作公证书或者办理登记等形式。然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光考量这一点,未免有点狭隘。在我看来,选择物权公示方式,除物本身的自然属性之外,至少还应当考量以下三个因素:  其一,物权客体本身的特性,即物权客体是物还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假如是物则依物的自然属性选择公示方式;假如是所有权之外的财产权利,则就要看该权利是否有权利证书,由于权利证书即是权利的凭证,权利证书性质上为动产,因此有权利证书者,自然应当适用动产的公示方式;假如没有权利证书,那就要给这种物权以标示,在现代社会中,这种标示就是登记。没有权利证书的权利物权,法国所谓的无形动产(如专利、商标、股份等),也不能采取占有或交付的方式而只能以登记为公示方式。  其二,物的价值大小以及国家对价值大的财产通过登记进行治理的需要。登记不仅具有公示物权的作用,而且也是国家对重要财产实行治理的一种手段。不动产和重要的动产如航空器、机动车、船般等历来属于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数目少价值大,不仅为当事人重视而且也为国家所重视;不动产位置固定,可以供人们长期利用,流通速度较慢,也便于通过登记进行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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