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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知情权的内涵与保障机制律毕业论文(2)

2017-11-10 05:14
导读:这里可能发生劳动者知情权与企业自主经营权和守旧贸易秘密权的冲突。对于权利冲突,一般以为冲突的权利不能得到同等的保护,而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优

  这里可能发生劳动者知情权与企业自主经营权和守旧贸易秘密权的冲突。对于权利冲突,一般以为冲突的权利不能得到同等的保护,而应以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为原则来解决。对于劳动者知情权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和守旧贸易秘密权的权利冲突,我们不主张笼统地依社会利益优先原则而尽对地保护劳动者的知情权。劳动法追求的目标是劳资双方利益的平衡协调而不是矫枉过正。对此权利冲突,应依“公道预期”来解决,即劳动者对信息的要求,在其他善良、理性的人看来是公道的、正当的,是与其切实利益相关的。   三、劳动者知情权的宣言和保障
  
  (一)劳动者知情权的宣言
  “劳动权的宣言即宪法或劳动法确认劳动者享有某种权利,实际就是法律向社会宣示劳动者的何种利益将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障。”[2]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固然对劳动者知情权有所涉及,但并没有确定劳动者知情的具体内容和水平。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随着劳动权保护深度和广度的日益扩展,随着信息时代劳动者弱势性新特点的凸显,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劳动者知情权已经十分必要。
  (二)劳动者知情权的保障
  劳动者知情权的保障应从义务主体履行义务的角度来熟悉。
  第一,国家保障。根据前文所述,国家保障劳动者知情权的义务有两种类型,一是在劳动者参加职业劳动前,国家负有在宏观上提供劳动力资源活动与供求相关信息的义务,以使劳动者在选择劳动地域和职业时有所依据。其二是国家作为公共权力主体,每当用人单位不履行相关义务时,参与劳动关系,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予以惩处,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同时向劳动者提供权利救济的途径。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第二,用人单位履行义务,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缔结劳动合同进行措施时起,用人单位就负有告知相关信息的义务,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假如用人单位在缔结劳动合同阶段,凭借其信息上风隐瞒重要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欺诈劳动者,除承担相应的公法责任外,劳动者可要求其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由于此时双方尚未形成劳动关系,我国现行劳动立法对此也不相应的规定,劳动者可依《合同法》中有关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劳动合同究竟不同于民事合同,劳动者仅依《合同法》不可能充分保障其权益,并且在举证责任的题目上困难重重。因此,在我国将要制定的《劳动合同法》中对此应有明确的规定。
  
  参考文献:
  [1]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群众出版社,1997:103.
  [2]冯彦军.劳动权论略.社会科学战线,2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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