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刑事诉讼制度考律毕业论文(2)
2017-11-12 01:18
导读:宋代的中心设御史台为监察机构,但是在刑事监察职能外,御史台还拥有重大疑难案件以及诏狱的审判权,同时也是法定的上诉机关。这个可以以下史料中
宋代的中心设御史台为监察机构,但是在刑事监察职能外,御史台还拥有重大疑难案件以及诏狱的审判权,同时也是法定的上诉机关。这个可以以下史料中看出,“群臣犯法体大者,多下御史台” ,“若诸州有大狱,则乘传就鞠” 。
2)京师审判机构。两宋的京师开封府和临安府的审判权由知府行使,,值得留意的是京师审判的刑事案件都需要报大理寺审查,送刑部复核。但是在宋真宗景德三年(1006)年下诏“罪至徒以上者,并须闻奏” ,至此京师对杖以下罪有了判决权。
3)地方审判机构。宋代的地方审判机构主要有州(府、军、监)和县两级。州由知州很通判主掌审判权,可以接受县呈报的徒罪以上刑事案件。北宋中前期,州拥有徒、流罪及无疑死罪案件的终审权,在元丰改制后,规定诸州大辟罪案“情理昭然不应奏者,具奏款申提刑司祥复论决” ,因此固然州依然有独立的审判权,但是死刑的判决权已经回于提刑司,州只剩下徒、流罪的判决权。宋代的州的法定的刑事案件审判机关为司理院,对此审理有不服的,移送州院(专司民事案件)复审。宋代的县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基层单位。县级的形式案件审判由知县或县令兼理。县对刑事案件的判决权仅限于杖以下罪,徒以上的刑狱县仅有预审权,在将案情审理清楚,然后提出处理意见,送州复审断决。
4)其它审判机构。宋代除了从中心到地方的法定审判机构外,还有一些其它的审判机构,如某些行政机关直接行使审判权,以及一些临时的审判组织。宋代对于军人犯罪的案件设有独立的审判机构,再枢密院作为最高军事行政机关拥有监视审判军人案件的权力。中心设有殿前指挥使司、侍卫亲军马、步军都指挥使司(号称“三衙”)各设推事,主掌“勘鞠、取会、追呼诸军班诸般词状公事”,设“法司,检引法条” 。京师禁军狱案回三衙审理,“自犯杖罪以下,本司决遣,至徒者奏裁” ,若是大辟案件,则要“送纠察司录问,呈枢密院审核进奏”。南宋时的军人案件,由三衙和江上诸军都统制司的后司审理,这是专门受理本军案件的军事司法机构。在外戍守的禁军案件,杖以下的由本路提刑司“准法决罪”,“徒以下禁系奏裁” 。宋代的临时审判机构主要有“案议”、“制勘院”、“推勘院”三种,其中“案议”是宋代理断诏狱中的一种最高集议判决形式,主要在刑名有争和疑狱不能决时,朝廷召集宰相、谏官、御史、翰
林学士、知制诰等高级朝臣集议于朝堂(称为“杂议”),以议定刑名和集议判决,具有审判的性质。“制勘院”是当地方遇有重大案件时由天子亲差法官前往案件发生地邻近州县置院推勘,“凡一时承诏置推者,谓之制勘院” 。“推勘院”是对大辟或品官犯罪翻异案进行复核,由诸路监司差派清强官在案件发生地的邻近州军置院勘推。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整理) 5)宋代的司法复核机构。在宋代,为了加强对司法活动的控制,在强化刑事案件的复核之外还赋予了行政机构复核刑事案件的职权,使得宋代的行政干预司法显得更为的突出。宋代的专职司法复核机构有一个变化与复回的过程。宋代初是将刑部作为专职的司法复核机关,且为了加强刑部的复核职能,于太宗淳化元年(990)年在刑部增设“祥复官五元,专阅天下所上文案,勿复公遣鞫狱” 。但是随着淳化二年(991)为了防止“刑部、大理寺吏舞文巧诋”,于刑部外又专门设置了一个复核机关即“置审刑院于禁中”,到淳化三年(993)下诏规定“大理寺所祥决文案,即以送审刑院,勿复经刑部祥复”,至此到元丰改制期间刑部丧失了司法复核职能。元丰改制后又将司法复核职能回属于刑部,恢复了刑部祥议、祥复职能,到宋代终结没有大的变化。在专职的司法复核机构外,宋代的某些行政机关具有复核刑事案件的职能,这与宋代的国家机构设置有关,在宋代中心的最高行政机关中书门下和最高军事行政机关枢密院(号称“二府”)都位局司法机关之上。对于司法机关不能断决的疑难案件以及用刑不当的案件,中书有权对之进行审判或决定对案件的用刑,尤其是对于军人反大辟罪的案件必须经枢密院复核审定。通过这些规定,宋代加强了行政机关对司法的干预,这在宋代的司法活动中具有明显的特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