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担保律毕业论文(4)
2017-11-12 02:12
导读:3,卖方所在国。卖方所在国存在货物的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请求严格来讲不产生第42条下的担保责任。由于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买方不
3,卖方所在国。卖方所在国存在货物的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请求严格来讲不产生第42条下的担保责任。由于知识产权是有地域性的,买方不关心卖方所在国的情况,他仅关心自己所在国或货物目的地国的情况。当然,假如卖方所在国的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与此相关的权利请求导致了货物在第42条(1)(a)或(b)所指的国家受到了妨碍,就是另一回事了。例如:根据国际私法规则某一外国的知识产权在卖方所在国被承认,或根据国际公约如《欧洲专利公约》第64条(1)或《马德里商标公约》第4条(1)被承认,假如卖方国家的权利持有者直接对卖方提起诉讼,就会导致卖方违反他的交货义务(第30条)。
4,转运途经国。公约对这个题目没有涉及,由于几乎所有的国内立法都规定,专利权人对途经该国的运输货物不能行使权利。此种情形下货物并没有进进流通领域,是故在此情况下卖方不承担担保责任。但是,假如最后的制造过程或对货物的包装是在运输途经国进行的,而这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可能导致货物被没收。[15] 这种情况下,责任的承担取决于谁发起了这些行为。假如是买方指示卖方或由于买方自己使用货物造成侵权,则由买方负责(第80条);否则相反,由于此时货物尚未交给买方,卖方将违反他的义务(第30条)。
(五)卖方知道或可回责的不知道。
卖方的担保限制在假如卖方在缔约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关于“知道”在实践中争议不大,但题目是“可能不知道”是什么意思?卖方有义务对双方考虑到的国家中存在的第三人权利进行调查吗?
一种观点以为“不可能不知道”给了买方一种证实卖方过错的一种选择,另一种观点将其解释为卖方过错的一个因素,还有一种观点以为这是卖方严重过失的表现。这些观点都有道理,此外我们以为它还意味着一种行动,即假如一个人进行了一定的活动,他就能够“知道”。这种责任意味着卖方应对双方考虑到的货物销往的国家中是否存在侵犯第三人知识产权进行调查并及时通知买方,这也是确保双方之间履行诚信原则(公约第8条第2款)所必要的。因此,这种调查是卖方的附随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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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卖方调查的附随义务。根据秘书处的评论,假如处于争议中的知识产权在目的国公布了,卖方就不可能不知道。这个假定有一个调查情况的义务,至少是在登记了的权利方面。在中,解释就更倾向于题目的实质,由于时常的情况是卖方了解有关货物的竞争对手,所以他可以预见可能存在的侵权。此外假如卖方的附随义务被否认,那么卖方就会总是称其不知道存在侵犯第三人的知识产权的情况,公约第42条就会失往它的意义。
然而,一些不同意见利用公约的制定和公约不同的语言文本来支持否定存在这种义务的主张。西班牙文、、法文版本都使用了模糊的表达方法,没有施加给卖方此种特别义务,但是,笔者以为不能停留在文字的表面意思上解释这个词语。固然公约第42条的目的在于限制卖方的责任(如前文所述),但主要是考虑到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和独立性使得卖方仅可能对特定国家存在的第三人权利作出保证,并没有否定卖方应采取积极的措施。作为货物的出售者,其相对于买方更有条件了解货物是否侵犯了第三人的知识产权,让买方对所购货物进行这方面的调查是不符和情理的,除非双方在合同中对此做出相反的约定。假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处理在使用国的登记了的知识产权题目,这就减轻了卖方的调查责任。
2,卖方在何种程度上有义务进行调查?在这个题目上不存在适用于所有的卖方的标准。调查的范围依靠于特定国家的知识产权的公布情况和方式、卖方的个人能力(是专业的还是小型贸易经营者)以及货物将被转售或使用的国家。
多数国家都对专利和商标进行登记,以使得公众了解到存在的无形权利。当第三人的权利被公然时,卖方的这种调查义务就是无条件的。即使卖方可以依靠于买方所提供的信息,他们也无法逃避这个义务。[16] 但是,对于非登记的知识产权,例如版式设计、技术秘密,就很难公道的要求卖方往调查。由于实际上认定卖方主观上“不可能不知道”依靠的是推定的方法,即在第三人的知识产权已在合同约定的国家被公布的情况下,卖方有调查的义务,假如卖方没有这么做而造成所出售的货物侵犯了第三方的知识产权,他应对此负责。假如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没有被公布,卖方便无此种义务,由于即使他进行调查,也发现不了什么,因而此种情形下卖方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