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贸易中知识产权权利担保律毕业论文(5)
2017-11-12 02:12
导读:不是所有的卖方都应该承担相同的职责。假如卖方是相关国际贸易领域的至公司,它就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查清是否存在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不管是哪个特
不是所有的卖方都应该承担相同的职责。假如卖方是相关国际贸易领域的至公司,它就必须进行大量的调查查清是否存在第三人的知识产权,不管是哪个特定国家。相反,假如卖方只是小型对外贸易商,就不能指看他与前者承担相同的责任。[17] 而且,特定的国家对卖方的这种义务也有很大影响:在与卖方所在国相邻的国家,这种调查的程度要求就比在离卖方所在国很远远的国家要高。[18] 当然,的到来大大方便了卖方进行的这种调查。特定国家离卖方所在地的远近或许不会这么重要了。然而,到为止,利用网络检索知识产权还未方便到足以消除这种地理位置的差别的地步。
3,告知买方的义务。不论卖方的规模大小、是哪一个特定国家,卖方必须告诉对方当事人他的调查结果。假如第三人的权利是在合同签定后才产生而卖方又知道这一事实,由于双方互负公道行为的义务,卖方的信息有助于买方改变处置货物,从而避免损失的发生。例如卖方可以将货物转发到一个不存在此知识产权的国家或及时取得一个恰当的许可。卖方违反此义务会导致其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Ⅲ,卖方担保责任的排除。
(一)买方知道或可回责的不知道。第42条(2)(a)规定假如买方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存在第三方知识产权时,卖方不再承担责任。公约第42条(2)(a)的规定结合第42条第1款就会得出一个矛盾的解释。假如发生争议,卖方可以首先辩解说他在订约时不知道第三人所主张的权利存在;买方可能会说专利已经公布、商标已经注册,卖方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权利存在;卖方这时可以主张,既然凭专利公布、商标登记推定卖方明知,那也应基于同样理由推定买方明知,买方比卖方更有条件知道第三人知识产权的存在。根据第42条第2款a项,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权利存在,卖方就可以免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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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避免产生这种自相矛盾的解释,有必要讨论一下买方的调查义务。
显然,买卖双方的调查义务不是对等的,卖方的要大于买方的。但是,假如买方有能力或更轻易对约定国的知识产权情况作出估计,他就不应该从卖方的担保中获益。因此,对于买方小心谨慎就能发现的以及着名度很高的知识产权,买方不能忽视它们的存在。此外,假如买方缔结合同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存在第三人的权利,他有义务告知对方当事人,这是由于合同当事人之间有公道行为的义务。[19]
买方知道或可回责的不知道的相关的时间是缔约时,买方后来才知道不会导致此条款的卖方责任的排除,但是可以引起发出第43条(1)下的通知的期限的开始。
(二),根据买方的指示。
1,卖方责任的排除。第42条(2)(b)明确所指的是遵照买方提供的技术图样、设计、款式或其他规格。买方给予的一般信息以及表达的愿看给卖方留有空间往实施卖方自己的决定,特别是答应卖方往选择一个替换性的、非侵权的生产方式,不能排除卖方的责任。但是无论如何卖方的责任仍以其知道或不可能不知道第三人的知识产权或相关的权利请求为条件。另一方面,此条款的运用并不要求以买方知道遵照他的指示会导致侵权为条件。
但是,假如卖方熟悉到第三人权利可能会遭到侵犯,诚信原则苛以他将事实提示买方留意的义务。[20] 假如他未能如此(并且假定他在缔约时知道这个权利)他就不能依第42条(2)(b)而获得责任免除。他的随后的知道并且未通知买方可能导致违反辅助义务的损害赔偿。但是假如 通知之后买方仍然坚持卖方要遵从他的指示行事,卖方的责任终止。
2,卖方救济。第42条(2)(b)没有表述卖方可以以什么救济对抗买方。假如后者的指示导致了卖方在其所在国侵权,能够很轻易指向CISG第61至65条,不应该援用其内国法(公约第7条(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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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方提供技术图样等是一个附属义务,同时买方还隐含地有义务保护卖方不会因遵循其指示而受到伤害。假如卖方熟悉到遵循买方指令会导致侵权,他可以首先要求买方以一种避免这种侵权的方式来履行卖方的义务(第62条)并且指定一个宽展期,在此期间内买方改变其指令或者有可能的话往获得许可(第63条(1))。假如不能以一种非侵权的方式来完成货物或买方坚持要卖方遵循他的可能导致侵权的指示,买方就构成了根本违约,卖方由此而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第64条(1)(a))。期待卖方审慎地侵犯第三人权利并且因此将自己置于可能受到损害赔偿请求的地位是不公道的。但遵循买方的指令已经导致了侵权的时候,买方因违反他的附随义务而按照第74条对卖方的损失负责;卖方在损害赔偿方面的民事责任总是第74条第二句下的一个可预见的后果。但是假如卖方意识到侵权的可能性,买方负担的损害赔偿必须根据第77条第二句相应的减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