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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认定律毕业论文(2)

2017-11-13 02:21
导读:上述《规定》第4条:“当事人以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实在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

上述《规定》第4条:“当事人以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实在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实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以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实在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实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 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个案处理,被动认定”方式,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以为其驰名商标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正当权益时,才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治理局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这一规定改变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对于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而言,假如没有确切的诉求理由,该商标一般不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巴黎公约》缔约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般多采用这种形式。这种方式可以严格评判驰名商标,但存在的缺点是给不法经营者提供了利用别人的驰名商标牟取暴利的机会。商标遭到侵权,被侵权者主张保护时,还要经过一个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往往花费很多时间。有学者提出应建立专门注册制度,国家商标局应当把驰名商标记载在专门注册簿上。在任何一种商标申请注册时,均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专门注册簿上的驰名商标进行比较,以防止与驰名商标相混同的普通商标获得注册。 [4]但假如单一地实行这种制度,将使得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得不到保护,不能很好地执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因此,有人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以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既可以实行“事后认定”,同时又可以将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公告和登记在专门注册簿上,实行“事前认定”。[5]即主张采取主动认定与被动认定相结合的方式。

(转载自http://www.NSEAC.com中国科教评价网)


笔者以为,采取什么样的认定方式不能一概而论,必须考虑我国的具体情况。就而言,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法律空间,建立以“被动认定为主、主动认定为辅”的复合型认定模式,弥补以前单一行政认定模式的缺陷。
一方面,这一模式符合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从其诞生之日起,就是国际上两种不同商标保护制度相协调的产物。即:当国际上商标的注册原则与使用原则的保护不平衡时,《巴黎公约》给予商标使用原则的倾斜性保护。也就是将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列进了国际公约保护中。世界贸易组织的Trips协议又将驰名商标保护扩大到在非类似商品中的使用的保护。但总的来说,两个国际性条约给予的驰名商标保护都是个案保护,被动保护。即:当发生了侵权纠纷、正当权益受到了侵犯时,请求认定驰名商标而获得的特定保护。这也正体现了驰名商标保护的宗旨:个案保护、被动保护。
为了履行进世承诺,我国必须修改、甚至废除原有与国际规则、国际惯例不相适应的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颁布是一体现;在驰名商标保护中,也越来越多地考虑了依据现实中具体的情况,进行判定认定的理性做法。同时,采取被动认定的方式也是对新《商标法》及实在施条例中规定的驰名商标“被动保护、个案处理”原则的确认和具体化。[6]
另一方面,由于我国事一个家,市场尚不发达,驰名商标意识不强,如不充分发挥行政认定的灵活性、主动性和高效性的上风来认定驰名商标,推动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的广泛开展,那么,我国的不少着名品牌就很难在国内外市场上享受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不能在市场竞争中与国际品牌处于同等的竞争地位,这对我国大多数着名品牌而言是不公平的。因此,从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出发,还不能像发达国家那样采取单一的司法被动认定模式。[7]且上述《规定》并没有明文规定不能采取主动认定的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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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建立上述认定模式,能较好地克服现存弊端,把符合中国国情与不悖国际惯例有机结合起来。当然,为了保证市场的公平竞争及符合WTO的有关要求,在采取主动认定时,必须制定公正、公道的标准,以防止权利的滥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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