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完善的若干构想律毕业论(3)
2017-11-14 01:38
导读:(二)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在第64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一般原则,
(二)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我国《民事诉讼法》仅在第64条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一般原则,对于诉讼中哪些事实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举证责任没有具体规定,无法真正解决举证责任分配的题目。实践中,法官往往依据直觉进行判定,举证责任分配存在不确定性和随意性,造成一定程度的混乱。不仅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对司法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也产生消极影响。完善民事证据制度,首先要完善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
1.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完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大陆法系理论和实践均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通说。所谓法律要件分类说,盖言之,即以实体法规定的法律要件种别为依据,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依法律要件分类说,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存在确当事人,对产生该权利或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负担举证责任,无需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发生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确当事人,对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无需对不存在阻碍该权利或者法律关系变更或消灭的事实负担举证责任。我国实体法规范与大陆法系国家的实体法规范具有相同的结构,对法律规范的适用要件规定的也比较明确,因此,我们以为,应当以法律要件分类说为基础,建立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
2.进一步完善举证责任颠倒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意见》第74条规定了举证责任颠倒的情形。但由于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不明确,举证责任颠倒的内容也十分模糊。因此,在完善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的条件下,对举证责任颠倒的规定也应当进一步具体化。依据实体法的宗旨和规定,明确《意见》第74条举证责任颠倒的内容。同时,实践经验,对于其他需要颠倒举证责任的情形如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等加以规范,以更好地实现实体法维护社会正义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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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明确特殊情形下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实践中举证责任分配题目极其复杂,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和颠倒规则无法穷尽举证责任分配的所有情形。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举证责任的分配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人民法院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作出原则规定,以利于人民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和老实信用原则,运用经验法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与证据间隔的远近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负担。
四、完善当事人自认制度
自认是指对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中,对于自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实。自认一经作出,不仅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对法院的裁判行为也产生拘束力。对当事人而言,一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作出自认确当事人非有充分证据不得撤回自认;对法院而言,法院应当受当事人自认的事实约束,依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作出裁判。自认具有简化诉讼程序、进步诉讼效率的功能,因而为采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普遍接受。自认体现了当事人在诉讼实体内容上的自由意志,是辩论主义原则在举证责任上的体现。
采取职权主义模式的前苏联和东欧国家,民事诉讼中也有关于自认的规定。但由于职权主义模式的诉讼制度夸大国家权力对民事诉讼的干涉,排斥辩论主义原则,自认只具有一定的证据效力,既不能约束当事人,也不能对法院产生约束力。对于一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能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法院对当事人的自认只有经过审查确认其真实性后,才能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可。这与当事人主义模式下自认制度大相径庭。职权主义模式下的自认只保存了自认的名称,抛弃了自认制度的实质,也无法实现当事进主义模式下自认制度简化诉讼程序、实现诉讼效率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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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自认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的意见》第75条关于当事人无需举证的情形中,规定了当事人对事实的承认和诉讼请求的承认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这是我国民事诉讼对自认的原则规定。依这一规定,自认具有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果,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但人民法院并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特别是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依职权调查收集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在当事人自认的情形下,人民法院仍可以推翻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而以职权调查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可见,我国的自认制度与前苏联和东欧国家相比虽有所进步,但仍没有回回自认制度的本来面目,并未发挥其在民事诉讼中应有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