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律毕业论文(2)
2017-11-15 04:23
导读: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也是防止司法机关转嫁责任的需要。在过往的刑诉实践中,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转嫁举证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刑
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也是防止司法机关转嫁责任的需要。在过往的刑诉实践中,司法机关(尤其是侦查机关)转嫁举证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随着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主体地位的确立,这种现象将继续存在并可能严重化。固然新刑诉法吸收了无罪推定的公道内核,规定审判机关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但至少在侦查阶段,不能排除侦查机关以“犯罪嫌疑人对侦查职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为借口,迫使被嫌疑人履行提供不利于己的证据的义务——实在质是间接转嫁举证责任。
刑事被告人在多大范围内负举证责任?在近几年刑审模式改革的讨论中,曾有人试图将被告人与控诉方等量齐观,提出“控辩同等举证”的主张。然而,“同等举证”说并未明确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做为一项原则,也值得商榷。其一,“同等举证”貌似突出了控辩双律地位的同等,夸大刑事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但由于控辩双方法律地位事实上的不同等以及双方对抗气力的悬珠,所谓“同等举证”只能是一句空话。其二,“同等举证”说忽视了刑诉程序展开的与控辩角色的差异,有悖于现代刑诉中无罪推定原则以及刑诉实践中控方负严格举证责任的世界性趋势。刑诉程序的展开,总是先有控诉,然后才有辩护;控方以指控犯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直接目的,因而当然地要举证证实其主张。被告人则以反驳指控,维护个体正当权益为直接目的,为实现这一目的,被告人并非在任何场合都必须举证。基于这一区别,现代世界各国普遍采用无罪推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控方对其主张必须负尽对的举证责任;被告人则不自证其有罪,而且原则上也不自证其无罪。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刑事被告人的举证责任的范围决定于刑诉模式的基本价值目标。任何诉讼模式(或制度)都有其追求的基本价值目标。由于立法者总是先确立某种价值目标,然后以此为核心构建诉讼模式。对于我国刑诉模式的基本价值目标,法学界在新刑诉法颁布以前就有过深进的讨论,以为:新的刑诉模式必须反映刑诉的趋势,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一九九六年刑事诉讼法基本上体现了惩罚与保障并重的原则。从而为我们界定被告人举证责任的范围提供了依据和最高准则。
根据这一原则,同时考虑到刑事被告人的自我保护能力与承受能力,以及我国特有的传统与检察机关的特殊地位,笔者以为应当从立法上排除被告人的有罪举证责任,明确被告人只对有利于己的主张举证,所谓有利于己的主张,是指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刑罚的主张。被告人只对有利于自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当然不意味着被告人对一切有利于己的主张都必须尽不例外地、无差别地负举证责任。根据现代刑诉与国外刑诉立法与实践的经验,应当将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区分为自由举证责任与强制举证责任,并对强制举证责任予以严格限制。
自由举证责任指被告人对其主张可以提供证据,也可以不提供证据,而且不由于不举证而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自由举证责任适用于如下场合:控方证据不足;控方证据体系自相矛盾;控方证据虚假或者可以用以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在上述场合负自由举证责任的依占有二:其一,根据不告不理这一现代刑诉的理论支柱以及刑诉程序展开的,控方应当首先负举证责任,被告人是否举证在一般情况下视控方举证的质量而定;其二,控方负严格举证责任已为大多数国家刑诉立法所接受,在英美法系国家,不仅要求控方说明一种有罪的可能性,而且要求控方将事实证实到能够令人信服、具有充分的理由,可以据以做出判定的确信程度,简而言之,即要求控方提供的证据能“排除一切公道怀疑”。当然“公道怀疑”也必须是“一个正直的人在冷静全部证据之后,所具有的有理性的怀疑;必须是不受诉讼双方,不存先进之见,不受恐惧干扰的一种良心上的怀疑”。3大陆法系国家虽无“公道怀疑”之说,但对控方举证也有较高的要求。我国刑诉立法也不例外,不仅要求拘留、逮捕、提起公诉要有较充分的证据,而且规定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罪,应当做出指控犯罪事实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