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律毕业论文(3)
2017-11-15 04:23
导读:强制举证责任指刑事被告人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假如被告人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实或者举证不充分,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强制举证责任与自由
强制举证责任指刑事被告人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假如被告人对其主张不能举证证实或者举证不充分,则应当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强制举证责任与自由举证责任都体现了现代刑诉价值目标,但二者之间是有区别的。假如说自由举证较突出反映了对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强制举证责任的设置则充分反映了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同一。值得留意的是,我国法学界有些人习惯于对西方司法制度中被告人的“沉默权”津津乐道,殊不知“沉默权”并非在任何场合都对被告人有利,而在个别情况下则能证实其有罪。例如,当控方证据足以依法驳倒无罪推定时,被告人的沉默能够当做有罪证据的佐证加以考虑。4因此,沉默权不是尽对的,被告人在某些情况下必须负举证责任才能获得胜诉权。在英国,法律规定下列场合中,被告人必须负一定的举证责任:根据1857年***秽出版物法第1条,被告人有责任证实为什么出版物不应被销毁;根据1883年爆炸物品法,被告人在可疑条件下有意识地拥有或控制爆炸物品时,必须证实其行为是正当的,否则构成重罪;根据1916年盗窃法,假如一个人夜晚被发现持有进室作案的工具,必须说明正当理由;根据1916年反贪污法第2条,对贪污行为起诉时,被告人必须证实有关财产的正当性。5我国刑事立法在这方面实际上已经迈出了第一步,1988年六届人大常委会《关于惩办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11条就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件中的被告人应当对差额财产的正当性举证证实。当然,仅仅迈出这一步是不够,还必须结合我国实际、吸收国外立法经验,对刑事被告人必须承担的举证责任(即强制举证责任)逐一列举,明确地予以规定。
明确刑事被告人举证责任范围对于确保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使举证责任不至于成为被告人的沉重负担有重要意义。但被告人能否切实行使举证权、有效地履行举证义务,还需要有配套措施,尤其是要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实现举证责任所必须的权利,为被告人提供有效的司法援助。其一,举证以调查取证为条件,被告人的举证责任通常是通过辩护律师来实现。调查取证工作十分复杂,除了需要有必要的经济条件与法律专业知识外,还需要借助法定权利。但从现行刑诉法的有关规定来看,控辩双方并不享有同等的调查取证权。刑诉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和公安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而根据该法第37条,律师收集与本案有关材料必须“经过证人或有关机关同意”,在某些情况下还要“经人民***或人民法院许可”。显然,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有法律保障,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则不然,甚至受到做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约束。这种现象若得不到妥善解决,被告人实现举证责任的可能性将大大下降。其二,刑事被告人为维护其正当权益,需要借助于辩护律师的帮助。但不少被告人根本无力支付由此所应当支付的用度。我国虽已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但不能解决律师办案经费的困难,于是接受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往往无法深进调查取证,投进保障刑事被告人正当权益的工作。法律援助往往流于形式。因此,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也是亟待解决的。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 1参见王铁如、王艳华《诉讼本钱论》、《法商》,1995年第6期。2参见王少南、韩崇华《应确立审判改革的基本思路》,《法学研究》,1995年第1期。345参见J.W.塞西尔.特纳著:《肯尼刑法原理》,华厦出版社1989年7月中文版,第549、509、510页。·37·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