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题目探讨律毕业论文(2)
2017-11-15 06:49
导读: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则应承担具体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它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威严和效力体现在对违反法律的制裁和惩罚,违反规定义务而没有落
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则应承担具体强制性的法律责任,它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法律的威严和效力体现在对违反法律的制裁和惩罚,违反规定义务而没有落实违反义务的制裁的法律,只能要求义务对象在道德的层面上自觉地履行,这在实践中往往会成为一纸空文。固然法律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但没有规定证人不出庭的法律责任,未将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行为视为妨害诉讼的行为而令其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三)?法律熟悉的偏向对证人出庭作证造成影响。
直接、言词原则是各国审判阶段普遍适用的原则,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26条明确规定“在所有审判中,证人应当在公然法庭以言词方式作证”。直接原则是指法官的审判以在法庭上直接获取的证据资料为基础。言词原则是指法庭对案件的审理,对证据的调查采取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未经当庭以言词方式调查的证据材料,一般不得作为判决的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出庭作证规定为作证的义务,是直接言词原则的体现。证人出庭作证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对证人的直接询问、质疑,有利于查明证人证言的客观性、正当性和关联性,查明案件的事实,充分发挥质证的功能。同时,“直接言词原则使审判职员就法庭上陈述者之真意及感情获得明晰印象,以保证审判职员对证据的真伪和证实力的大小作出正确的判定”。
但当前法官对证人出庭作证熟悉不足,思想上没有根本转变旧的观念,仍不自觉地沿用老的做法,主要表现为三种心态:一是以为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证言同证人当庭作证的证言相比,具有同样的证实效力,证人出庭与否意义不大,满足于宣读证人书面证言。实际上按这种观点,仅宣读证人书面证言而证人不出庭作证,对证言的质疑由谁回答﹖这个题目法官就无法解决。当事人不能当面质证,进而会影响证据的直接可靠性,不利于保证办案质量。二是对夸大证人出庭作证信心不足,顾虑较大,担心证人在法庭上改变原有的证词,使案件的审理带来难度。三是担心证人出庭作证后遭到打击报复而迁怒于法官,给自己及亲人带来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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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证人性质的定位对刑事诉讼的意义
根据英美证据法的理念,证人是当事人的证人;而根据大陆法系的理念,证人是法院的证人,不是当事人的证人。根据我国刑诉法第151条第4项“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传票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投递”的规定,显然,证人是法院的证人。笔者以为在未来的证据制度改革中,应将证人的性质定位于当事人的证人,证人的提供和出庭均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由法院决定和传唤,假如当事人不能提供证人,以及申请证人出庭方确当事人提供的证人不出庭的,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意义有三:
(一)?有利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的实现。
从传统的法院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是我国诉讼模式改革的方向,并已形成共叫。当事人主义模式要求法官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保持中立,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处于中庸之道的中间位置,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对等的间隔。如将证人界定为法院的证人,提出和传唤证人均由法院主动提起,轻易掺杂进法官个人的情感因素,从而有可能遗漏重要证人。同时,也轻易使法官造成先进为主的偏见,不利于案件的公正裁判。当事人及其律师负责举证和庭审调查也是对抗制模式的核心要求,将证人界定为当事人的证人,由当事人提供证人和申请证人出庭也符合这一要求。
(二)?有利于促使当事人举证。
案件的裁判结果同当事人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当事人作为案件的利害关系人,具有收集并提供有利于自己的证据的强大内心愿看。由当事人负责举证,能够最大限度地收集和提供证据,假如当事人不能提供证人证言,须承担败诉的责任。当事人从利害关系出发,全心全力地收集证据和提供证人,可以增加案件裁判的证据数目。同时,根据直接言词的原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言一般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将证人定位于当事人的证人后,假如当事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能使证人出庭作证,便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在败诉风险的压力之下,当事人为了保证自己诉讼的成果,只有促使证人出庭作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