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在司法适用中的几
2017-11-17 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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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寻衅滋事罪是常发性刑事案件, 认真此罪对司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的流氓罪中分辨出来的四个单独罪名之一。刑法第293条将其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和罪名,并列举了四类客观行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由于此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权利等犯罪客观表现形式有十分相似的地方,且在新形势下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在对此罪尚无明确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对此罪的不正确理解,造成对寻衅滋事罪的误定。所以,从法理上理清寻衅滋事罪主、客观要件的内涵和外延对正确认定此罪有重要的意义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 一、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 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特征表现为:公然藐视主流文化所确定的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具体分述如下。 1、必须是公然藐视。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也是其他一些犯罪的主观特征。如招摇撞骗罪,行为人显然也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中所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因此,没有“公然”两字的限定,就不能区分出寻衅滋事罪与其他一些犯罪主观方面的差异。寻衅滋事罪是公然犯罪,表现为主观方面,必须具有“公然”的特征,即自己对行为规范的藐视完全没有掩饰。 2、必须是与主流文化相悖。公然藐视的行为规范,必须是主流文化所确定的、维护人与人之间正常交往的行为规范。而非处于亚文化人群中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者乃是一种社会边沿性人物,他们突出的特征是以无道德为道德,以无秩序为秩序,以无规则为规则,以耻为荣,根本无视维护社会日常生活秩序的行为规范。他们(多为青少年)的社会化程度很低,文化水平不高,道德修养缺乏,头脑空空如也,但感情充沛、精力旺盛。而这种感情、精力缺乏理性的控制,而是受到社会亚文化的感染,被低级趣味的需要所支配。因此,主流文化所确定的日常行为规范,在他们的头脑中相当淡薄。 3、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寻衅滋事扰乱的是社会的日常生活秩序,因此,行为人所公然藐视的必须是人与人之间日常生活交往中所应遵循的行为规范。如社会生活中要求人与人之间互相尊重,以礼相待,以理服人。而寻衅滋事者则根本无视这些规范,随意殴打、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假如藐视的是其他的、不属于人们日常生活交往中的行为规范,就不是寻衅滋事的主观了。比如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案件,为什么有的定故意伤害罪,有的定寻衅滋事罪,原因就在于主观要件的不同。前者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而后者则主要是“蛮不讲理”、一脸孔“霸气”,公然藐视人与人之间日常交往所必须遵循的“以礼相待、以理服人”的行为规则。因此,后者行为显然不同于前者,具有“流氓”的特征。 只有同时具有了以上三个方面的特征,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缺少一项,便不能把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分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