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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鉴定结论若干题目辨析律毕业论文(2)

2017-11-17 06:30
导读:五、关于当事人委托鉴定题目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行为,属于公法性行为。一般由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依法进行。但是为了体现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和


  五、关于当事人委托鉴定题目

  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行为,属于公法性行为。一般由侦查、起诉、审判机关依法进行。但是为了体现当事人的诉讼参与和保护当事人的正当权益,当事人也应享有委托鉴定的权利。对诉讼中属于专门性的题目,有关当事人可以申请进行鉴定,也可以直接委托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只要是属于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的专门性题目,就应当准许;当事人直接委托鉴定的,应当在鉴定人资格名单中随机抽取鉴定人,而不能由当事人直接指定某人进行鉴定。

  六、关于专家辅助人题目

  鉴定结论所涉及的专门性题目,往往都是专业性很强的题目。鉴定是否科学公道,结论是否有科学根据,一般人很难作出判定,特别是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更需要专门知识和正确表达。为此我们建议设立专家辅助人制度。人民***和当事人可以聘请有关专家作为辅助人,协助审查、判定鉴定结论,在审判中专家辅助人可以出庭协助质证鉴定结论。专家辅助人和鉴定人都是诉讼参与人,并且都是“专家”,但二者的地位和功能是不同的。鉴定人不属于诉讼的任何一方,专家辅助人则可以是有倾向性的。当然专家辅助人的质证和评论,也具有协助法院审查、判定鉴定结论的作用。

  专家辅助人的职责只是协助审查、判定鉴定结论,对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发表评论性意见,而不能提出新的鉴定结论,否则他就是“鉴定人”了

  七、关于转变观念题目

  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是将鉴定单独作为一节规定在侦查一章中的。对需要鉴定的专门题目,一般是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鉴定人进行,当事人的参与程度很弱。只是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做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当事人,他们假如有意见,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是否同意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仍然由侦查机关决定。这表明,现行法律是将鉴定行为的功能定位在发现犯罪和证实犯罪的角度上。为了完善和改革我国的刑事鉴定制度,在观念上应当有所调整。司法鉴定行为应当是发现真实的证据方法,体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部分中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平时的刑事技术工作由所在机关治理,一旦被指派或聘请为诉讼鉴定人时,他就应当是独立和中立的诉讼参与人;司法鉴定行为应当有当事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积极参与;对于有利于辩护方的鉴定结论与有利于控诉方的鉴定结论应当同样得到司法机关的重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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