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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人的法律责任题目研究律毕业论文(3)

2017-11-19 05:18
导读:笔者并不这样以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担、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它已经没有了过错责任的、惩戒功能。公证员职务侵权行为责任的建立,旨

笔者并不这样以为,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功能在于分担、补偿受害者的损失,它已经没有了过错责任的、惩戒功能。公证员职务侵权行为责任的建立,旨在教育、惩戒公证作假者,并给受害者损失予以补偿。假如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将大大增加公证员执业风险,公证员也将大大进步公证用度,将责任转嫁到公证申请人上。公证员公证是对公证对象尽公道保证作用,不是尽对保证,这是公证的国际惯例,按照这个惯例,公证员只要有证据证实其尽了职业关注,即使公证出现了错漏,公证员亦可免责。另外,我国《民法通则》在106条确立了侵权责任主要回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法律没有对公证员侵权行为做出特别规定,不得随意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二)、公证人责任宜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公证的局限性,公证员并不能保证公证活动不存在任何的错漏。公证员对于公证对象只能起公道的保证作用。公道的保证责任是基于公证的本钱效益原则。申请人需要平衡其支付的公证本钱与取得的公证收益之间的关系。一般来说,公证工作越细,出现错漏的概率越小,但是它同时意味着申请人所要支付的公证用度也越高。公证作为国家证实制度的产物,本来就是用来降低交易本钱的,假如公证不但不能降低交易本钱,反而提升交易本钱,则公证变得得不偿失,考虑到本钱效益的原则,公证风险更有其存在的公道性。这也正是公证员承担公道保证的基础。
综上,公证员若已尽应有的职业关注应予免责。当然,对此的探讨也是一个价值判定与国情相结合的过程,判定公证员是否已尽职业关注是困难的,所以随着公证与的,未来极有可能采用保险论,即采无过错责任原则。但,就平衡公证人与申请人利益以及兼顾公众与行业(公证职业界)的利益,应采取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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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过错责任中宜采取过错推定原则
由于公证是一项技术性较强的工作,而且公证工作底稿所有权属于公证机构。能证实公证员是否尽到应有的职业关注的证据就是公证工作底稿,而公证员又对工作底稿实行保密原则,受害者要主张公证员主观有过失,将面临两个困难:一是公证工作底稿无法取得;二是即使取得公证工作底稿,出于专业的无知,也无法证实被告主观是否有过失。如单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将会使受害人在提起诉讼以后碰到举证上的困难。由于公证员报告不实的事实是可以证实的,从这些事实中可以证实其客观上确有过错,但要求受害人必须证实公证员主观有过错则十分困难。由于公证员可以以各种理由证实其所作的公证活动已严格遵循相关规则,从而可以免于承担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公证申请人及其它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因此笔者在此建议,对公证人侵权责任宜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就是说,公证人只有能够证实自己恪尽职守和公道调查才能免除承担责任。因此,受害人不需要负担证实违法行为人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
笔者有一个设想,在刚导进公证民事赔偿制度时,同一实行过错责任制,等时机成熟,再修改法律,同一实行过错推定制,究竟公证员成长需要一个过程,现在不能盲目与国际接轨。由于公证员职业的特性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广泛性,公证员侵权行为的回责原则较为复杂。

(四)、公证人责任承担的两重性
我们必须留意到,公证人责任中,具体侵权行为的实施人与侵权责任的承担者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首先,对于具体行为人即公证员,由于其为侵权行为的实施者,对于损害的发生,显然应当以具有过错为课责的条件。但是,对于公证机构而言,其对于因公证员的行为所生之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不应当也不能以公证机构存在过错为课责的条件,事实上,公证机构鲜有过错,即使有,当事人也难以证实。
至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即公证人责任的有无应采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予以颠倒,即实行过错推定。而公证机构责任的承担应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在此,公证机构的责任类似与民法中关于雇主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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