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构成律毕业论文(4)
2017-11-19 05:18
导读:非法采矿罪是结果犯,只有在符合本罪的前两个客观条件,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时才构成犯罪,刑法规定有些犯罪只以实施危害行为为开始,以
非法采矿罪是结果犯,只有在符合本罪的前两个客观条件,并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时才构成犯罪,刑法规定有些犯罪只以实施危害行为为开始,以给客体造成某种具体危害结果而完成,这种犯罪员结果。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规定的非法有矿罪是经给矿产资源造成破坏或严重破坏为标准,既就是说只有擅自进进刑法开采后拒不停止开采还不能构成犯罪这一规定从《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和刑法三百四十三条都做了明文规定,所以说造成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也是一罪必不可少的客观条件之一。
矿产资源皮坏或严重破坏必须以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分出具的鉴定结论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坡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法律若干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破坏 性的一采以迁居 矿产资源主管部分出具鉴定结论,经查恤实启予以认定”,也就是说低 于以上规定的部分的鉴定地论是不能做为本案的依据。上述张某、段某两案例在某公安局时证据具的格事所作出了鉴定结论,指定院以此鉴定结论为依据向法院提起化诉。诉讼中,辩方律师提出该县的价格事务所鉴定资格。控方反驳道:该第六条是三百四十三条第二款破坏性开采适用的客,对非法采矿罪无溯及力。该条明确规定:“破坏性开采方法以及造成或产资源破坏功严重皮坏的”,其“少及”以前是指破坏性开采罪;“以及”以后则是说非法采矿罪中的毛矿产资源破坏或严重破坏,所以说不论是破坏性一采还是非法采矿罪,鞭数额都必须由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分出具鉴定结论。其他任何低于省级以上地质矿产主管部分做出的鉴定结论都不能做为还案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很多真实案例,公安怕麻烦,无论是否有充分证据,只要有这方面的说法,那怕只有害人一面之词,不论法律如何规定,只有就近找个相关部分出个证实就可以代替法律规定的鉴定结论,将案子移送给***,***怕告状,怕行政干予,只有公安有结论就可以提起公诉,法院以为只要有人告状无需有证据和什么鉴定,正如其法官说:要什么证据,告状人为什么不到别人告他,判后不服可以上诉。二审法院不知什么原因,明明仍措案仍然可以维持,法有明文规定而执法者有拒不执行,大部分原因是人的素质题目蛤也有一部分并排意识题目,而是熟悉题目,只要有人当,只要有基本的事实,比如说无证开采,这仍确违法,但违的是矿产资源法而不是刑法。但有些人以为只要有违法行为,不管法律的规定,他的第一个动机就是构成犯罪,这样的熟悉题目实质上是一个素质题目。能真正做到疑罪从无才能真正的体现出一个人的素质。笔者曾听一个法官说过:“没办法,我也坚信这个人肯定构成犯罪,但无证据我不能判他有罪”这样的法官才真正仍做到有法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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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理解非法采矿罪,必须明确非法采矿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但要严格运用刑法对非法采矿罪的规定,执法的分、检、法三机关必须要严格依法办案,不仅要遵守办案的程序规则,而且要依事实力依据,法律为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心究。只有能作到疑案从无,才能真正地体现法律的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