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
2017-11-21 06:42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与中国的人格权立法样式参考,免费教你怎么写,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提供大量范文样本:[摘 要]在人格权的基本上存在一元论与多元论两种相互对立的理论模式。一元
[摘 要]在人格权的基本上存在一元论与多元论两种相互对立的理论模式。一元论以为只存在一个同一的人格权,它以概括的同一的人格利益为客体;多元论以为存在一系列具体的人格权,它们以具体的典型的人格利益为客体。一元论在实现概括保护人格利益的同时,导致规范的不确定性以及过于依靠司法个案判定,多元论能够在克服这些缺陷的同时,借助于民法其他制度实现对非典型人格利益的保护。的人格权立法应该采用多元理论模式。在民法典中采用多元理论模式的人格权立法时单独设立人格权编比较合适。 [关键词]人格权,一元理论模式,多元理论模式,权利的边界,民法典编辑 一、的提出 在民法史中,法典编辑往往是各种理论的产生、发展和相互角逐的重要时刻。近来民法学界对人格权理论题目的高度关注以及围绕人格权制度而展开的学术辩论就具有这样的背景。①但是,在论战中过于急切地得出自己的方案和反驳别人的方案,往往会导致理论说明的肤浅和空泛,所谓的学术论战沦为一种“表态”和“站队”性质的说法,这实际上不会推动理论的深进。为了避免这一弊端,就特别有必要在理论论战中注重研究的严谨和说理的通透,只有这样才能够让人格权的理论研究在民法典编辑中得到切实的发展和深化。人格权的基本理论研究自19世纪末期发轫于德国法学界以来,已经有了100多年的,逐渐形成了自成格式的理论体系,有相应的论述路径和方法。在这一研究中笔者就试图运用这样的路径和分析方法对其理论脉络进行梳理,并在此基础上尝试对中国的人格权立法题目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 形象地说,人格权理论的基本进口由一个选择题构成:“存在一系列人格权还是一个同一的人格权”?答案可以是前者:“存在一系列人格权”,也可以是后者:“存在一个同一的人格权”。这两个不同的答案就构成了人格权的两种基本理论模式:多元模式和一元模式。 马上有人会问:这有什么特殊,这不就是我们已经非常熟悉了的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区分吗?题目就在这里。不管是由于误读还是由于不了解,我们所习以使用的术语“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在西方的法学语境中具有一种很特殊的,并没有被我们所真正熟悉的内涵。在术语移译中出于汉语的语用习惯所选择的“具体-一般”这样的对偶修辞法,导致我们对这两个术语产生了看文生义的理解:以为这二者是具体与一般的关系,可以相互并存而不存在冲突,等等。实在这些说法都经不起推敲。在民法中,任何一种“权利”(dirittosoggettivo)都有其明确的边界和内涵,这既为权利保护机制所要求,也是权利本身的一种基本特征。从权利的内涵-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来看,私法不可能对同一种利益采取赋予不同类型权利的方法来进行重叠式的保护。这不只是由于没有这样做的必要,而且是为了避免权利体系以及与之相关的请求权规范的混乱。难以设想,一种“权利”(甲)被包括在另外一种“权利”(乙)之内的同时,甲仍然可以被以为是一种独立的“权利”。我们对“所有权”这一术语的使用方法正反映了这一点。固然在私法中也存在使用权、用益权等权利类型,但是当它们成为所有权的时,我们说的是所有权中包括了使用、收益等权能,而不是说所有权中包括了使用权、用益权等权利。假如某所有权人被妨碍使用自己的土地,是他的“所有权”受到侵害,而不是“使用权”受到侵害。②因此不能说所有权与使用权、用益权之间存在着一种一般与具体的关系,由于从民法规范的逻辑来看,所有类型的权利都是相互平行和独立的。③同样的逻辑也应该运用于人格权体系的分析中。假如接受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并存的说法,比如说,名誉权构成一种具体的人格权,那它与一般人格权的关系如何界定?假如它构成一般人格权的一个组成部分,那么在一般人格权中就已经包括了名誉权所试图保护的利益,当名誉受到侵害的时候,是一般人格权受到侵害,受害人可以援引一般人格权进行主张,这样就没有必要存在一个特殊的名誉权,名誉只是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人格利益中的一个方面而已。假如我们以为名誉权独立于一般人格权,也就是说,法律规定在名誉受到侵害的情况下,受害人必须依据名誉权的规定提出诉求,而不得依据一般人格权提出诉求,那么我们必然得出这样的结论:一般人格权的客体中不包括名誉利益。④同样的说法也可以针对所有的具体人格权,经过这样一系列的排除之后,一般人格权事实上根本不可能是一个一般性、概括性的权利,充其量只是一个补充性的权利。 这样的推理实在是不必要的,由于所谓一般人格权与具体人格权,在其原来的语境中,指的就是两种人格权的基本理论模式。一元模式以为只有一个同一的、以整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那些具体的人格要素,比如姓名、肖像、名誉等只构成这个具有同一性的人格利益的一个方面,因此也处于这个同一人格权的涵盖之下。多元模式则以为不存在一个以同一的、整体的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人格权,存在的是一系列的具体的人格权,这一系列的人格权保护的是特定的、具体的人格利益,正是这些作为客体的人格利益的不同构成了不同的人格权存在的基础。这两种理论模式产生于不同的历史环境,有各自的价值取向和优缺点,在欧洲主要国家也产生了不同的,⑤这正是下文所要具体论述的内容。 二、多元理论模式与一元理论模式的产生与发展 (一)多元理论模式:民法传统分析框架下的产物 从产生的时间来看,人格权理论上的多元模式是一种依循了传统分析框架的理论,而一元模式则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出现的新生事物。这里首先论述前者。 私法层面上的人格权理论研究始于19世纪末期的德国法学。⑥法学家基尔克(O.Gierke)在1895年出版的《德国私法》一书中,用了近200页的篇幅具体地论述了“人格权”(Pers nlichkeitsrechte)这一权利类型,以为它涉及生命、身体完整、自由、名誉、地位、姓名和区别性的标志以及作者和发明者的权利等。⑦这一著作被欧洲法学界以为是人格权的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的奠基之作。基尔克理论的重要性不仅在于他分别探讨了人格在各个方面的具体体现(可以以为是一种多元论模式的起源),同时还在于他对人格利益的双重性质的确认:他以为人格既具有精神性的价值,也具有物质性的价值。⑧ 在私法体制中塑造人格权这一权利类型,在一开始就碰到一个法律逻辑上的困难。题目来自于人格利益的特殊性质与民法上的权利客体之间的兼容性。传统民法中的权利构造的原型是所有权,它是一种财产性的权利,针对的是一个外在于主体的客体,权利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支配客体。⑨但是人格权所要保护的利益却与此很不相同,人格利益并不处于外在于权利主体的客观世界中,相反,它处于该主体自身之中,与主体内在地相结合,表现为主体独特的身体、精神生活和社会生活的经历等等。⑩ 由此产生的题目是:人格权的客体如何界定?按照形式逻辑的推理,既然人格利益内在于主体自身,那么人格权就是一种针对自己的权利(iusinseipsum)。这也就意味着人格权的主体与客体是同一的。但是,一种自己针对自己的权利从逻辑上来讲是说不通的,[11] 而且在实践中也会产生题目:假如说人格权的客体是主体自身,这也就意味着主体可以自由地处分其自身,甚至是自杀。既然自杀是不被答应的,那么也就必须否认存在着一种针对自身的权利。由于这些题目的存在,传统民法理论在很长的时间内拒尽人格权这一范畴的存在。[12] 困难是这样得到解决的:扩大传统民法概念中的“财产”(bene)范畴的内涵,无论是外在于主体,还是内在地与主体相结合,只要能够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都可以被以为是一种财产(omniabonameamecumporto),并且即使财产是内在地与主体相结合也不意味着它不能受到他人的非法侵害,因此需要法律的外在保护。所以,人格利益可以采用赋予权利来进行保护的形式,人格利益可以成为权利的客体。[13] 在这样的分析中并不存在权利主体与权利客体相互重合的题目。权利主体是一个法律上的抽象概念,是法律上抽象的人(Persona),但是人格权的客体针对的则是一个具体的人(Mensch,Uomo)的内在于自身的利益。[14] 人格权针对的不是一个人的自身的身体,而是针对一系列的典型的、个别性的、具体的人格利益。这种从受到保护的典型的、个别的人格利益的角度对人格权的理解,与传统的权利理论相一致。在这样的分析中,事实上就已经显示出了多元论模式的轮廓。从理论逻辑来看,可以以为多元论模式是民法传统分析框架下的必然产物,也是与传统民法理论体系相契合的。 在传统民法中,一种受到保护的利益要获得“权利”这样的民法制度上的外衣,一般要对它进行这样的处理:(1)确定需要设立的权利类型的内涵和边界,这就是确定该权利的客体的过程。根据利益法学的理论,这也是确定该权利所保护的利益的边界。(2)将这样的划界结果反映在一定的法律规范条文中,使有关权利具有规范层面上的依据。由于受到保护的利益是典型的、具体的,所以保护该利益的权利也是典型的和具体的,它具体就表现为相应的确权条款以及救济条款。 这种思路反映了传统民法在法律价值上的选择倾向。为了确保法律的确定性以及可猜测性,任何行为或者利益的边界都必须是确定的、可猜测的。法律设立权利来保障个人利益的同时,限制了别人的自由空间,因此,只有当设立的权利的内涵和边界是确定的,个人与他人的自由边界才可能是清楚的,也只有这样才可能产生一种具有可猜测性的社会秩序。[15] 因此,一种内涵不确定、客体不清楚的权利是需要避免的。这种思路也反映了传统的立法和司法职能分离的法制原则。一种内涵在立法上不明确的权利类型,势必要求在司法过程中由法官来进行具体的判定,这不符合传统的立法-司法分离的原则。 以这样的框架来分析人格权题目,必然要求建构一系列的、以特定的人格利益为保护对象的人格权。这些人格权所指向的客体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和典型性,并且与一定的社会观念相对应。这样的对象包括姓名、肖像、名誉等。 不可否认,这样的理论导致以下的后果:(1)人格权的客体范围上的限制性倾向。根据前面提到的权利的典型性以及所保护的利益的典型性的特征,只有那些被典型化了的人格利益才能够得到赋予权利这种方式提供的保障。那些剩余的、非典型的人格利益因此就处于人格权制度的保护范围之外;(2)人格权的类型和范围上的实证法倾向,也就是说,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以民法规范明文确认有关权利的存在为条件,对于法无明文规定的人格利益,在私法制度中不采用赋予权利的方式来进行保护。对于这些特征,笔者在下文将它们与一元论模式进行比较的时候再进行细致的分析。 (二)一元理论模式:宪法原则在民法体系中的衍生物 一元理论模式起源于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的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人格权理论中没有所谓的一元论模式。在《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中都没有条款规定一种同一的一般人格权。《德国民法典》的起草者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原则出发,为了追求法律规范的确定性,特别留意避免在法典中涉及一些内涵不轻易确定的题目。[16] 就具体人格权而言,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的德国法并没有提供一个完整的权利体系。《德国民法典》第12条规定的姓名权是《德国民法典》中惟一被明确确认了的人格权。另外一个特别法上规定的人格权是《德国家和摄影家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所规定的肖像权。至于《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所列举的四种典型利益,即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在受到侵害时可以给予损害赔偿的保障,这并不是说,有一种生命、身体、健康和自由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它们不能与法律承认的人格权并列。《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甚至没有明确指出人的名誉,因此,名誉原来只是由《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结合刑法中有关欺侮和恶意诽谤的规定而间接地受到保护。从这个角度看,具体人格权的规定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的德国民法中是非常粗疏的。 一元理论模式发展的最重要的推动力是德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于1949年通过的《基本法》。出于对纳粹时期践踏人权的极权统治的憎恶,《德国基本法》特别夸大对人的基本价值的尊重和保障。该法第1条第1款规定,人的尊严不得被侵犯,保护人的尊严是国家的任务。第2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有权自由发展其人格;第2款规定,任何人都有生命和身体完整的权利。第5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有通过语言、文字和图像的方式自由地表达和传播其思想的权利;第2款规定,思想和信息自由不得造成对名誉权的损害;第3款规定,艺术、研究和是自由的。 实在不仅是德国,在欧洲别的国家也在宪法层面上夸大对基本人权的保护。摆脱了法西斯统治的意大利,在1947年制定的新宪法中也确认了公民的一系列“不得被侵犯的权利”(dirittiinviolabili)以及尊重人格的原则。[17] 这种趋势也具有国际性的特征。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都是其明确的表现。这种现象甚至被回纳为人格权的一种宪法化和国际化的趋势。[18] 但是,有的学者由于这样的说法就声称人格权是一种宪法上的权利,不是民法所能够确认的。[19] 这样的观点实在是一种误会。我们仔细考察《德国基本法》和《意大利宪法》有关条文的表述,所谓人格权的宪法化趋势,更正确地是指宪法中出现的夸大人格利益保护这一宪法原则和精神。这样的原则,通过宪法(根本法)与民法(普通法)之间的上下位关系,可以渗透到整个民法的立法、司法和法律解释活动中。至于民法以何种立法技术来落实这一宪法原则,那是在民法体系内部进行的事情。我们将看到,人格权基本理论上的一元论模式就是德国民法学界提出的一种解决方案。宪法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在宪法文本中构造出围绕某一民事权利的民事制度体系(它一般要包括概念构成、客体认定、救济方法等)。固然我们在公法和私法层面都同时使用“权利”这一概念,但是它们之间并没有多少共通性。宪法上的权利概念更多地指向的是对国家权力的行使方式的限制(比如,宪法规定公民有健康权、受教育权、劳动权等,这些宪法规则指向的是国家有义务通过一定的财政资源、立法手段来使公民得到有效的,获得教育资源,扩大
就业机会等),但是,不存在与这些“宪法权利”相对应的可以供普通公民使用的普通的诉讼程序(普通公民不能由于宪法规定了劳动权就可以起诉要求国家给分配一个工作)。[20] 而民事权利则不同,它指向的是他人的确定的义务,并且有一种民事权利,就必然有一种与之相对应的采用普通诉讼程序的救济方法。从这个角度看,辨析一种权利是民法上的权利还是宪法上的权利没有什么意义。它们之间的联系更多的是表现在,对民法基本原则的解释要根据宪法的精神来进行。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德国法官们发现自己处于这样的一个处境中:民法典中以权利形态进行保护的人格利益的类型十分狭窄;通过侵权行为进行间接保护的大门又不对一些非典型的人格利益敞开;指看立法对民法典的规定进行干预显得远远无期;但是《基本法》确定的尊重人格的原则又必须在司法活动中得到贯彻。在这样的情况下,法官发挥了司法能动性,试图来弥合社会需要与立法滞后之间的鸿沟。为了获得判决的说服力,德国法官援引德国《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作为判决依据,实现人格保护的目标。这是一个出色的创造性司法的例子,其中经过已为中国学界熟悉,在此不再重复。[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