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身份犯 刑法评价思考律毕业论文(2)
2017-11-23 01:27
导读:三、刑法中身份的分类、身份犯、特殊主体 刑法中的身份有着不同的分类标准,而相应得出不同的结论。现我们逐一分析: (一)从形成方式上分,可有
三、刑法中身份的分类、身份犯、特殊主体 刑法中的身份有着不同的分类标准,而相应得出不同的结论。现我们逐一分析: (一)从形成方式上分,可有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之别 自然身份实质因自然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例如,基于性别形成的事实有男女之分,基于血缘的事实可形成支属身份;法定身份是指基于法律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国家工作职员、会计职员等。这种分类的意义,并不在于直接说明刑法中的身份与刑事责任的关系,而在于通过对身份的了解,进而正确而深刻地把握刑法设立此项规定的原意,这无意会有助于正确地适用法律。例如,我们在区分挪用单位资金罪和挪用***罪时,可以借助身份的不同来将二罪进行辨别。 (二)从身份附属的对象不同,可分为主体身份和对象身份 主体身份是犯罪主体所具有的身份,对象身份是犯罪对象所具有的身份。我国刑法典规定的某些犯罪,除了要求犯罪主体是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以外,还要求犯罪主体具有一定的身份。同时,我国刑法典也规定,某些犯罪以具有一定身份的人作为其特定的犯罪对象,否则就不能构成该罪。 主体身份在我国刑法典中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职务上的身份,例如国家工作职员(第382条等)、司法工作职员(第400条等)等等。二是职业上的身份,例如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第134条)等等。三是职责上的身份,例如直接责任职员(第137条)等等。四是其他基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身份,例如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第305 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第306条)等等。 对象身份在我国刑法典中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类:一是基于刑事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身份,例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第400条)等;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身份,例如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举报人(第254条)等;三是职务上的身份,例如国家机关工作职员(第277条)等;四是基于自然关系而产生的身份,例如家庭成员(第260条),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第261条)、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第262条)等等。 (三)从身份在定罪量刑的作用上分,有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或叫构成的身份)和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或叫加减的身份)6.另有学者以为,从对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影响上看,可区分为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与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7.但二者都把上述分法同国外刑法理论的真正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联系并等同起来;笔者以为上述观点是不正确;首先上述分法不能涵盖刑法中的身份对罪责刑的影响作用,如一个15岁的少年实施了强***行为和盗窃三万元,对于前一行为应当是犯罪(由于其已满14岁的男性公民身份决定符合强***罪的犯罪主体要求),而后一行为则不是犯罪(由于其未满16岁的公民身份决定其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主体要求),决定后一行为性质的身份怎么评价,显然是决定刑事责任有无的身份,故该分法的第一种观点无法把这一情况包括进往;王某在17岁的生日这天残忍地杀死5人,单纯的依情节而判定应当罪该正法,但其17岁未满18岁的身份决定对王某不能适用死刑,这一身份是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吗,不是,其决定了对王某不能适用死刑,属于决定刑罚适用种类的身份,这是该分法的第二种观点不能回类的。其次,国外刑法理论中真正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的分法是建立在犯罪主体身份的基础上,而被害人的身份和犯罪主体的身份又是并列的,但是国内刑法理论的上述两种观点却是通观整个刑法中的身份,明显地和国外的分法是不在同一条件下的,将二者等同起来当属错误;最后,对于真正身份犯和不真正身份犯的分类,笔者以为是可以采纳的,但必须是在犯罪主体的范围内,超出这一范围便是不正确的。身份犯是指由于一定身份而成立的犯罪或者影响刑罚轻重的犯罪;某种犯罪必须行为人具有一定的身份才能成立,不具备法律要求的一定身份犯罪就不能成立,这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叫真正身份犯;刑法上没有规定必须具有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的犯罪,具有一定的身份而犯这种罪时法律规定予以从重、加重、或从轻、减轻处罚,这种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叫不真正身份犯8.这种分类直接而清楚地表明了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与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关系。如刑法典第238条第5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四)依身份对犯罪的成立与否的影响不同分为积极的身份和消极的身份。行为人由于某种身份的存在,而使其行为成为刑法中所规定的犯罪,这是身份对定罪量刑的积极影响,故称积极的身份;行为人由于某种身份的存在,而使刑法上规定的某种犯罪不能成立或免除处罚,这是身份对定罪量刑的消极影响,称为消极的身份。上述列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中存在的行为人盗窃支属财物的情况,因行为对象即支属的特殊身份而对行为人不作为犯罪处理,即属于消极身份的作用使然。积极的身份同样在刑法典中有规定,如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抢劫、贩卖毒品、纵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五)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称为特殊主体;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称为身份犯9.我国以往刑法理论著作对于二者不加区别,致使特殊主体与身份犯的界限模糊,似乎二者都可以互相替换使用。实在不然,特殊主体是刑事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方面的概念,意在夸大犯罪构成四要件之一的主体的特殊性,与之相对的是一般主体,其上位概念为犯罪主体的分类;身份犯是犯罪学领域内的范畴,意在夸大整个犯罪的特性,与其并列的是行为犯、结果犯、迷信犯等等,其上位概念是犯罪的分类。与此同时,二者又由于身份这一共同点而形似,身份必尽是两概念不可或缺的要素,但却不能盲目的将此共同点予以泛化而致混同。 四、刑法中身份的作用 (一)刑法中身份对于定罪的作用 影响行为的定罪是刑法中身份的首要功能,表现为:(1)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区别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刑法规定某些犯罪的成立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就是通过身份的要求和限定,来限制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以正确有效地打击那些达到犯罪程度的严重危害行为及行为人。(2)身份具备与否,也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一个重要标准。例如,同时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的行为,具有邮政工作职员身份并利用其职务便利实施者构成刑法典第253条规定的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一般公民则构成第252条的侵犯通讯自由罪。(3)有身份者影响无身份者的定罪,这主要是无身份者与有身份者共同实施要求有身份者才能构成的犯罪。例如刑法典第382条第3款规定,与前两款所列职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即是按贪污罪进行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