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规则在我国适用题目之探析律毕业论文(2)
2017-11-23 02:36
导读:其三,WTO规则在要求各成员一体遵守共同规则的条件下,又适应不同成员的不同情况,为其履行WTO框架下的义务留下一定的灵活性,特别是家和区域同盟。
其三,WTO规则在要求各成员一体遵守共同规则的条件下,又适应不同成员的不同情况,为其履行WTO框架下的义务留下一定的灵活性,特别是家和区域同盟。为了在实现贸易自由化这一全局、长远目标的过程中,兼顾不同成员在不同方面的局部利益,使WTO文件有关促进贸易自由化的条款在实践中能够行得通,它们确定的原则和为成员规定的义务都不是尽对的,而是设立了若干例外,并为发展中成员作了一些过渡性的灵活安排。因此,WTO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协调世界贸易自由与各成员正当利益、协调法定规则与各成员贸易政策的杠杆。
二、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法
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实际上是一个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题目,对此国际
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否定论、一元论、二元论,其中一元论又有国内法优先和国际法优先两种学说。无论否定论还是一元论,由于其武断地否定了国内法或国际法的地位,皆与当前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和发展国际交往相结合的实际情况不相适用。二元论承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国际法若要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行为将其接受为国内法,这是一种比较公道的做法,也与各国对国际条约适用的实际相吻合,通常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转化,即每一个条约均需经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转化并非就每一个条约都制定一个几乎包含全部条约的国内法,转变的意义在于它完成了从“国际法”到“国内法”性质的转变,转变可以是一个关于执行某条约的法令;第二种做法是纳进,即一次性原则地在宪法性法律文件中规定国际条约是该国法律的一部分,一个国际条约在国内公布或在国际上生效的同时即开始在国内生效。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也有学者以为,并非所有的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只有那些为大多数国家参加、加进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的内容具有创设、确认、修订、补充意义的条约,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并称这类条约为“造法性条约”;其他条约,如有关贸易、、文化、、等方面的事务性协定通常称为“契约性条约”,一般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此学说与美国立法实践中将国际条约区别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有相通之处,美国法院将那些本身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可直接由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条约定为“自动执行条约”,而且很多国家已开始对国际条约予以区别适用。
三、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实践
对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上的接受主要有两种,在国际实践中由于各国国家制度、习惯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
(一)转化式 普通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这种方式,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它们为了使条约在国内适用,要求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条约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即必须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
(二)纳进式 采用纳进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士、法国、荷兰等欧洲大陆国家,日本也属于这一类型。这类国家通常将国际条约一般地纳进国内法,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而且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当然,通常以为这些国家的宪法性法律的效力是高于国际条约的,由于宪法赋予了国际条约的效力。
(三)混合式 美国事最典型的此类国家。这是一种兼采转化式和纳进式的混合型条约适用方式,根据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美国宪法虽原则上将条约上置于与联邦法律相同的地位,但它们并不都能在美国直接适用。美国司法实践中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条约两种,只有自动执行条约才能在美国直接适用,而非自动执行条约则要通过某种立法行为-通常是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后才能在国内执行。
(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固然国内法对国际条约的接受在国际实践中形式很多,然而“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保证了这些形式在实质上的同一,在此引用多种国际条约适用的方式旨在为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的提供一个比较基础,终极,一国的政府和***分都会以某种方式适用该国缔结的条约,这是毋庸置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