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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企业的民事权利能力(4)

2017-11-25 03:18
导读:人身权。合伙企业的人身权主要是指合伙企业的名称权(字号权)、贸易信誉权等。《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该字号或名称依法经


人身权。合伙企业的人身权主要是指合伙企业的名称权(字号权)、贸易信誉权等。《民法通则》第三十三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该字号或名称依法经核准登记,即享有名称权。第九十九条规定,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合伙企业的贸易信誉也是合伙企业的一项重要人身权,它不仅仅体现了合伙企业本身的信誉,更是合伙人个人信誉的集中体现和延伸。

知识产权。合伙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享有商标权、专利权、专有技术权等知识产权。《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规定,个人合伙依法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团体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据《合伙企业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可以知识产权出资。由此,我们可以以为,合伙企业可以成为知识产权的主体,享有知识产权。

合伙企业承担的义务有两类。一类是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实体,必须与其他市场主体一样遵守这些法定义务。这类法定义务包括宪法上的义务、刑法上的义务、民法上的义务、劳动法上的义务等等。这类义务往往具有强制性,不以合伙企业的意志为转移。另一类义务是约定义务,即合伙企业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约定的义务(如合同义务)。

(二)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具有独立性

上述权利义务,都是合伙企业以自己名义对外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既然如此,我们可以以为合伙企业是独立地享有权利、独立地承担义务,其权利义务独立性表现在两个方面。

(1)合伙企业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为合伙企业谋取利益。

(2)合伙企业以自己名义起诉应诉,可以独立享有诉讼法上的权利、承担诉讼法上的义务[9]。一般以为,诉讼法上的主体资格是实体法上主体资格的自然延伸,是法律为保障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而设置的必要法律手段。因此,合伙企业作为诉讼法上的主体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自然延伸。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从上述可以看出,合伙企业不仅独立地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承担应有的民事义务,而且享有民事权利及承担民事义务的范围、要求及对权利的保护与其他民事主体如自然人、法人一样没有区别。因此,作为市场主体的一种组织形式,合伙企业的民事主体地位依法得到了确认,从而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三 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

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道延伸及实现方式。

一般法理以为,权利能力是成为法律主体的充分必要条件,只要具备权利能力,就有资格往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也就是说具备权利能力就可以作为权利主体、义务主体。若法律主体想以自己的行为往行使权利义务,并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负责,则还须具备行为能力,具备行为能力方具备责任能力,具备责任能力才能独立承担责任。因此,具备责任能力,对自己的行为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是权利能力的公道延伸。否则,法律主体就无法亲身为自已谋取利益或履行义务;另一方面,法律也可以凭借独立法律责任来约束或制约法律主体的行为。依此原理,我以为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是合伙企业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公道延伸。

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也是合伙企业民事权力能力的实现方式。由于民事权利能力是靠民事行为能力来实现的,而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独立性正是其民事行为能力的一个重要方面,所以它是合伙企业民事权利能力的实现方式。

(一)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的相对独立性在于其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条件、组织基础和法律依据

合伙企业法律责任相对独立性的物质基础是合伙企业的财产及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而且合伙企业财产是合伙企业承担法律责任的第一位财产担保,各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则是第二位财产担保。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经济实体,它不是自然人的简单联合,而是一个社会组织,这一组织是合伙企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基础。同时,合伙企业也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应承担无穷连带责任,有学者以该条为法律依据以为合伙企业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该条表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穷连带责任。我以为对该条应作分段理解: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财产进行清偿。这表明合伙企业首先对合伙债务独立负责;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各合伙人应承担无穷连带责任。这表明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所负的连带责任是一般担保责任,是次要责任。可见,合伙企业的独立责任与各合伙人的连带责任是有先后顺序、主次之分的,表明合伙企业的法律责任具有相对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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