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的审判制度(2)
2017-11-25 04:32
导读:(二)法官制度 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 规章制度 的总称。
(二)法官制度 法官制度是审判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关于法官的选任资格、选任方式、任职期限、奖励惩处、物质待遇等方面的
规章制度的总称。我国于1995年2月28日颁布的法官法共17章42条对此作了较全面规定。 1、 法官的资格要求 法官是依法行使国家审判权的审判职员,包括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法官的职责是参加合议庭和独任审判案件。 担任法官必须首先具备法官的资格条件。法官法第四章规定,担任法官必须具备的条件是: (1) 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 年满23周岁; (3)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 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 身体健康; (6) 高等院校专业毕业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毕业具有法律知识,工作满2年的;或者获得法律专业学士学位,工作满1年的;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法律专业博士学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或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均不得担任法官。 另外,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人民法院的正副院长、正副庭长、审判员和助理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必须是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23岁的公民,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2、法官的任免 宪法和法律规定了法官的任免权限和程序: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本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专门人民法院的法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任免办法。 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然、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职员中提出人选。担任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应当从具有实际工作经验的职员中择优提出人选。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职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对于丧失国籍的、经考核不称职的、因违纪、违法犯罪的,以及因健康等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法官,都应依法提请免除其法官职务。 3、 法官保障制度 根据法官法规定,法官履行职责受以下保护: (1) 职业保障。履行法官职责应当具有相应职权和工作条件;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 (2) 工资保障。法官按规定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福利待遇。 (3) 人身保障。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4) 其他保障。法官有辞职、提出申诉或控告、参加培训等权利。 4、 法官提升制度 法官分为十二个等级。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为首席***官,二至十二级法官分为***官、高级法官、法官。法官等级的确定,以法官所任职务、德才表现、业务水平、审判工作实绩和工作年限为依据。根据年度考核,逐级提升。对法官的考核,由所在法院组织实施,应当客观公正,实行领导和群众相结合,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结合的原则。 5、 法官赏罚制度 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有明显成绩和贡献的,或有其他突失事迹的,应当给予奖励。奖励分为:嘉奖,记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鼓励相结合的原则。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为: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贪污受贿,徇私枉法,刑讯逼供,隐瞒或者伪造证据;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滥用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故意拖延办案,怠误工作;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从事经营性活动;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宴客送礼等违法乱游记为。 法官有以上行为者,应当给予处分。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革职、开除。受革职处分的,同时降低工资和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其他制度 法官享有退休、辞职、培训、申诉控告等权利。退休后享受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金和其他待遇。 (三) 法院的审判组织形式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审判组织有以下三种形式: 1、 独任庭 是由审判员一人审判简易案件的组织形式。依照法律规定,独任庭审判的案件是: (1) 第一审的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稍微的刑事案件; (2) 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人民法庭审判简单的民事案件和纠纷案件; (3) 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除选民资格案件或其他重大疑难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判外,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 2、 合议庭 是由三名以上审判员或者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集体审判案件的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对第一审刑事、民事和经济纠纷案件,除一部分简易案件实行独任审判外,其余的案件都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第一审行政案件一律由合议庭审判;第二审案件、再审案件和死刑复核案件全部由合议庭审判。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基本审判组织,其成员不是固定不变的,而是临时组成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一人担任审判长。院长或庭长参加审判案件的时候则自己担任审判长。合议庭评议案件时,假如意见分歧,应当少数服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记进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职员签名。 3、 审判委员会 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法院院长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审判委员会由院长主持,其任务主要有三项: (1) 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 (2) 审判经验; (3) 讨论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 (四) 审判工作的基本制度 1、 公然审判制度 根据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公然审判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一律公然进行。”对依法不公然审理的案件也要一律公然宣判。所谓“公然”,就是对社会公然,对于开庭审判的全过程,除合议庭评议外,都答应公民旁听,答应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对依法应予公然审理的案件,法院在开庭前要公布案由、当事人的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7条规定,下列三种案件不公然审理: (1) 涉及***的案件。 (2) 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 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 此外,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当事人和涉及贸易秘密案件确当事人申请不公然审理的,可以不公然审理。 2、 辩护制度 宪法和法院组织法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刑事诉讼法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并对实行这一原则和制度作了具体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可以作为辩护人的人有: (1) 律师; (2) 人民团体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人; (3)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监护人、亲友。 但正在被执行刑罚或依法被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担任辩护人。 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的。公诉人出庭的公诉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以及被告人可能被判正法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3、 两审终审制度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身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 人民法院实行四级两审终审制,即设四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难易划分审级管辖。假如当事人对第一审案件的判决或裁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假如人民***以为一审判决或裁定确有错误,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假如在上诉期限内,当事人不上诉,人民***不抗诉,这个一审判决或裁定就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抗诉案件,按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后所作的判决或裁定就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除判正法刑的案件需要依法进行复核外,其他就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法律规定,下列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1)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第一审案件; (2) 基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特别程序审理的选民资格案件,认定公民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案件,宣告失落案件,宣告死亡案件和认定财产无主案件。 4、 合议制度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除第一审的简单的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都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合议制度是指由3人以上审判员或3人以上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案件的制度,又称合议制,它是与一个审判员独任审判相对而言的。合议庭组成职员必须是单数,一般为3人,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可以保存少数人的意见,但须记进笔录。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有同等的权利。 5、 回避制度 回避制度是指司法职员与其经办的案件或者案件确当事人有某种特殊的关系,可能案件的公正处理,因而不得参加处理这个案件的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审判职员、检察职员、侦查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 是本案确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支属的; (2) 本人或者他们的近支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 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4)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这些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职员和鉴定人。 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有类似规定。审判职员的回避,由本院院长决定;院长的回避,由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 6、 死刑复核制度 是指审查核准死刑案件所遵循的程序和方式的规则。 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案件除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杀人、强***、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正法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中级人民法院判正法刑缓期2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的案件,经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后,须先经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同意,再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假如高级人民法院不同意判正法刑的,可以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7、 审判监视制度 又称再审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依法重新审判的一种特别的审判工作制度。审判监视制度是实行两审终审制度的一个补救。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民事、刑事、行政三个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视制度包括以下几个要点: (1) 提起审判监视程序的条件,是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2) 有权提起审判监视程序的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 (3) 提起审判监视的方式是各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提审或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上级人民***按照审判监视程序提出抗诉。 (4) 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视程序重新审判,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假如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做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假如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8、 司法协助制度 是指一国的司法机关(主要是法院)根据国际条约或双边、多边协定,在没有条约的情况下则按互惠原则,应另一国司法机关或有关当事人的请求,代为履行诉讼过程的一定司法行为。 我国的司法协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 (1) 投递文书和调查取证; (2) 相互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3) 刑事司法协助,包括投递文书、调查取证和引渡犯罪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