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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斡旋受贿罪(2)

2017-11-25 06:59
导读:对于第二个题目,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以为,应定间接(公务)受贿罪。另一种意见以为,应定斡旋(公务)受贿罪。笔者以为,间接公务受贿罪名中


  对于第二个题目,也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以为,应定间接(公务)受贿罪。另一种意见以为,应定斡旋(公务)受贿罪。笔者以为,间接公务受贿罪名中“间接”意指“通过第三者发生关系的”,假如单从该罪是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这一要件看,间接公务受贿罪的提法不无道理。但第388条所规定的利用第三人职务之便,必须是建立在“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基础上。“斡旋”是居中调解之意。要居中调解就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和地位条件。对行为人利用他人的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从中收受财物,之所以要按犯罪论处,主要不在于有第三人的职务行为,而在于行为人在利用他人职务时是以本人的职权或地位作基础,他拥有某种足以对第三人的处境产生影响的权力或地位,从而对第三人产生压力或控制力。从收受贿赂对象看,行为人是直接的,不存在间接获取的题目。

  因此,斡旋受贿犯罪能反映因斡旋而收受贿赂之意,充分体现犯罪行为的因果关系,符合确定罪名的原则。

  三、斡旋受贿罪犯的罪构成要件

  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斡旋公务受贿罪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其具有二个特点:一是行为主体利用的是“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职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二是为请托人谋取的利益必须是不正当的利益,为请托人谋取正当利益的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务中,最突出的是如何理解“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及“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1、从上讲,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固然没有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但是由于其本人职权对其他国家工作职员的职务能产生一定的非制约作用,其利用这种非制约作用而通过第三人即其他国家工作职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权利益,而本人向请托人索取贿赂或者收受请托人贿赂。但是,在相当多的场合下或者案件中,判定行为人到底是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还是间接地利用第三人的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利,不是件轻易的事。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公务受贿罪与斡旋公务受贿罪的界限,最轻易发生混淆的地方就是这种情形。由于在斡旋公务受贿罪中,至少存在两个“国家工作职员”:一个是作为受贿行为人的国家工作职员,另一个是受行为人之托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国家工作职员。而事实上,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的公务受贿罪中,有时也可能存在两个以上的国家工作职员,只不过,公务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职员之间的关系,不像斡旋公务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职员之间的关系那样——只是职权或地位上有。在公务受贿罪中,作为受贿行为人的国家工作职员要求其他国家工作职员为请托人谋利,不是纯粹基于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自己本身的职权对该“其他国家工作职员”的职权具有直接的制约或钳制关系。所以,区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关键,就是看行为人的职权是否对其他国家工作职员有直接的制约关系、钳制关系。有则是公务受贿罪,无则是斡旋公务受贿罪。上面讲的例子中,行署副专员尽管不是负责该行署的全面工作,但作为县委书记的上级领导,其对县委书记录际上具有直接的制约关系,所以应认定为公务受贿罪。

  在斡旋受贿罪中,作为主体的国家工作职员与直接为请托人谋利的国家工作职员的职务之间,存在一定的非制约关系。假如国家工作职员只是利用亲友、同事等一般的关系或者通过职务上有制约关系的便利条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不能构成斡旋公务受贿罪。

  2、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斡旋公务受贿罪的另一重要构成要素。不正当利益,是指谋取违反、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分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分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据此规定,不正当利益首先包括非法利益是没有题目的。但是,所谓”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分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利益,究竟如何理解还存在不同的理解。我们以为,对”不正当利益“的最好理解,就是包括非法利益和不确定的正当利益。不确定的正当利益,是指当事人谋取的利益固然符正当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分规章的规定,但是在能否取得、取得多少等方面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国家工作职员斡旋受贿,通过其他国家工作职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这种利益的,便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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