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再审证据(3)
2017-11-27 04:32
导读:非司法机关非司法职员收集提供证据,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其近支属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行为,他们的行为是具有权益性质,是出于维护自身利
非司法机关非司法职员收集提供证据,是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以及其近支属向司法机关提供证据的行为,他们的行为是具有权益性质,是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无法要求他们做到实事求是和遵遵法律规定具体程序。
因此对这两种性质完全不相同、渠道来源不同的证据,在审查判定和运用时,必须严加区别,使其各安闲诉讼中发挥各自不同的作用,假如不加区分,一样对待,就会妨碍查明事实***,错误认定案件事实,造成错案。
二、再审证据之间布满对抗性矛盾
从上来说矛盾存在于一切事物之中,不包含矛盾的事物是没有的;矛盾是一切事物、现象所固有的,不依人们的主观意志为转移。刑事诉讼中最为明显的矛盾是:①侦查机关、侦查职员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矛盾。一方谋求揭露犯罪,查获犯罪人,惩罚犯罪;另一方则谋求隐瞒犯罪事实,隐躲毁灭证据,逃避惩罚。②公诉机关、公诉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一方对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另一方则是根据事实和法律,反驳控诉,证实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其刑罚。③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及其家属之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看法的矛盾。④诉讼证据的之间矛盾等等。在此仅就诉讼证据的矛盾谈些看法。
诉讼证据的矛盾具体体现在: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证据与证据之间证实方向不一致的矛盾;真实证据与虚伪证据之间的矛盾;正确证据与错误证据之间的矛盾;同一言词证据的前后说法不同的矛盾等等。对于这些矛盾着的证据“只有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审查”就是对收集到的证据进行审查判定,鉴别其真伪,达到往伪存真,排除矛盾。一般刑事案件,从立案开始到侦查、起诉、审判各个诉讼阶段中,办案职员为了完本钱阶段的任务,无一例外地一次又一次地的反复收集证据,反复审查判定证据,排除各种矛盾,认定案情,作出处理决定。所追求的目的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恰当。但是客观事物的,往往是不依人们意志为转移,有些情况复杂的案件,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不那么轻易,办案职员必须通过反复实践,反复熟悉,不断深化。在再审程序中审查判定证据,又是一次反复,又是一次深化,这符合马列主义熟悉论的实践、熟悉、再实践、再熟悉过程。然而实践和熟悉之每一循环的,都是比较地进到了高一级的程度。在再审程序中审查判定证据,是从“反复”达到“深化熟悉”再到“客观真实”。再审程序中的各种矛盾也只有通过这种方法往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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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再审证据适用时缺乏应有的监视
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不能说没有运用证据的制约监视的规定,但是这些规定都包含在整个诉讼之中,如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141条规定“人民***以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确定的无罪判决”;189条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204条规定“有新的证据证实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实案件事实的重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理……。这些规定体现了在侦查、预审、检察、一审、二审、再审等阶段的司法机关在诉讼运行过程中,除各行其职、互相配合之外,还要互相制约,对收集证据、运用证据也在互相监视制约之中。但是,由于法律规定制约措施不具体以及衡量证据以什么为标准未作规定,在各司法机关适用证据时,有时因对事物的熟悉不一致,导致适用证据的差异,加之每个诉讼阶段对适用证据的具体要求不同,导致适用证据的随意性。由于适用证据的目的性不同,导致适用证据时出于单纯任务观点或其他目的,致使适用证据偏离正确方向,极易造成定案证据不足;定案证据与证据之间矛盾没有消除;轻证据,重口供等导致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混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重罪轻判或者轻罪重判等不良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