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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改革与检察机关的参与权律毕业(2)

2017-11-29 03:40
导读:正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存在上述无法克服的弊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叫。在我国目前关于死刑复核

  正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存在上述无法克服的弊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叫。在我国目前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建议中,大致可以回纳出以下三种观点:一是立足国情,尽量改革目前程序,即应当将死刑核准权同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构造。[1] 二是对死刑案件应当进行三审终审制的改造,即在取消死刑复核程序的同时,规定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诉讼原则的例外。[2][3] 三是对死刑案件应区别对待,即在全国范围内划分若干个司法区,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每个区设立巡回法庭,对所辖区域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对那些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巨大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对这些案件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以确保案件的质量和法律适用的正确。[4]
  笔者以为,无论是保存死刑复核程序,还是实行死刑案件的三审终审制,或者实行复核与三审终审制相结合,都涉及到一个基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行政化弊端而进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化、诉讼化改革题目。死刑复核程序的司法化、诉讼化改革,至少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第一,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公然进行。
  诉讼程序的公然运行能够获得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诉讼程序及其裁判的信赖,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死刑案件的特别保障程序,更应当具有这种公然性。而我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上下级法院报送和审批材料的过程,几乎是秘密进行的,诉讼当事人无从知晓。这种状况不改变,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法律监视和当事人对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监视,就无法进行,复核结果的认可度也就会大打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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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死刑复核程序的公然并不要求所有死刑案件的复核都必须以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但应当赋予控辩双方申请开庭审理的权利。在我国现行的执法环境下,要求所有的死刑复核案件都开庭审理,一时还难以做到。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对死刑判决没有异议的,复核死刑可以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不开庭审理。假如检察机关或辩护方要求开庭审理,死刑复核程序就应当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进行,以便使控辩双方有机会在公然的法庭上进行言词辩论。
  死刑复核程序的公然性还体现为控辩双方能够及时了解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情况,从而能够积极、有效的参与其中。在现行死刑复核程序中,程序运行到哪一阶段,甚至死刑是否被核准,控辩双方都没有法定的知悉渠道。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应当明确赋予控辩双方一定的知情手段,及时了解程序的进程,维护其正当权益。
  第二,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保障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加强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司法化,就必须强化控辩双方的诉讼主体地位,而其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就是保障控辩双方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应当继续行使其公诉权,发表对案件的意见,提出自己的观点,反驳对方的观点,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对案件的终极结果产生一定的影响。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应当充分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继续陈述其主张。尤其是应当赋予被告方对二审或复核程序的死刑裁判提出异议的权利、请求法院调查证据的权利,保障辩护人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和对案件发表辩护意见的权利,以确保被告方辩护权的充分行使,并进而维护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
  第三,对审理死刑复核案件的合议庭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1979年《刑事诉讼法》和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都明确规定:复核死刑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这个规定,一是夸大死刑复核不能由独任法官一人进行;二是排除了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来复核死刑案件的做法。其根本目的就是为了保证死刑复核案件的质量。改革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当坚持这一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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