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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规立项的理性思考律毕业论文(2)

2017-11-30 01:58
导读:是否可以行政规章来调整 假如某一事项确实需要法律手段进行调整或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话,首先应当考虑制定行政规章。行政规章具有制定程序相对


  是否可以行政规章来调整

  假如某一事项确实需要法律手段进行调整或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的话,首先应当考虑制定行政规章。行政规章具有制定程序相对便捷,耗用立法资源少的特点,很多事项可以制定行政规章进行调整规范。一是不需要给法人和其他组织创设实体性的权利义务规范(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措施)、不涉及公民的权利义务的有关社会秩序、公共事务或事业的具体治理制度。二是不涉及司法保障;三是非长远的、重大的、需要普遍遵循的事项或具体的行政治理事项;四是相对不太固定或立法条件和时机不太成熟的事项;五是不直接为实施法律或法律没有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六是行政法规的具体化;七是创设一定数额罚款的法律责任的;八是不需创设行政许可、强制措施的。

  立法者对调整事项的立法的把握度

  假如某一事项确实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首先就要考虑立法者是否能够很好地把握法律手段调整这一社会关系的规律,是否能从可行性和可操纵性方面把握法律规范的设定规律。否则,就要慎重考虑立项。亚里斯多德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法律规范的出台,光有立法者们的热忱是不够的,要依照法律规范自身的天生规律办事。假如立法者难以把握立法调整事项的规律,一次不当的立法,其危害和远远大于一次错误的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可能给法律体系制造冲突,或者使法律相互否定,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影响到人们对法律的服从和遵守。

  立法资源的配置效益

  2003年12月17日吴邦国委员长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工作会议上指出:“立法是对社会活动和社会行为的规范,不是‘宣言’,不是‘倡议书’。我们现在的立法任务很重,应集中气力制定出真正管用的法律,尽量避免把精力花在那些难以用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无害也无益’的‘宣言性’的立法项目上。”因此,立法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立法者应当理性地追求立法资源投进产出的最优化、最大化,公道有效的运用立法资源,及时制定能够解决相应社会的“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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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的尊严、可执行性及实施本钱

  一是执法状况与立法速度的协调性。立法的活力在于为社会所用,社会实践是检验法律规范的铁律。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否则,法将成为一纸空文。法制定出来后,并不自行产生作用。能否得到切实地执行,取决于良好的执法环境和执法职员的素质,有了法假如没有人往严格执行和遵守,或者一部出于良好意图的法律法规因“法不责众”而束之高阁,对法治的伤害将比没法愈甚。无法可依伤害的只是人们对法的期盼,有法不依伤害的则是人们对法治的信仰。

  二是实施效益与执法本钱的协调性。法律的干预是有代价的,过多的法律,必然导致过多的执法行为,也必然产生实施和遵遵法律的本钱。法律的干预必然使人们的行为自由、经济组织的经营自主受到一定的约束和限制,甚至有可能转化为限制创新和改革的桎梏。立法者应当权衡立法的利弊得失,在利大于弊、得大于失时才能考虑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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