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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与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律毕

2017-11-29 0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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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制或禁止以不利于被告人的目的提起再审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原则,也是国际刑事准则。笔者结合司法实践,以为我国应彻底落实这一原则,进行刑事再审制度的改革。

  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

  (一)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涵义及确立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专指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效力的刑事案件被告人,不得再次起诉和审理,夸大判决、裁定的既判力。禁止双重危险原则要求禁止基于同一事实将一个人置于双重危险之中,它来源于“任何人不应受两次磨难”?nemodebetbisvexari?的观念,含有判决的事实和讼争观点不容悔改的意味,与既判力、一事不再理?nebisinidem?具有相同的性质。

  “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起源于罗马法的一项十分古老的诉讼原则。这一原则的最初含义是,法院对一个案件?一事?不作两次以上的审判。按照罗马法学家的,法院的判决一旦生效,既产生“既判力”,“既判的事实,应视为真实”,不论正确与否,任何法院或法官都不得将其推翻。一事不再理原则在罗马法中的出现,与夸大严格法律形式主义的程序诉讼制度理念相匹配。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继续了罗马法中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并赋予其新的内涵。从罗马法的既判力及“诉权消耗”法理,为刑事诉讼保障人权和实现诉讼效益的诉讼法新理念。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68条规定:“凡依法经宣告无罪的,不得根据同一事实,甚至在另一个不同罪名下又予逮捕或控诉”。

  英美法系未采用“一事不再理”原则,与之相近的是“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根据这一原则,被告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受到两次起诉、审判和科刑。美国不仅把它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原则,甚至还把它规定为宪法原则。美国早在1791年就在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罪行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的危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判例,对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适用范围作出了规定:第一,假如被告人被法庭判决无罪,检察官无权对被告人提起上诉,即使法庭在审判中犯有某种对检察官不利的法律错误或者起诉状存在某种缺陷。第二,假如被法庭判决有罪的被告人提出了上诉,上级法院可对其进行第二次审判。但是假如被告人的有罪裁判在新的审判中得到维护,法官一般不得对被告人判处更重的刑罚。第三,假如一项起诉因证据不足而被法庭在作出终极裁判之前予以驳回?相当于宣告无罪?,被告人一般不能受到第二次审判。第四,假如一项针对某一罪行而作出的判决已得到执行,法庭不能对该罪行实施两次刑事处罚。但在该判决执行以前,法官仍可在判刑程序中纠正该判的错误,等等。

本文来自中国科教评价网



  英美法系中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在适用范围方面显然要比一事不再理原则宽泛。一事不再理原则注重维护判决的既判力,只有当法院的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其才能发挥作用。如大陆法系国家均规定控诉方有上诉权。英美法系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不仅对生效判决适用,还包括控诉方无权对无罪的判决提出上诉,被告对有罪判决提出上诉后,上级法院不得加重对被告人的刑罚处罚。

  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是一项为各国所普遍确立的刑事审判原则。联合国关于《公民权利和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7项规定:“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被最后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联合国《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20条规定:1?除本规约规定的情形外,本法院假如已经作出某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不得就一同行为再行审判该人;2?已经被本法院判定有罪或无罪的人,不得因该罪行而再由其他法院审判;3?对于已经过另一法院审判的人,不受本法院审判。以上规定确立了国际刑事上的禁止双重危险原则。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虽未经立法机关批准,但对该公约的审议必须引起我国刑事再审程序是否与该公约的规定相一致,假如不一致就涉及到对国际公约的条款进行保存,还是修改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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