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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中的调解律毕业论文(2)

2017-12-02 06:57
导读:(二)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预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

  (二)调解程序应由当事人启动,并规定调解的期限。为使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得以实现,应明确规定在庭前预备程序中,调解程序的启动应以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为条件,法官不得依职权主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外可防止当事人无停止的调解拖延诉讼,为进步诉讼效率,应规定调解期限,调解期限以10日为宜。
  (三)规范法院的调解方式。我国民事诉讼及相关解释并未规定法院调节应采用的方式,实践中最为流行的则是所谓“背对背”的调解方式,即法院与当事人各自协商,在双方之间穿针引线,终极促成双方达成一直的意见。实际上采用这种调解方式达成的协议大多数是在双方当事人都不知道对方的真实意思下形成的,与调解的自愿正当原则背道而驰。因此我以为,应该鉴戒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对调解的方式应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加以原则性的规范,明确规定调解应当公然进行,禁止“背对背”调解,有利于杜尽调解职员的暗箱操纵,有助于双方当事人的自由协商达成协议。
  
  四、调解操纵中应留意的题目
  (一)在调解之前应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在调解之前由审判职员对双方当事人进行政策、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变更或放弃自己的诉讼请求,使当事人了解调解的好处,讲明义务,划清责任,实事求是提出诉讼请求,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
  (二)捉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并把握他们的性格特点。在调解时应善于捉住当事人的心理特点,调查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把握当事人心理特点,有助于我们有的放矢地开展调解工作。在调解过程中还应该留意当事人的性格特点,根据当事人性格差别,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有效地做好调解工作。这样在调解过程中,调解职员将始终处于主动地位。 (转载自http://zw.NSEaC.com科教作文网)
  (三)调解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到庭。假如调解时当事人不出庭公然表示对调解的拒尽,就不能体现自愿、正当的调解原则。但是假如当事人由于身体有病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请求调解”等诉讼行为。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庭,就应向人民法院出具表明本人真正意思的书面意见书,表明对上述题目的态度。
  (四)制定调解计划。为了使调解工作具有针对性、科学性、计划性,可以在调解之前,先根据案情制定调解计划,确定调解工作的重点和调解的具体步骤,并经合议庭研究,发挥集体聪明,保证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马原,中国民法教程[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张卫平,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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