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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量刑标准的思考律毕业论文(2)

2017-12-03 03:23
导读:如甲在其长期生活且秩序平稳的乡村实施了抢劫行为;乙在某市治安形势混乱的城乡结合部实施类似行为,假如一定要对乙处以比甲更重的刑罚,是没有太


  如甲在其长期生活且秩序平稳的乡村实施了抢劫行为;乙在某市治安形势混乱的城乡结合部实施类似行为,假如一定要对乙处以比甲更重的刑罚,是没有太多依据的。假如乙是刚进城务工的职员,迫于生计,在对城市环境、秩序生活一无所知的情形下实施抢劫的,就不应承担重于甲的刑罚;若乙是长期生活在城乡结合部的职员,对当地的治安状况烂熟于心,试图浑水摸鱼掠夺财物,就应对其处以重刑。所以,决定刑罚轻重的不应该是客观的社会治安状况的好坏,而应该是行为人主观上对社会治安状况的感受和熟悉。至于被害人个人情况对量刑的程度及其理由,当与前述情形大致相同,即不能简单地论说被害人的身份或其为决定社会危害性大小从而影响量刑。真正对量刑有所影响的是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份或行为有所熟悉,这种熟悉及其后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使其应当受到更为严重的谴责。所以,决定刑罚量的是责任而尽不是其他,影响社会危害性的各种因素只有在可以转化为影响责任的因素时,它们对量刑才是有意义的。在量刑阶段,简单化地讨论社会危害性、社会形势与被害人情况等,要么是无的放矢,要么是不得要领。

  的关键是确定同一的量刑标准即应受谴责性意义上的责任大小,而不是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等较为空泛的概念上兜圈子。量刑时应当重点考虑责任大小而不是社会危害性大小的另一个理由是,有一些因素固然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无直接影响,但与行为人应受谴责性的大小直接相关,基于责任主义的态度,对此应当在量刑时加以考虑,“行为人的个人情况”即属此类因素。如由于责任能力的程度不同导致谴责能力的可能性程度有差异,所以对因精神障碍使其辨别行为是非的能力或由于辨别控制自己行动的能力严重减退的限制性行为能力人应当减轻刑罚。以上充分说明了根据责任主义的要求,在对与被告人的个人特征有关的情况下进行具体分析的基础上决定刑罚量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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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简单地看是法官在确定被告之犯罪事实后,在法定刑范围内决定某项具体宣告刑的过程。但是,由于量刑具有将法定的罪刑关系变成实在的罪刑关系的动态特征,因此,量刑过程是极其复杂的运用机制,它包含着对该特定刑罚的选择决定过程的“刑罚适用”的整个过程。这个复杂过程的包括:(1)根据刑事立法上确定或刑法所揭示的各种刑罚目的间的相互关系,规定量刑时所应综合考虑的各种因素;(2)评价各种量刑情节加重或减轻刑罚方面的意义;(3)综合考虑各种量刑情节在刑罚量分配方面的重要程度;(4)根据前述结论,决定一定数目的具体刑罚。但是,我国刑法学者从根本上并没有将量刑视为一个复杂机制,而把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硬性糅合在一起作为量刑标准,这可以带来理论上的简化和表达的便利,但是,刑法学的的深进就大打折扣,更为重要的是,理论上的似是而非给刑事司法带来的是熟悉上的偏差和操纵上的经验化,这对量刑客观化、公道化的实现都不能不说是一种阻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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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周光权者《法定刑研究》,方正出版社2000版。

  2、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

  3、陈兴良《刑法适用总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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