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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物权法/物权/物权法定原则
内容提要: 物权法定原则决定了物权法的基本性质与特征,也严格地限制了当事人在创设新型物权、改变既有物权之内容等方面的意思自由。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以及公示方法由法律规定,原则上不能由法律之外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也不能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以及确定物权的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作者比较了物权法定模式的表述方式和基本功能,并认为我国物权法中物权法定中的“法”应当被主要限定为法律;司法解释应当具有1定的创设物权的功能;判例不能创设物权。当事人关于物权设定的约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的法律后果,应当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确定。
3、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必要性
“两大法系都将物权限定在数量有限的1些种类”[1],因而物权法定原则可以说是两大法系通用的原则。但是对于物权法中是否有必要明确承认该原则,以及该原则具有何种功能,在学界还1直存在争议。1方面,按照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类型必须由法律规定,而法律对物权的类型的例举是有限的,物权法定中的类型法定属于封闭式的列举,其目的就是要将物权的种类降低到最低程度,排除当事人之间协议创设物权。这就难免使得物权法定原则具有1定程度的封闭性。另1方面,物权的内容以及公示方法都是法定的,必须排斥当事人在内容以及公示方法上的自由创设,从而体现了浓厚的强制性。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民事权利乃至整个民法的体系都在变化发展之中,绝对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1定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也不1定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以,物权法定所具有的封闭性与强制性是否与民法的变动性相协调,是否适应变动的经济发展的需要,这成为物权法制订过程中1个颇具争议的话题。有学者认为,物权法定的内涵具有高度的不确定性,背离了民法体系的开放性[2].也有学者认为,任何封闭的列举都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且封闭列举会妨碍人们更有效率、灵活地利用财富[3].这就提出来了1个疑问,物权法定原则是否为物权法所应遵守的1项基本原则? 其存在的合理性是什么?
如果物权体系是完全封闭的,不能因应社会的变化而变化,其必然不能适应社会生活的发展需要,而逐渐脱离社会现实。从两大法系物权法的发展来看,物权法定原则在现代民法中出现了新的发展趋势。1方面,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对物权类型的封闭列举逐渐突破,法院在物权创设方面的作用越来越突出。例如动产让与担保的出现,表明了习惯法在创设物权法的作用。物权的类型虽然不如合同类型的变动性,但是在他物权尤其是担保物权方面,1些新形态的物权类型也在不断出现。另1方面,物权的内容出现缓和化的趋向。因为现代社会中各种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因此物权法不可能对各种物权内容作出详细的规定,必须要为当事人留下意思自治的空间,所以有的学者就提出在物权法定原则之下应当给意思自治留下必要的空间。
应当看到,是否应当或者如何在物权法中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在法律上将面临1种困难的选择。假如种类法定是开放的,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则物权法定原则的价值将受到损害。反之,如果完全实行类型法定,则该原则将阻碍物权法的发展。我个人认为,物权法定原则中的种类法定应该既是封闭的,又是开放的。封闭性体现在对当事人的限制,而开放性体现在规范的创设。物权法定原则的目的,首先就是要通过充分列举各种物权而限制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因为,物权法定本意就是要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承认物权和债权的区分,就必须遵守合同自由、物权法定的区分。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类型,不仅仅妨碍交易的安全,而且会给第3人造成重大损害。为什么在法律上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类型或改变法律关于物权内容的规定,这也涉及到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正当性与合理性问题。我认为,物权法定原则存在的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反映社会的所有制关系,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物权法是落实宪法所规定的基本经济制度和所有制关系的民事基本法。不同所有制的选择,必然会在物权法上通过物权法定的方式加以体现。“物权制度有关1国的经济,是不能不采取1贯的政策,以为社会的准绳,此物权的种类所必须法定也。”[4]
物权法定原则,是保证1国之基本经济制度下的物权制度设计方案不可任由私人意志加以改变之必需[5].如前所述,物权法定原则在西方出现的原因,首先是要排除对私人所有权的不正当的限制,排除对所有权的不正当的负担。因为他物权是对所有权的限制,或者说是所有权上所设定的负担,所以通过列举物权的形式才能实现对所有权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西方国家的物权法中的物权法定原则具有保护私有财产权的功能[6].
在我国,物权法的首要功能是维护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所以物权法定原则也必然担负着维护基本经济制度的功能,1方面,物权法中的所有权制度,是直接反映社会基本经济制度的。我国《物权法草案》所列举的各种所有权类型,就是直接反映我国以公有制为主导、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制度。对于反映所有制关系的基本财产权利,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意创设,势必会对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造成妨害。
说到底,之所以要采纳物权法定原则,就是因为物权关系关系到基本经济制度,无论是从制度层面还是从价值层面,法律对该原则的规定显得非常重要。因此,物权的种类必须通过物权法加以确认,从而确认和巩固社会经济关系并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也就是说,所有制关系经过所有权制度的调整才能成为1种财产法律关系,从而明确产权归属,确定权利义务的内容。另1方面,物权是公民个人的基本财产权利,它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权,是公民安身立命之本。如果允许某个个人、团体的意志以及政府机关通过各种规范性文件可以随意地规定公民个人的财产权类型,限制公民财产权的内容,那么这种财产权利就会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仅公民的正当财产权受到不正当的干预,也会损害法治的基础。还要看到,物权法中关于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物权变动的规定,也与所有制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这些制度就是对各种财产归属、流转和利用关系在物权法上的具体体现。
(2)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
交易安全是民法保护重要的法益,通过物权法定排除当事人在物权类型与内容方面的意思自由,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交易秩序是10分必要的。具体来说体现在:
首先,物权的设定和变动具有外部性( externalities) ,对第3人权益的影响10分重大,因此为维护交易的安全,物权必须法定。所谓外部性( externalities) ,就是指人们在从事经济行为时,可能会有1部分利益自己无法享受,或者有1部分成本不需要自己负担,也无法由自己负担,这些问题就是外部性问题。当从事经济活动之当事人将部分成本转嫁于交易当事人以外之第3人,该成本就被称为“外部成本”( external costs)[7].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是当事人自己的内部事务,不关系到第3人的利益,所以按照私法自治的原则,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来安排,但是由于物权具有绝对性、排他性与优先的效力,所以常常关系到第3人的利益,涉及到交易的安全与秩序。这就决定了有关物权的设定与物权的内容问题不仅仅涉及当事人自身的利益问题,而且还涉及整个交易的安全和秩序问题,因而具有外部性。假如将涉及外部性的问题完全交由当事人通过合同来安排,则会损害第3人的利益。“物权是绝对权,其效力及于所有人并且必须得到每个人的遵守。因此,只有当物权的数量被明晰化并彼此独立出来,才能有效地保护这种绝对性权利。唯有如此,才能期待第3人了解并且维护这些权利”[8].只有将物权加以公示,使第3人知道或能够知道,方能减少或排除第3人的侵害或妨害。第3人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经济秩序的整体都是由1个个第3人的利益构建起来的[9].若允许当事人自由地创设物权,漫无限制地增加物权种类,且自由地变更物权的内容,则必然会妨碍交易的安全[10].
其次,从公示的角度考虑,物权只有法定才能够公示,使物权的公示简便、易行。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而法律又无法给当事人任意创设的物权提供相应的公示方法,就会增加公示的困难,妨害交易的安全与秩序[11].例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还必须办理抵押登记,才能设立抵押权。如果抵押权仅因当事人订立的抵押合同的生效而生效,这显然有害交易安全。
物权法定是公示制度的基础。有1种观点认为,可以通过登记制度来替代物权法定原则。登记机关在登记中,对某1类权利,只要有适当的公示方法,就可以认可其作为1种新的物权类型。我认为,这种观点是不妥当的。因为登记机关在决定是否应当允许当事人设定物权或作出物权变动进行公示时,必须以法定的物权类型和公示方法为依据,而不能交由登记机关自由决定。尤其是在我国,因为登记机关是行政机关,如果允许登记机关可以决定物权的类型和设立,这实际上是由行政机关来决定物权的类型以及是否设立,这就等于由行政机关来决定基本的民事法律制度,这显然是10分危险的。登记机关必须按照认可的物权类型来办理登记手续,而不能自由地决定哪1种权利可以登记,哪1种权利不能登记。如果允许登记机关随意可以登记,登记机关就会取代立法者的功能,从而给登记机关过大的权限。
而就其目的而言,物权法定很大程度上就是要限定行政机关创设物权的权利。尽管登记制度在不断完善,但无论如何完善,登记制度仍然无法替代物权法定原则。
第3,依据物权法定原则所设定的物权公示制度,有利于防止欺诈,维护交易安全。物权法定规定的物权类型就是对登记的指引与规范[12].在物权法定的情况下,第3人知道哪些物权需要登记,哪些物权不需要登记,从而可以主动地查阅登记,并且第3人才负有查阅登记的义务。如果设定某1类物权,当事人可以查阅登记而没有查阅,由此形成的负担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承担。而如果采取物权自由设定原则,第3人就不负有查阅义务。即使已经查阅,当事人也无法知道此种登记的权利是否具有物权效力。这就很难防止欺诈。
第4,物权法定还具有确定行为标准、维护行为自由的功能。物权本质上是对世权,具有优先效力,权利人之外的1切人都是其义务人,所以,必须要让每个人都知道此种权利的存在,从而不至于动辄得咎。如果不能确定其类型,就不利于维护其他人的行为自由。这也是维护社会交易的稳定与安全所必须的。
(3)节省交易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采纳物权法定主义的另1个理由在于,维护物权的绝对性,节省交易成本,发挥物尽其用的经济效用[13].因为只有通过界定产权,才能够节省交易费用,最有效地发挥物的效用。物权法通过调整财产的归属关系,定纷止争,这实际上就是为有效率地利用资源创造了前提条件。因此也有人说,债法是“关系规范”( beziehungsnormen) ,物权是“定分规范”( zuordnungsnormen) [14].反过来讲,在欠缺物权规范、产权不明的情况下,权利保护力度不足,对财产的利用效率也将大打折扣。例如,农村承包经营者对经营的土地的权利、水产养殖者对水面的权利、国有企业经营者对其经营的国有财产的权利,是否为1种物权以及属于何种类型的物权,学理上1直存在争论,在审判实践中也没有完全采用物权的方法加以保护。上述1些权利(例如承包经营权)在司法实践中1直作为合同关系受到保护,这就使得这些权利在受到第3人侵害的情况下很难得到充分的保障。再如,关于小区车库、车位以及绿地等的归属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界定,在实践中引发诸多争议,这就需要通过界定产权来节省交易成本。物权法定在节省交易成本中的作用还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首先,物权法定有利于节省谈判成本。
因为法律规定了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当事人在创设物权时就不需要再谈判协商创设某1种物权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以及有关物权的内容应该如何确定。物权法定其实就是要形成1种物权创设的标准化( standardization) ,这就是说,在物权法定的模式下,法律所规定的物权类型和内容,是法律设计的最优化的财产权标准(op timal standardization) ,按照这种标准化来创设物权就可以节省谈判成本[15].物权被法定之后,当事人在谈判中只需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内容以及类型进行协商,而不必就某1类物权具有什么样的内容、达到什么样的条件才能创设物权以及该物权具有哪些效力等问题大伤脑筋,这样就减少了当事人谈判的成本。而且物权法定也有利于减少当事人因为设定不符合法律要求的物权及其内容,最终不被法律承认而不得不承担的挫折成本( frustration cost)[16].其次,物权法定可以减少当事人的搜索成本[17].在物权法定之下,当事人在设定或变动物权时,应当知道具有某种公示方法的存在,从而根据法律上规定的公示方法搜索某种物权是否存在或不存在,物权法定可以使有关当事人和第3人在交易中对创设某种物权或者转让某种物权时,能够了解将会取得何种权利或利益或者承受何种负担,并且他们也知道哪种物权已经创设,需要查阅登记的方法来确定。如果没有查阅,他们会承担1定的风险和负担。这就可以避免新物权的设定而给交易带来的1些不必要的搜索成本。第3,物权法定原则有利于减少解决纠纷的成本。1方面,因为既定的物权已经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当事人在交易中就可以了解权利的各种情形以及负担,而潜在的侵权行为人也就能够知道哪些权利是物权,是不能被侵害的。另1方面,由于物权具有对世性,物权类型的扩张可能会对第3人造成侵害,通过物权法定,设定最优化的财产权标准(op timal standardization) ,就可以有效地避免对第3人的损害[18].通过物权法定,第3人的成本显然大大降低了。因此,物权法定有效实现了外部成本的内部化,从而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
(4)构建物权体系,完善物权制度
从物权体系本身来说,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就是要通过物权法的制订,整理现有的物权类型,构建1套完整的物权体系。从世界各国物权法的制订来看,都要通过物权法定原则来对旧物权进行整理,建立1套科学完整的物权体系,我国也不例外[19].多年以来,我国的物权立法滞后,物权的类型和体系1直没有在法律上建立,造成许多权利归属不明,内容不清的现象。实践中出现的众多的产权纠纷也与此有关,所以我们应当以物权法制订为契机,对我国物权的类型进行认真的整理,仔细的研究,哪些物权的类型需要保留,哪些需要增补,在此基础上建立比较完善的物权法体系,从而为界定产权、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发挥重要作用。因为物权法定涉及到整个物权制度的安排,如果允许当事人可以随意创设物权,将会严重损害立法的权威性,使得这种体系的安排欠缺法律的公示力,形同虚设。
应当承认,在立法中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也可能会产生1定的弊端,这就是它可能会限制法官通过判例创设新型物权,也会限制习惯法对新型物权创设的空间。如果过度强调该原则的强行性,可能会使该原则变得过于封闭,从而不能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而设立新的物权类型。这就需要我们在立法中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时,1方面需要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物权法定原则,另1方面,又要兼顾物权法定原则的强行性和开放性,使这1原则保持1定的弹性,从而能够适应不断变动的社会发展的需要。
物权法定原则具有强制性,此种强制性表现在两方面:1是该原则排除了当事人在设定物权和确定物权的内容等方面的意思自治;2是表现在对创设物权和规定物权内容的法律规范的限制。没有这种强制性,物权法定的功能与作用就不能实现,物权法本身的宗旨也不能发挥。因为这种强制性使得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必要的限制。但这种限制仍然是必须的、合理的[20].我认为,物权法定原则的强制性与意思自治原则并不矛盾。首先,私法自治的本质是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主自愿地安排他们自己的事务。但是如果当事人安排的事务已经超出了他们之间的范畴,显然,私法自治原则不能得以适用。尽管在物权法定范围内,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受到1定的限制,但这种限制正是维护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所必须的。“在不采纳物权法定的情形,为防止在1物之上任意创设不相容的数个物权,对合同进行外部的控制是不可避免的,从而只能导致合同自由被否定的结局。因此,只有坚持物权法定原则,才能使合同自由得以实现”[21].其次,物权法定并不意味着绝对排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实行物权法定旨在限制当事人在创设物权以及确定物权内容等方面的自治,但1般不会限制市场主体的行为自由。而且,由于该原则旨在维护交易安全和秩序,保护第3人的利益,因此最终是为了使交易当事人获得更为广泛的自由。第3,即使就创设物权以及确定物权内容而言,物权法定原则并不完全禁止当事人的自由约定。事实上,物权法在规范内容上为当事人预留了不少决定或者更改物权内容的空间。当事人也可以通过适当的约定弥补物权法定的不足。因而,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物权法中并没有被完全否定[22].据此可见,就限制当事人的意思自由而言,物权法定的强行性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不是绝对对立和相互排斥的。
4、物权法定原则的强制性与开放性
物权法定的强制性不仅表现在限制当事人在创设物权以及物权的内容、公示方法等方面的约定自由,而且也要对于规范物权的类型和内容的法律规范作出严格限制,物权法定的另1层含义是于法律之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随意创设物权。因而物权法定原则既要针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言,体现1定程度的强制性,又要限制创设物权以及确定物权内容的法律规范的范围。这就提出了1个问题,物权法定的“法”如何界定? 关于规范物权种类和内容的法的渊源,或者是说“物权法定”的“法”包括哪些规范性文件?这也是物权法规定物权法定原则所必需解决的重大问题。
如前所述,大陆法和英美法关于物权法定原则应当说在内容上并不存在重大差异,都认为物权类型应当法定化,所不同的是,其所言的法的内涵并不相同。在大陆法中,法典是权利义务的主要来源[23],在大陆法国家,物权法定常常被认为是1项来自于民法典的独立原则,法典所规定的物权类型成为司法必须要遵守的基本规定[24],当事人不能通过合同来创立某种物权,司法也不能随意创设物权,否则法典就不再是物权的权利义务的唯1来源了[25].但大陆法中,也存在确认习惯法创设物权的判例。如日本耕作的水流使用权及温泉专用权、德国让与担保等制度等都属于习惯法创设的物权。通过习惯法创设物权,在1定程度上缓和了物权法定主义的僵化[26].普通法中对这个问题则有不同的看法。普通法本来是判例法,法院创设权利义务是其固有权限,这可以说是普通法的基本传统。所以普通法中,法官本来就享有1定的创设物权的权力。学者对此作出的解释是,在立法确定的范围内,法院享有1种针对司法而制订政策的固有权限,所以在普通法中,财产权类型不仅仅来自于立法,也来自于司法[27].
在我国,关于物权法定的“法”如何界定的问题,有两种不同的见解:1种观点认为,应当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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