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权的构成及人权的法律保护相关探讨律毕业
2017-12-13 0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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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法权不是权利主体单方面的行为自由,而是1种关系,这种关系既涉及与权利对应的义务人及义务,也涉及国家保护及救济的责任。法权有其特殊的构成。法权总是按自己的构成来回应社会的要求,社会的要求如要转化为法权,也必须适应法权的结构特点。在人权的法律保护中,法权正是以其特有结构来回应人权要求的。法权1方面需要以基本人权为自己的内容和自己的正当性根据,另1方面,法权的实现又受到经验领域条件的制约。要能确保人权的实现,法权应当是价值与现实,理性与经验的结合。
关键词:法权;法律权利;人权;权利构成
Abstract:Legal force is by no means ex parte liberty of the user. Rather, it is deemed a relationship that is concerned with both the obligor and obligation opposite to the force and the protection and remedy of the state. Legal force is characterized by its unique structure, on which it responds to the demands of society. And social demands, if required to transform into legal force, must do so in consistence with its structure. It is in the process of human rights protection that one can clearly see how legal force, based on its structure, responds to the demand of human rights. On the one hand, the existence and extension of legal force is justified with human rights, on the other hand, use of the force is constrained by empirical elements. To ensure well protecting human rights, legal force should be held a combination of value and reality, and reason and experience.
Key Words: legal force; legal rights; human rights; structure of rights
导论
在人权研究的进程中,将人权纳入法律保护的范围越来越成了1种当然的要求,由此,法律在获得新的正当性根据和更丰富的社会内容的同时,也正遭遇了1种自身结构适应性与其正当性之间的紧张。法律不确认和表达人权,就将失去自己的正当性根据;法律要确认和表达所有被认为是人权的东西,又有其自身结构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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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得到法律的确认,人权就获得了法权(本文所用“法权”1词,是指法律权利,即国家法意义上的权利)的表达形式,并得到法律调整机制的保障,这自然是人权得以实现的最有效途径,但是,法权是有其特别构成形式的,它只能以自身的结构来回应社会的要求;由此,1种以直接社会权利形式(注:“直接社会权利”指被社会正义观认可的1定自由,这种权利以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的形式存在。启蒙思想家所提到的“天赋人权”的内容,实质就是这种直接社会权利。可参见笔者拙文: 法权的形成[J].
中山大学法律评论.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0.)表现的人权或者以纯权利主张形式表现的人权,其要得到法律的确认而成为法律上的权利,必然要符合法权构成的特点。比如,作为人权1项内容的生命权在被表达为法律权利时,我们至少会问:它的主体是什么?内容是什么?当我们将生命权界定为人的生命不被任意剥夺时,我们还会进1步要求法律界定什么是“任意”,还会要求法律对生命权的界定能够回答诸如堕胎或安乐死是否为对生命权的侵害等问题。又比如,我们经常提到生存权,如果将其表达为法律权利它的含义又是什么?当我没有饭吃的时候,我是否得据生存权向社会成员或政府要求食品,而谁又有义务满足我的要求?我的疾病严重需要移植器官才能保证我的生存,但我穷得不名1文,生命权是否意味社会或政府必须安排我进行器官移植并支付相关费用?这些问题都涉及到法权的构成。
人权的法律保护,是1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它牵涉法律和社会的多个方面,存在多种因素的制约。如果从法与社会的关联性角度作1下梳理,大致可分为3个层面的问题:第1,它是1个法律的价值问题,即法律的正当性问题,这1问题研究所解答的是法律的“应当”;第2,它是1个规范实证的问题,即法权自身结构的问题,这1方面研究所解答的是法律规范层面的可能性;第3,它还是1个经验领域的条件问题,即在我们可感知的经验领域是否存在能够满足法律规范要求的条件,规范的要求是否能够在经验领域实现。这3个层面关联密切。法权应当承接价值上应当的东西,同时它们必须得到经验领域的条件支持,否则权利就无法实现。但是,它们也极有可能是不相应不协调的。价值上应当的东西在规范层面不1定可能构成权利;在价值上和规范构成上能够成立的东西,在经验领域不1定有条件支持。只有3者协调,人权的法律保护才是现实的。因此,对人权法律保护的探讨应当关注到这3个层面,而法权构成的分析,则是1个重要的切入点。
(科教作文网http://zw.NSEaC.com编辑发布) 1、法权的构成
关于什么是法权或法律权利历来有着多种多样的解释,而我国学界至今也还没有1致的界定,我国当前的法理学教课书对权利的不同表述正展现了学界在这方面的不同理解。通常,1个学科的主流学说总是在教课书中得到表达的,通过教课书来了解主流观点也就是1条捷径。在此,我们将以孙国华、沈宗灵、张文显3位教授主编的不同版本教材为例来展现这种权利界定的差异,因为这3部教材在全国的影响力是得到公认的。
现 代 法 学 黄建武:法权的构成及人权的法律保护
孙国华、朱景文教授主编的《法理学》(以下称孙本)界定:“法律上的权利,是指法律所允许的、权利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有其他人的法律义务所保证的法律手段。”[1]沈宗灵教授主编的教材(以下称沈本)认为,“权利是指法律规定,享有权利人具有这样或不这样行为,或要求他人这样或不这样行为的能力和资格”[2]。张文显教授主编的教材(以下称张本)提出,权利是“规定或隐含在法律规范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自由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获得利益的1种手段”。[3]
孙本对于法律权利的解释,涉及的因素包括:法律允许,权利人,权利人的手段,权利人利益,他人,他人的法律义务(与权利人权利对应)。
沈本解释涉及的因素包括:法律规定,资格或能力,权利人,权利人行为,他人及被要求行为。
张本的解释涉及的因素包括:法律规范规定,法律关系,主体(从行文的结构看当指权利主体),相对自由的行为,利益。
可以看到,3个概念的相同之处在于都提到法律规定,权利人或主体;权利人行为(孙本中的“采取……手段”可理解为行为)。不同之处则涉及:权利是手段或资格(这两者是否有区别,或者资格是1种法律手段?);权利是否包含利益;权利是否包含义务人及对应义务等。从构成角度来看,这些界定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从关系上界定,即权利是否包括义务人及相关义务的因素。从这1方面看,孙本的界定可以称为强关系的界定,其界定权利时直接提到义务人的义务保证;沈本的界定可称为弱关系界定,其界定中提到了权利人要求他人作为不作为,可以看作暗含1种关系,但含义非常弱,因为这种表达是从权利人的行为上说的。张本的界定可以称为非关系论,因为在张本的权利界定中只涉及权利主体1方的内容,虽然界定中提到权利通过法律关系实现,但权利的表达中并没有表现出与义务有相关性。当然,张本的定义中提到权利通过法律关系实现是有特别意义的。
(科教范文网 fw.nseac.com编辑发布) 在比较3部教材的权利问题讨论时,我们还会发现它们的另1差别:孙本将权利的讨论放在法律关系1章,而沈本和张本都在法律关系之外设专章讨论权利、义务,而在法律关系部分则不再讨论这1问题。如果我们将教材的章节看作是问题讨论的理论背景(论域或语境),这种结构则会让读者感到,孙本是将权利(包括义务)看作是法律关系中的部分(范畴),而沈本和张本则是将权利义务看作是法律的基本范畴。这两者的差别,我们可以通过1个这样的问题使其明朗化: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与法律规范中的权利有区别吗?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前者是具体的权利,是主体的权利;后者是抽象的权利,是规范中的权利。(注:按黑格尔的解释,法律是对法(权)的表达,因此,法权在法律中是抽象的和1般的。参见黑格尔关于抽象法的叙述,以及关于法(权)和法律的论述。黑格尔. 法
哲学原理[M]. 范扬, 张企泰,译. 北京: 商务印书馆, 1961: 47;218-224)在过去受欧洲文献影响的著作中,前者被称为主观(主体)权利,后者称为客观法。
当然,3部教材可能并不存在上述认识上的差别,只是为了讨论方便而在章节中作了不同安排。但是,理解这两种权利的差别非常重要,因为法律上的权利主要涉及立法问题,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主要涉及法律实现的问题。虽然它们有着非常紧密的联系,但它们是法律活动的不同阶段,它们对其它法律手段和条件的配合有不同要求,比如法律关系中的具体权利除法律规定外,还可能产生于约定,而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则不是这样。在人权法律化过程中,最重要的是将人权转化为法律规范中的权利,只有转化为法律规范中的权利,人权才可能通过法律关系去实现。
(科教作文网http://zw.ΝsΕAc.Com编辑整理) 法权或法律权利的概念,不仅仅是法律思维的工具,它体现了权利研究的方法和结果,因此对于理解和确定各种权利要求,对于权利的制度表达,都有着重要的方法论的指导意义。不同的法律权利概念,其指导作用是不相同的。
笔者强调学界关于权利的界定是否存在关系内容方面的区别,是因为笔者认为,从关系角度界定权利具有特别的科学意义。它可以告诉立法者,在法权设定时必须考虑到对应的义务及相关因素的安排,而不只能考虑权利持有人1方面的安排。正因为这1认识角度的特别意义,故历来为不同流派的法学家所重视。如从近处考查,可以看到自近代的哲理法学派以降至法
社会学理论,都从不同方面强调或主张了法权的关系观点。
哲理法学派代表人物康德认为,权利是1个人的自由与他人自由的关系。他写道:“权利的概念——就权利所涉及的那相应的责任(它是权利的道德概念)来看——(1)首先,它只涉及1个人对另1个人的外在的和实践的关系,因为通过他们的行为这件事实,他们可能间接地或直接地彼此影响。(2)其次,权利的概念……只表示他的自由行为与别人行为自由的关系。(3)最后,在这些有意识的行为的关系中,权利的概念并不考虑意志行动的内容,不考虑任何人可能决定把此内容作为他的目的。”[4]“因此,可以理解权利为全部条件,根据这些条件,任何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按照1条普遍的自由法则,确实能够和其他人的有意识的行为相协调。”[4]40
在功利法学派的主要学者边沁看来,1个人拥有1项权利,是仅仅在1个人意欲在1项(被规则地强制)义务中受惠的情况中。在这种分析中,除非在已有对义务的法律(或正式社会)强制的地方,否则谈论权利就是空话[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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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法学的代表人物凯尔森也主张从关系角度来理解权利。他在《法与国家的1般理论》1书中有1章专门讨论法律权利问题。他写道:“如果权利是法律权利的话,它就必然是对某个别人行为、对别人在法律上负有义务的那种行为的权利。法律权利预定了某个别人的法律义务。”[6]“权利的内容最终就是某个别人义务的履行。”[6]84-85他提出,在实证法的领域,法律权利就是1种法律上的关系。“如果法律秩序决定某人负有义务的行为,它就同时决定了另1个人的行为,通常就称之为这另1个人具有这种行为的权利。在这1意义上,每个权利相当于每个义务。这种意义上的‘权利’不过是义务的关联。”[6]87凯尔森还说到,这种关联性、相对性的观点,也正是奥斯丁的观点。他同时提到,在超越与义务的关联性谈权利时,是“就法律权利这个用语的狭义的技术意义而论”的[6]87。
美国法社会学家弗里德曼也主张从关系的角度来理解法律权利,但他认为法律权利除了像1些法学家理解的是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双方关系外,主要是权利主体与国家的关系,权利是对国家的要求,国家有责任保护和促进权利持有人的利益。(注:参见: 弗里德曼. 法律制度[M]. 李琼英, 林欣,译.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266-267.)
应当说,从关系方面界定权利是许多学者的观点(注:林喆在其研究中提到,“无论是霍布斯、卢梭、康德,还是黑格尔,他们在谈论权利时,都没有将其内涵看作仅仅是涉及个人的行为,他们无1例外地都注意到了除个人之外其他人的存在。”林喆. 黑格尔的法权哲学[M]. 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9: 283.),1些学者从这1角度出发进1步展开了对权利构成的探讨。比如,英国学者怀特(Alan R. White)提出权利是关系,不同权利意味着不同的关系,他写道:“1个人接受的权利(right to receive)将要求其他人的协助并包含——虽不1定,我将认为,逻辑地暗含——义务、责任,和基于这些对帮助的主张;另1方面,1个人行为的权利(right to act)则要求保护和包含其他人不要干预的义务和责任”[7]。美国北卡罗莱纳大学法哲学教授朴斯蒂玛(Gerald J. Postema)提出,“1个权利是1种在权利的持有者(J)和应答者(K)及对象(X)之间的特定的规范性关系(或1组这样的关系)。”[5]448并进1步提出权利的“E-R结构”,即权利的“行使-尊重结构( exercise-respect structure)”,认为这种结构决定了权利持有者可以或被授权去做什么及与他人的关联,决定了权利由持有者如何行使和将被他人尊重[5]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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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具启发意义的是美国学者格维尔茨在人权的研究中进1步展开了这种关系结构并概括了权利的构成因素。他提出,人权是主张权,它产生了其他人或集团的关联义务。主张权的公式为:A由于Y而对B有X的权利。由此,权利有5个构成要素:(1)权利主体(A);(2)权利的性质;(3)权利的客体(X);(4)权利的回答人(B);(5)权利的论证基础或根据(Y)[8]。还有1些作者也提出了关于权利构成的观点,都各有千秋。(注:比如美国学者霍菲尔德提出权利构成包括4个要素:法定自由、法定要求、法定权力、法定豁免。中国学者夏勇提出,权利构成包括5个要素:利益、主张、资格、权威、自由,参见:夏勇. 人权概念起源[M].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42-45.)
从关系构成和法权的特征来看,本文以为,“A由于Y而对B有X的权利”的权利表达公式是可取的,它比较简洁地展示权利作为1种关系的状况。但是,法权的构成则更为复杂,从关系的完整性来看,其因素应当包括:(1)权利主体;(2)权利的内容;(3)权利客体;(4)权利依据;(5)法的强制力;(6)义务人;(7)义务人的义务。这7个要素对于法权构成来说各有意义,少了其中任何1个即无法权之存在。
(1)权利主体 本因素所说明的是权利是谁的权利。比如人、人的胚胎、人群组织、自然界的生命和非生命体等,孰能持有权利。任何权利都是1定主体的权利,无主体即不存在权利。
(2)权利的内容 权利的内容是指1定的自由,权利在实质上是自由,是意志行为的自由。包括免受干预的消极自由和去做什么的积极自由。对自由的肯定是对主体根本的肯定。
(3)权利客体 这是指权利的内容(自由)指向的对象,如物和非物质财富。
(4)权利依据 任何自由,如果被称为权利的话,则1定有其依据。自由只是事实,只有具有合理性依据才能被认可为权利。比如康德说权利的根据是,1个人的行为根据普遍的法则能够与所人的自由相协调[4]42。法律权利的依据,按通常的说法就是法律。这里有两个层次的问题值得说明:在法律关系层次,主体法律权利的依据当然是法律,但是,在法律规范层面,1项法律规范上的权利的依据则不是法律,即1项直接社会权(网 )利或主张要被确认为法权,除1般制度性依据外,其主要依据是法理,即法理证明应当如此。对于法律规范上的权利来说,“法律”是这种权利的属性而不是根据,比如,要将人们的生命权主张规定为法律权利,其根据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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