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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研究西方宪政的发展及其变革,必须首先考察西方国家的宪法史。
在古代希腊和罗马,也有所谓“宪法”,即其民众大会可以制定关于国家根本组织的法律,但与普通法律的形式和效力并无差异,散见于单行法律及习惯之中,特别在当时并不存在近代意义上的宪法概念。在中世纪欧洲的文献中,虽然出现过英文中的constitution一词,也并非现在所讲的宪法,而是用以表示对封建主和教会的各种特权以及国家制度的基本原则的确认,通常是普通的法律,但含有组织法的意思。日本则是在明治维新时期,随着西方立宪政治概念的传入,才有相当于欧美宪法概念的出现。因此,近代意义的宪法,首先是由资产阶级搞起来的。正如毛泽东所指出:“讲到宪法,资产阶级是先行的。英国也好,法国也好,美国也好,资产阶级都有过革命的时期,宪法就是他们在那个时候开始搞起的。”
近代意义的宪法,是西方国家的资产阶级和工人、农民同封建专制制度长期斗争并战胜了封建统治阶级的结果。首先,为了发展已经在封建社会内部形成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激发出民主政治和制定宪法的要求。欧洲封建社会末期产生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要求冲破封建等级制度、行会制度和封建特权的束缚,使劳动者摆脱人身依附关系,可以自由出卖劳动力,通过自由竞争以发展资本主义经济。反映在政治上,便必然引起资产阶级推翻封建专制统治的革命斗争,即资产阶级革命。资产阶级夺取国家政权后,为保障资本主义经济不继巩革和发展,并在此基础上建立标榜自由、平等、人权的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便需要制定宪法,以维护资产阶级在经济上和政治上的统治地位。其次,为了巩固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防止封建势力的复辟,也要求制定宪法。由于在斗争中遭受失败的封建势力,总是不甘心自己的失败而千方百计地进行复辟活动。英国在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从1640年革命开始,直到1688年“光荣革命”,历时近半个世纪之久,方粉碎了封建复辟势力,维护了资产阶级的革命成果。法国自1789年大革命爆发以来,斗争异常激烈,国内的封建复辟势力还与欧洲的封建制国家勾结在一起,组成“反法同盟”,妄图将法国资产阶级革命“绞杀在摇篮里”,经历了革命与反革命、复辟与反复辟和帝制与共和之争,前后长达八十余年。因此,资产阶级为了巩固其统治地位,有必要将其在革命斗争中争得的民主制度化、法律化,并把确认的民主制度的法律,提到特殊崇高的地位。这种法律就成了根本法,即近代意义的宪法。
代表新兴资产阶级利益的启蒙思想家,如英国的洛克(1632—1704)、法国的卢梭(1712—1778)和孟德斯鸠(1689—1755)等人所提出的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论、分权与制衡论、人民主权论等民主、自由的思想理论和主张 ,不仅为资产阶级革命作舆论准备,提供思想武器,尤其是他们的社会契约论和分权与制衡论更奠定了近代宪法的思想基础。
社会契约论的代表人物首推洛克和卢梭。他们从古典自然法理论出发,认为根据人们相互间的同意,订立了一种契约,社会即由自然状态过度到国家状态,由此构成其国家起源说 .洛克认为,当人们在订立社会契约的基础上,摆脱了自然状态,进入政治社会,建立了政府以后,便将自己执行自然法和惩罚违反自然法的这部分权利交给了社会,同时也就由立法机关按照社会利益所要求的程度加以处理,但只是为了用来为人们谋福利和保护他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如果社会或立法机关行使权力超出了“公众福利”的需求,人民就有权进行反抗,这也是人民的一项自然权利。卢梭则强调人们在缔结社会契约时,要在完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联合起来建立国家,所有的人均把自己的全部权利毫无保留地转让给整个社会,而人们也就可以从社会获得同样的权利,通过制定法律,以保护每个人的天赋权利—自由、生命和财产。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和天赋人权论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发展了洛克的人民主权思想,反对洛克所提倡的代议制,认为主权是公意的运用,永远属于人民,是不可转让、不可分割的,从而引伸出建立民主共和国的结论。资产阶级为了动员广大人民参加反对封建专制的斗争,便以“天赋人权”反对“君权神授”,以“民权”反对“君权”,以“法治”反对“人治”,以“平等”反对“特权”,以民权反对专制,由此而提出了“自由、平等、博爱”的口号,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建立“法治国”和“民主共和国”的方案。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为了巩固其革命成果,维护其统治地位,便把革命斗争中提出来的民主、自由口号和政治主张确立为宪法原则。于是,启蒙思想家所提出的上述思想理论和政治主张,便成为了资产阶级制定宪法的理论根据。
分权与制衡论的首创者是英国的洛克。他提倡三权分立是指立法权、行政权(执行权)、同盟权(联合权)三权的分立,而没有司法权的分立。他认为行政权和司法权没有特别的区分;所谓同盟权,从某种意义上说,是和内政相对的外交权力,它通常是和行政权相结合的。他所讲的立法权和行政权,就是分别指的国会和国王。但立法权高于行政权,由民选的国会掌握国家最高权力,行政权与同盟权可由国王行使。由此可见,洛克的分权理论,适应了“光荣革命”后的英国政治形势和资产阶级的需要,其意义在于,为英国资产阶级确立国会的优越地位,健全责任内阁制,建立英国型的松弛的三权分立提供了重要的理论基础。洛克的分权学说被孟德斯鸠所发展。他认为,“持有全权的人往往滥用权力,把这种权力用到极限,这是历史经验中屡见不鲜的”。因此他首先把权力区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种,然后把各个权力机关在权限上严格地分开,禁止每个担当职务的人兼职。如果这三种权力中任何两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中,自由便不复存在,如由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掌握这三种权力,那就一切都完了。他还认为,为了防止权力被滥用,“必须安排好以权力牵制权力”,即“以毒攻毒”,“把许许多多权力结合起来,加以调整、抑制,以便实施。如果要增加其中一个权力的分量,也必须使其他各种权力都得到平衡”。也即在三权分立的基础上,他又提出了“制约和平衡”的理论。孟德斯鸠将其分权与制衡的理论系统阐述后,便超越了时代和地区的限制,传播于西方国家乃至世界各国,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明确规定:“凡权利无切实保障,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洛克和孟德斯鸠的理论与主张,即被资产阶级确认为议会至上、三权分立等宪法原则,以维护整个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
从十七世纪中叶至十八世纪末,是资产阶级革命在欧美几个大国最先取得胜利的时期,因而最早的资产阶级宪法就是在这个时期出现的。其中英国为最先,其后是美国、法国,德国和日本则是在十九世纪才各自制定其宪法。
英国是近代宪法的发源地,创造了比较典型的资产阶级立宪制度。英国宪法的特点,首先它是不成文宪法,没有一部完整的宪法典,而是由宪法性文件(确立君主立宪制)、宪法性惯例(确立责任内阁制)及宪法性判例(确立国民权利义务)三部分所组成;其次它属于柔性宪法,没有制定、修改宪法的特别程序,且其效力与普通法律相同;第三它具有典型性。由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妥协性,保留了国王,但又限制王权,运用洛克的分权理论,形成了“三权分立,国会至上”的宪政模式,资产阶级以其议会上、下两院分别凌驾于最高法院和内阁之上,牢牢控制其统治权。它所确立的议会主权原则、责任内阁制原则及法治原则,对西文国家的宪法有重大影响。
美国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自1776年独立战争胜利以来,继施行1781年《邦联和永久联合条例》(通称《邦联条例》)之后,于1787年制定了《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其特点在于:首先,规定美国是一个实行联邦制的总统制的共和国,建立了具有美国特色的共和制的宪政制度,在西方国家宪法史上占有十分重要的历史地位;其次,成功地将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的立宪主义、民主思想和“三权分立,制约平衡”的学说付诸实施。为完善其宪政制度,确立1803年“马伯里诉麦迪逊”宪法性判例,形成了联邦最高法院的违宪审查制度,从而确立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鼎立、相互制衡的原则,对西方国家的宪政制度产生了巨大影响;再次,宪法原本并无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条款,而是由宪法修正案补充规定,在送交各州批准后追加的;第四,它是以宪法修正案和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等形式补充和完善的宪法,使之不断获得重大发展。
法国近代宪法具有四大特点。首先,法国是宪法的多产国,近代法国共产生了十二部宪法,自1789年至1875年的近90年内,平均约七年更换一部宪法;其次,近代法国宪法不仅更换频繁,而且形式多样,轮廓鲜明,各具特色。它们反映和记载了多种类型的政治体制:君主立宪制、帝制、民主共和制、独裁制等等;议会制也有一院制、三院制和四院制;宪法形式有民定宪法、钦定宪法等,有的体现在一个统一的宪法文件中,有的如1875年宪法则是由零碎的三个宪法性文件所组成;再次,法国奉行三权分立的原则,较之美国更为严格。鉴于封建专制时期法国的司法制度极端腐败,法官狂妄干涉行政,且在大革命中始终站在革命的对立面,资产阶级对其深恶痛绝,故从拿破仑时代开始,设立行政法院专司行政诉讼,以禁止普通法院法官干预行政事务,形成了法国特有的普通法院与行政法院的双轨体系,并影响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第四,法国近代宪法大多受大革命的影响,不同程度地反映和巩固革命的光辉成果,维护资本主义制度,很多宪法以《人权宣言》为其序言,或者确认《人权宣言》的基本内容。
德国经过普鲁士王朝战争获得统一后制定了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亦称“俾斯麦宪法”)。日本在明治维新后制定了1889年《大日本帝国宪法》(通称“明治宪法”),这两部宪法具有共同的特征:首先,出于政治上便宜行事的考虑,均带有大纲目的性质,宪法条文较少,德国为78条,日本仅有76条;其次,均具有明显的钦定宪法的性质;再次,规定实行二元制的君主立宪政体,德国的皇帝、宰相和日本的天皇成为国家制度的中轴,议会只是粉饰门面的机构,公民的权利自由规定得非常狭窄,且在实际上受到限制;第四,均体现出了军国主义的传统和色彩。德国宪法以专章规定了帝国的军事警察制度,日本则承认宪法中并无明文规定的超内阁的重要国家机关—军部,形成了所谓“二重内阁”。因此这两部宪法的本质,均系带有封建性和军事性的反人民的宪法。
二
20世纪以来世界形势发生了深刻变化。西方国家由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经济上的垄断导致政治上权力的集中,阶级斗争、民族斗争日趋激烈,妇女争取权利、美国黑人争取平等的斗争也连绵不断,帝国主义固有矛盾的尖锐发展,爆发了第一次世界大战,并引起了欧洲一些国家的革命,特别是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的胜利,对世界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和影响。西方国家因而改变其统治方式,并兴起了各种法学思潮和法学流派,尤其是以美国庞德(1870—1964)为代表的社会法学派和实证学派的影响不断扩大,反映在宪法上,资产阶级民主主义和社会改良主义的影响扩大了,导致西方国家再一次掀起了制宪高潮。从1918年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28年的十年间,就产生了二十多部宪法。
作为近代宪法思想基础的个人主义和自由放任思想,以及过份强调三权分立的宪法原则均已不能适应新形势的需要,英国现实主义法学派的拉斯基(1893—1950)、美国纯粹法学派的凯尔森(1881—1973)以及法国实证主义法学派的马尔澹?861—1935)等西方法学家均对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提出批判,认为三权分立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仅仅是“纯理论的空想的游戏”,“自然法学的变种”,“政治学的三位一体的神秘化”,甚至有人试图予以取消。于是在应运而生的社会法学派理论的影响下,社会本位主义与国家干预思想已成为现代资产阶级宪法的新的思想基础,三权分立思想已为诸权合力思想所补充,反映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对三权分立原则的具体运用已作出了新的调整。
德国发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其失败告终,国内阶级矛盾愈趋尖锐,在俄国十月社会主义革命影响下,1918年11月爆发了革命,推翻了帝制,开创了共和制度,于1919年8月公布实施了《德国志共和国宪法》(又称魏玛宪法)。这部资产阶级的现代第一部宪法,既代表着垄断资产阶级的利益,又具有浓厚的资产阶级民主主义改良主义色彩,对现代资产阶级宪法产生了深远的历史影响,被视为资产阶级民主宪法的楷模。其特点在于:首先,规定了联邦共和国的国家形式,联邦国会虽有立法权,但其立法权却受到种种限制;其次,赋予总统以广泛的权力,总统甚至可以行使“独裁权”和“强制执行权”,这就为日后军国主义势力利用它来策划和建立法西斯专政开辟了道路;再次,承认人民主权原则,以第2篇专门规定德国人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共达5章57条之多,几乎搜罗了历来宪法和权利宣言中所有的原则,甚至极力标榜“社会主义”原则;第四,以专章规定了“经济生活”,首次将公民权由政治领域扩大至经济领域,被学者们称为“经济宪法”,成为现代宪法新发展的一大亮点,对现代宪法影响极大。
从20世纪20年代起,当垄断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之间的矛盾日益尖锐,一些国家的统治阶级不能再沿用旧的资产阶级民主来维护其统治时,便转而乞灵于暴力统治。1922年墨索里尼最早在意大利建立了法西斯专政。1923年西班牙发生了法西斯军事政变。日本从1931年侵略中国制造“九。一八事变”,开始走上法西斯化的道路,以渐进的方式,无限扩大军部的权力,至1941年确立东条英机独裁体制,最终建立了法西斯专政。1933年1月希特勒担任德国政府总理后,以激烈突变的方式,建立了公开恐怖的、典型的法西斯专政,于3月23日施行其法西斯的根本法《消除国家与人民痛苦法》(即“授权法”),导致魏玛宪法的名存实亡。德国、意大利、日本等国法西斯专政的共同特征是:通过一系列反动法律和法令来破坏宪法,取消政党,实行一党专政;建立法西斯党魁或军部首脑的个人独裁制度;取消议会和地方自治,实行严格的中央集权制;取消一切资产阶级民主自由;鼓吹民族优越论,煽动大国沙文主义,对外疯狂发动侵略战争,致使资产阶级宪法陷入了严重危机。
由德国、意大利、日本挑起的第二次世界大战,是以其法西斯制度的彻底失败、反法西斯的民主力量取得伟大胜利而结束的。西方国家恢复了资产阶级民主制度,重建了资产阶级政权,在战后蓬勃兴起的民主运动和迅猛发展的民族独立运动的推动下,掀起了更大规模的制宪高潮,致使当代西方宪政普遍进行改革,并获得了新的重大发展。
德国、日本和意大利等前法西斯国家均吸取了实行反动的法西斯专政和发动侵略战争的教训,相继废除法西斯制度,建立和恢复了资产阶级民主制,制定了新宪法。联邦德国首先于1949年5月制定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亦称“波恩宪法”,1990年联邦德国与德意志民主共和国统一后,至今仍在实施)。日本也于1946年11月颁布了《日本国宪法》。意大利则于1947年12月颁布了《意大利共和国宪法》。德、日、意新宪法有三个共同特征:第一,恢复和重建了资产阶级民主制。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联邦共和国是一个社会的和民主的联邦国家”,它基本上贯彻了三权分立的原则,但吸取了魏玛宪法的教训,削弱了总统的地位和权限,以警惕其走向独裁。日本则模仿美国三权分立的体制,并采用了类似英国的虚君制政制,由战前的二元立宪君主制改变为议会立宪君主制,虽然保留了世袭的天皇制,但天皇仅为日本国的象征。意大利废除了君主制度和封建特权,在其历史上第一次确认意大利是以劳动为基础的民主共和国,国家主权属于人民,禁止以任何形式恢复已被解散的法西斯党,并与德国一样,设立了宪法法院;第二,以较大的篇幅规定了内容广泛的公民的权利与义务。联邦德国以天赋人权论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指导思想,强调对人权的尊重和保护。日本扩大了国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宪法对其行使的限制也较少。意大利将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分为公民关系、伦理及社会关系、经济关系、政治关系四章,以42个条文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作了详尽规定;第三,对侵略战争作了否定性的规定,联邦德国强调“凡是扰乱各国人民和平生活的行为,以及有此意图,特别是准备发动进攻性战争的行动,都是违反宪法的,必须受到法律的制裁。”日本作出了放弃战争和不保持武装力量的规定。意大利也规定:“意大利拒绝参加作为侵犯他国人民自由之工具及作为解决国际争端之手段的战争。”这些规定的目的,在于防止重新走上法西斯侵略的道路。
英国在战后作为世界上唯一保持不成文宪法传统的国家,在其公法领域已发生了巨大变化。由于它在1972年参加了欧洲共同体,制定和实施了《欧洲共同体法》,确立了欧洲共同体法优越于英国国内法,英国的议会立法也要服从于欧洲共同体法,这 在实际上明确宣布对其议会主权原则的放弃和国家主权在事实上受到限制。作为世界上寿命最长的美国联邦宪法,不断通过宪法修正案和联邦最高法院运用违宪审查权解释和发展宪法,增加其民主和进步因素,扩大公民的选举权,限制种族歧视,规定妇女权利,同时完善美国的总统制,扩大总统的权力和联邦的权力等。法国在战后先后实施了1946年宪法和1958年宪法(亦称“戴高乐宪法”),都继承和发扬了《人权宣言》传统的民主精神,标榜和平、民族独立与平等,尤其是1958年宪法保证了法国的稳定发展。
从战后西方国家宪法的发展来看,还出现了由主权国家组成的国际组织制宪的新事物。2004年6月18日,欧洲联盟25国首脑在布鲁塞尔通过了欧洲联盟宪法文本,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这是否意味着欧盟向国家化的方向发展,是否会出现一个欧洲合众国?学者们认为,如果欧洲联盟宪法能够生效且能得到实施,宪法框架下的欧盟将是一个更有效率的、更民主的、更统一的欧盟,不再只是一个经济联盟,在政治上也将进一步走上一体化的道路,并且将更注重欧盟公民的权利。英国欧洲政策中心资深研究员约翰帕默尔认为:“欧盟宪法的一个重要功能就是集中体现我们在民主、人权、尊重少数民族及多边政治和公民权利等方面的观念。”“欧盟有25个成员国,它们有不同的侧重点、不同的利益。它们都认识到:在当今社会,它们都无力单独行动,纯国家主权的时代结束了。”
纵观战后西方宪政的发展和变革,有以下四个基本趋势:
首先,始终贯穿“宪法至上”的理念,维护宪法的权威。法国1958年宪法规定设立宪法委员会的机构,以事先审查议会立法的方式,履行违宪审查的职权。美国赋予联邦最高法院以事后审查的方式,执行违宪审查的职能。德国则于1951年建立了独立的宪法机关—联邦宪法法院,以防止滥用宪法并解释宪法,即确立了具有德国特色的违宪审查制度。
其次,强调人权保障。法国1958年宪法序言规定:“法国人民庄严宣布忠于1789年《人权宣言》所规定的以及1946年宪法序言所确认并加以补充的各项人权和关于国家主权的原则”。联邦德国基本法特别强调人权是和平和正义的基础,并明文规定所有德国人有抵抗权,任何人只要声称他的基本权利受到公共权利的侵犯,都可以向联邦宪法法院提出违宪的申诉。日本宪法确认基本人权是不可侵犯的永久权利。英国则重视和保障公民的平等权,公民除享有宪法上的基本权利,包括选举权的平等,还制定有1970年《平等薪金法》、1975年《性差别法》、1976年《种族差别禁止法》等,以保障公民的工资平等、男女平等和种族平等。许多国家均奉行“福利国家”的政策,其基本内容归纳起来大体有八个方面:1、确立财产所有权为社会经济上的基本权利的核心;2、居住、迁徙和选择职业的自由;3、私生活的权利,即公民享有个人私事不得公开的权利;4、生存权(生活权),如日本等国规定国民享有最低限度的健康和文化生活的权利等;5、劳动权给予保障;6、劳动者的团结权和团结交涉权,即劳动者有组织工会等团体的结社自由权,劳动者团体有选出自己的代表与雇佣者进行交涉的权利;7、罢工权和怠工权;8、文化自由权,即公民有从事文学、艺术、科学、教育等自由。为贯彻“福利国家”政策,还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社会福利、社会教育、社会保险、保障消费者利益、防止环境污染等法律,已基本构成社会立法的完备体系。
再次,在国家机构相互关系上,行政权力不断扩大和加强,议会主权受到削弱,行政干预立法,授权立法或委任立法日益增多,国家政治活动的中心由议会转向内阁,三权分立原则已被突破。法国1958年宪法将议会制共和国改变为半总统制半议会制共和国,总统成了国家机构中的核心,行政权力因而获得极大加强。英国国会的黄金时代早已成为昨日黄花,而美国总统颁布的行政命令就是法律。联邦德国基本法还开拓性地确立了有关政党的组织活动原则,规定政党的组织必须符合民主原则;政党必须公开说明其经费来源;政党的目的和其党员的行为,企图损害或废除自由民主的基本秩序,或企图危害联邦德国存在者,均为违宪。将政党这一现代国家中的重要因素和团体确认为宪法机构,对于发展和改革西方宪政,无疑具有深远意义。
第四,开始确认国家主权的相对性,传统的绝对主权原则已受到限制,强调国际间的相互合作,遵守国际条约和惯例。不少国家宪法规定,为了保卫和平和实现国际合作等目的,可以在国际交往中限制或转让本国主权。法国1946年宪法序言宣布:“法国同意,基于相互之条件,为了组织及保卫和平,对其主权加以必要之限制。”联邦德国基本法规定:“联邦可以通过法律将部分主权让予国际机构。”“国际公法的一般规则构成联邦法律的一部分。这些规则的效力高于各项法律,并对联邦领土内的居民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欧洲联盟成员国确认欧盟法优于国内法的规则,也被认为是对本国主权作出限制的一种表现。
剖析西方国家宪法的产生及其在20世纪演变的历史,可以看出西方宪政的发展及其变革,总的来说是在朝着民主和进步的方向前进的。20世纪20年代至40年代中叶,一度甚嚣尘上的法西斯制度,仅仅是历史长河中几许污泥浊流,阻挡不了历史发展的滚滚洪流,二战之后便呈现出了“沉舟侧畔千帆过,病树前头万木春”的态势。但在同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历史的发展总是曲折的,当前确实还存在着逆历史潮流而动的诸多暗流。一些西方国家将人权问题政治化,打着“有限主权论”的旗号侵犯他国的主权,肆意践踏民主、和平等原则,人们美好的愿望往往被无情的现实所破灭。以“人权卫士”自居的美国,公然奉行双重标准,无端指责别国侵犯人权,而它自己却在大肆摧残人权。2001年10月美国制定的《爱国者法》,以反恐为主,严重侵犯美国公民的个人自由,可以不经法院许可,政府即行检查公民的电子邮件、监听电话、核查银行账户和搜查住宅。该法生效后,几天内即逮捕了来自中东地区的五千多名移民。2003年以莫须有的“理由”入侵伊拉克后,又一再爆出了残酷虐待俘虏的国际丑闻。美国一贯推行霸权主义和强权政治(或曰“武装霸权单极主义”),为遏制中国的和平崛起,奉行“以台制华”的反动政策,以一纸《与台湾关系法》的国内法,凌驾于中美三个联合公报的国际法之上,拒不恪守国际义务,粗暴干涉中国内政,公然以种种卑劣手法支持“台独”,阻挠中国的和平统一大业。被誉为“和平宪法”的日本1946年宪法自实施以来,一直被右翼势力视为复活军国主义的巨大障碍,与国内进步力量围绕以宪法第九条为中心的修宪之争已持续了半个多世纪,由于右翼政党长期执掌政权,公然践踏宪法的和平原则,保持和强化其陆海空军及其他战争力量,与美国结成军事同盟,泡制战争法案,派兵海外,“联美反华”,妄图染指我国领土台湾、钓鱼岛和海洋资源,严重威胁亚洲和世界和平,致使其“和平宪法”已陷于名存实亡的危机之中。对此,必须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和高度的警惕。
20世纪西方宪政的发展及其变革趋势,也给我国宪政制度的改革,提供了一些有益的启示。
首先,在宪政理念上,要走出“人权是西方专利”的误区,顺允世界发展的历史潮流,充分体现我国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把尊重和保障人权问题提高到宪法的首要地位,奉行人民主权的原则,切实解决社会主人与社会公仆的错位问题,挣脱我国数千年封建社会遗留下来的官本位桎梏,坚持以人为本,无论在观念上、制度上都要完全体现出治理国家由人民群众当代作主的精神,改革和完善公民的人身、财产、自由和民主权利的保障体制。
其次,彻底废除过去那种“一元化”领导的政治体制,摒弃“议行合一”的“左”的观念,冲决三权分立的禁区,充分肯定西方发达国家数百年来建立分权与制衡的宪政制度这一人类政治文明的有益成果,借鉴其为保持社会稳定、经济发达、生活富裕,实行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相互制约、相互平衡,制约权力的滥用,遏制腐败的成功经验,加大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力度,结合我国的国情运用分权与制衡的原理,可以考虑:全国人大和全国政协向两院制的立法机关方向发展,并发挥二者的相互监督和制约作用;除国务院和国家行政机关坚持依宪治政、依法行政、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坚持司法独立的原则外,它们与立法机关这三者之间也必须相互制约和平衡。改革和完善我国的政党制度,首先是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与其他各个政党一样,只能在宪法规定的范围和原则下开展活动,它实行政治上的领导,但不干预立法、行政、司法领域的具体工作活动;各政党之间互相监督,并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立法、行政、司法机关的领导职务必须实行严格的任期制,任期届满后不得再到其他机关担任领导职务(如担任国务院总理任期届满后再去全国人大担任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等),凡引咎辞职、被撤销领导职务后,不得又换个单位去担任相应的领导职务。还可以考虑,借鉴巴西、德国等国家的经验,设立国家审计法院,它不隶属于全国人大、国务院或最高人法院,而是一个完全独立的、仅对宪法和有关法律负责的、具有司法职能的审计机构,对任何违法的政党、单位和责任人均有处罚的权力,而且不排除其他有关机关对违法责任人进行刑事和行政处罚(但国家审计法院亦必须接受全国人大的监督),充分发挥其在国家公共财政的管理和反腐败领域中的作用。建立官员问责制度、引咎辞职制度与弹劾制度。实行依法治国、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
第三,奉行“宪法至上”的原则,绝不允许任何个人、机关或政党享有凌驾于宪法之上的特权,其一切活动都必须毫无例外地遵循、符合宪法的规范、制度和程序,以维护宪法的至高权威。在当前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已在呼唤和催生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200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将违法违宪审查纳入了启动程序;2001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陈晓琪等人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害刘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一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律解释进行终审判决,突破了宪法不能直接作为判案依据的司法惯例,宪法司法化正成为一种司法审判的趋势。这一切都表明我国的违宪审查制度已在朦胧中起步。可以借鉴德国、意大利等西方国家的经验,设立独立之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国家宪法法院,切实保障公民的宪法权利,维护国家利益和宪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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