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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成员之间的争端,在《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所规定的磋商未解决争端后,可以要求WTO争端解决机构(DSB)设立专家组审理该争端。
一、 专家组的职能
专家组的职能是协助DSB履行DSU和有关WTO协议所规定的职责。[1]专家组应对审议的事项作出客观评估,包括对案件事实及有关适用协议的适用性和一致性进行客观评估,并做出可协助DSB提出建议或提出适用协议所规定的裁决的其他调查结果。专家组应定期与争端各方磋商,并给予它们足够的机会以形成双方满意的解决办法。
二、专家组的组成
专家组应由完全合格的政府和/或非政府人员以个人身份组成,包括曾在专家组任职或代理案件的人员、曾任成员代表或GATT 1947缔约方代表或任何适用协议或其先前协议理事会或委员会的代表的人员、秘书处人员、曾讲授或出版国际贸易法或政策著作的人员,以及曾任成员高级贸易政策官员的人员。
专家组成员的选择应以保证各成员的独立、具备充分多样的背景和丰富的经验为目的进行。
除非争端各方另有议定,政府[2]为争端方或第三方成员的公民不得在有关该争端的专家组中任职。
为协助选择专家组成员,秘书处准备了一份具备资格的政府和非政府人员的指示性名单(indicative list),专家组成员可从该名单中酌情选出。[3]成员可定期建议可供列入指示性名单的政府和非政府人员姓名,提供他们在国际贸易和适用协议的部门或有关事项方面知识的相关信息,待DSB批准后,这些姓名即补入名单。对于名单中的每个人,都注明了其在适用协议的部门或有关事项方面的具体阅历或专门知识。[4]
专家组应由3名成员组成,除非在专家组设立后10天内争端各方同意由5名成员组成专家组。专家组的组成情况应及时通知各成员。
秘书处应向争端各方提出专家组成员的提名。争端各方不得反对提名,除非由于无法控制的原因。
如在专家组设立之日后20天内,未就专家组的成员达成协议,则总干事应在任何一方请求下,经与DSB主席和有关委员会或理事会主席磋商,在与争端各方磋商后,应决定专家组的组成。任命的专家组成员为总干事认为依照争端中待裁决的适用协议的任何相关特殊或附加规则和程序最适当的人员。DSB主席应在收到请求之日后10天内,通知各成员专家组由此组成。
各成员应承诺一般允许其官员担任专家组成员。
专家组成员应以个人身份任职,既不是政府代表,也不是任何组织的代表。因此,各成员不得就专家组审议的事项向他们作出指示或试图影响他们个人。
当争端发生在发展中国家成员和发达国家成员之间时,如发展中国家成员提出请求,专家组应至少有1名成员来自发展中国家成员。
专家组成员的费用,包括旅费和生活津贴,依照总理事会在预算、财务与行政委员会所提建议基础上通过的标准,从WTO预算中支付。
三、专家组的设立
如起诉方提出请求,则专家组应最迟在此项请求首次作为一项议题列入DSB议程的会议之后的DSB会议上设立,除非在此次会上DSB以协商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组。[5]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起诉方设立专家组的要求首次被列入DSB会议的议题,但如被诉方不同意设立专家组,则专家组就不能设立。于是起诉方就将其要求列入下一次DSB会议的议程,或者要求DSB就此召开特别会议,结果是专家组肯定在这次会议上成立。这是WTO争端解决机制中“反相一致”(negative consensus)原则的具体体现。
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请求应说明是否进行了磋商,指出所涉具体措施,并提供一份足以明确陈述问题的起诉的法律依据概要。[6]在申请方请求设立的专家组不具有标准职权范围的情况下,书面请求中应包括提议的特殊职权范围的案文。
四、多个起诉方的程序
如一个以上成员就同一事项请求设立专家组,那么WTO应尽量设立单一专家组审查这些起诉,但要考虑所有有关成员的权利。设立单一专家组的请求,可以是起诉方联合起来,只写一个请求,也可以是起诉方各自写请求,而WTO只设立一个专家组审理该案。当然,在后一种情况下,各方提出请求的时间应前后相差不远,否则如何确定专家组成员就会出现问题。
单一专家组应组织审查并将调查结果提交DSB,应保证争端各方在由若干专家组分开审查起诉时本可享受的权利决不会受到减损。如争端任何一方提出请求,专家组应就有关争端提交单独的报告。每一起诉方提交的书面陈述应可使其他起诉方获得,且每一起诉方有权在任何其他起诉方向专家组陈述意见时在场。
如设立了一个以上专家组以审查与同一事项有关的起诉,则应尽可能由相同人员在每一单独专家组中任职,并且此类争端中的专家组程序的时间表应进行协调。[7]
五、第三方
争端各方的利益及争端中待裁决的一适用协议项下的其他成员的利益,应在专家组程序中得到充分考虑。
任何对专家组审议的事项有实质利益且已通知DSB其利益的成员(即第三方)应由专家组给予听取其意见并向专家组提出书面陈述的机会。[8]这些书面陈述应提交争端各方,并应反映在专家组报告中。
第三方应收到争端各方提交专家组首次会议的陈述。
如第三方认为已成为专家组程序处理事项的措施造成其根据任何适用协议所获得的利益丧失或减损,则该成员可使用本谅解所规定的正常争端解决程序。此类争端应在可能的情况下提交原专家组处理。
参考文献:
[1] 专家组的职权范围有一个标准条款:“按照(争端各方引用的适用协议名称)的有关规定,审查(争端方名称)在文件……中提交DSB处理的事项,并提出调查结果以协助DSB作出该协议所规定的建议或裁决。”
此处的文件,是以DSB编号所表示的起诉方提出的设立专家组的请求。虽然有这个标准条款,并且各成员一般都选用这个条款,但争端各方在专家组设立后20天内,有权另行议定专家组的职责范围。此外,在设立专家组时,DSB可授权其主席与争端各方磋商,制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由此制定的职权范围应发送全体成员。如议定的不是标准的职权范围,则任何成员均可在DSB中提出与此有关的任何问题。
[2] 如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为争端方,则本规定适用于关税同盟或共同市场的所有成员国的公民。
[3] 专家组成员也可以不是该名单中的人士。
[4] 1995年5月31日,DSB批准了一项关于管理该指示性名单的建议,要求每两年完全更新一次名单,即有关成员提出更新已列入名单中人士的经历,增加新人,以及建议取消从名单中取消某些人员。但成员可与任何时候提出以上三项内容,经DSB会议批准后修改。所以,该名单的人数始终处于变动之中。至2002年4月3日,该名单共有272人,来自43个成员。
DSB批准的上述建议还要求专家们都提交一份标准简历,包括在GATT/WTO的工作情况、其他与贸易有关的经、教学出版情况等11项内容。这份标准简历是为了说明候选人的一些基本情况,并且便于录入电脑。专家们也可自愿提供完整的情况介绍。
只有国别、姓名和专业领域三项内容的名单有电子版本(文件名:WT/DSB/19),而关于专家的详细情况可向WTO秘书处索要。
此外,1995年3月1日服务贸易理事会通过“关于某些GATS争端解决程序的决定”(S/L/2),要求秘书处准备一份具备行业专业知识的特殊的专家组名单,因为解决行业争端的专家必须具备该行业的专业知识。这些特殊的专家也是总的指示性名单的一部分。
[5] 如起诉方提出请求,DSB应在提出请求后15天内为此召开会议,但应至少提前10天发出会议通知。在这种情况下,起诉方常常要求在第10天召开特别会议。
[6] 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并没有固定格式,但必须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争端方已经举行了磋商(常常是说明磋商的日期,但没有解决争端);争议的具体措施(specific measures at issue);法律依据概要(a brief summary of the legal basis)。
设立专家组请求可以和磋商请求一样,逐条列举某一措施违反了WTO协议的具体条款。该请求的篇幅虽然不大,一、二页就行,但请求中没有提及的问题,专家组是不能审判的。所以,有人建议请求的范围应尽量宽泛,以覆盖所有的问题,防止遗漏。但有人却主张应集中力量攻破重要的问题,以推翻对方所采取的措施;网撒得太大,可能会分散专家组在注意力,使专家组使用司法节制(judicial economy)的技巧回避审理实质性问题,出现得不偿失后果。
但笔者认为,在提出详尽的书面陈述(written submission)之前,对该措施违反WTO具体条款之处,可能会缺乏充分的了解;在收集证据,分析WTO条款,撰写书面陈述的过程中,可能会发现一些重要的问题。所以,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不妨写得宽一些。毕竟书面陈述可以小于请求的范围,但不能大于其范围。当然,如果争议的事项是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争端各方都是老对手了,要达到什么目的一清二楚,那么就没有必要这样弯弯绕,而是直奔主题了。
[7] 选择专家组成员是一件费时费力的事情,这在涉及多个起诉方时尤为突出。这不仅是因为争端方多,对专家组的人选更难达成协议,还因为可能出现请求设立专家组的时间先后不一样的问题。后来者任何同意由其他成员选定的专家组成员审理这个案件,是一个问题。如果有一方是发展中国家而要求专家组中有发展中国家的人,那么问题就更为复杂化。
[8] 要想成为第三方,在设立专家组的DSB会议上,只需口头表示即可。如果没有参加这次会议或在这次会议上还没有决定是否作为第三方,则可在会后10天内要求作为第三方。这一安排是在1994年6月21日的理事会会议上作出的。在这次会议上,理事会主席称,美国提出了第三方参加的问题;美国认为第三方如果提出要求太晚,就会给确定专家组组成等事项制造困难,还会影响第三方收到争端方提交的书面陈述。
另外,在实践中,在多个起诉方的案件中,起诉方都会要求成为彼此专家组的第三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