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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价一部法典制定得好还是坏,标准是多元的。其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无疑是一个十分重要的标准。1979年刑法,从内容上说,应该认为是一部制定得比较好的刑法,但在可担任性上却远未尽如人意。这也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在这次刑法修订中,增强刑法的可操作性始终是立法者努力追求的。我们高兴地看到,与1979年刑法相比,修订后的刑法更具有操作性,这是值得称道的。其可操作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条文明确化。条文规定内容的明确性,是可操作性的基本前提。在一般情况下,规定越是明确,对司法机关越是具有明显的指导性,因而具有较大的可操作性。新刑法在这方面较之1979年刑法大有改进。例如关于附加剥增政治权利,1979年刑法第52条规定“对于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应该说,这一规定较为含糊,司法机关不蝗掌握。而新刑法第56条修改为“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里明文列举了故意杀人等犯罪,对于司法机关正确地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具有直接指导意义。
二、情节具体化。1979年刑法由于是建国以后制定的第一部刑法,产法经验不足,因而只能采用概然性规定方法,主要表现是在刑法分则中存在较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较轻”之类的含混性规定。在修订后的刑法中,虽然这种规定方法仍然不可避免,但也力图加以控制。在某些条文中,尽量使之具体化。例如,根据1983年制定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故意伤害情节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而新刑法第234条则具体表述为“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这一内容较为确切,更便于认定。
三、罪名个别化。在1979年刑法中,存在着如流氓罪之类的“口袋罪”。这些罪名的特征是只抽象地确立了这种犯罪的性质,具体行为则可以由司法机关根据这种犯罪性质加以确认,从而使这种罪名具有开放性与扩张性,也就是俗话所说的“流氓罪是个柜,什么都可以往里装”。在这次刑法修订中,对口袋罪加以分解,使罪名个别化。以流氓罪为例,分解为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侮辱妇女罪、强制猥袤妇女罪、猥袤儿童罪。这样,根据具体流氓行为,规定个别化的罪名,特征明确,容易认定,避免了“什么都往里装”的倾向。有利于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
我们认为,修订后的刑法更具有可操作性,它不仅是一个立法技术的改进,而且具有实质性的意义。修订后的刑法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在这种情况下,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就成为区分罪与非罪的根本或者唯一的标准。因而这就对刑法的可操作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修订后的刑法的可操作性是刑法立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结果,它对于惩治犯罪、保护人民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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