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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4年海牙会议通过的《关于信托的准据法与承认信托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曾经少数国家批准,其中包括意大利、荷兰和联合王国。
公约的目的是制定关于信托的准据法的一些共同的冲突法原则,并不打算把信托概念引入大陆法系国家的国内法。按照公约第3条,公约的范围限于当事人自愿设定的、以书面证明的信托。公约对信托所下的定义是广阔的。大陆法系与英美法信托类似的概念可能包括在这个定义之内。公约不适用于把财产转移与受托人的遗嘱或其他行为的有效性问题,公约只适用于已经成立的信托。
公约所针对的重大问题之一为准据法。问题是这样解决的。信托首先应受转移财产人所选择的法律管辖。很明显,选择美国法或加拿大法是无用的,因为美国的每一个州、加拿大的每一个省有自己的信托法。选择一个没有信托制度的国家的法律,等于没有选。如果所选择的国家的法律对所涉及某一类信托没有规定,选择也是无用的。如果没有选择法律,或选择不被考虑,则信托应受与它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管辖。为确定后一种法律,主要应考虑以下各点,即:(1)转移财产人指定的管理信托的地点;(2)信托资产所在地;(3)受托人的住所地或营业地;(4)信托的对象以及向他们履行信托义务的地点。
但是适用上述各原则可能找到一个对信托或牵涉到的某一类信托没有规定的国家的法律。在这种情形下,公约就不适用(公约第5条)。在大多数情形下,按上述各项原则确定的法律对信托有所规定。
公约允许把信托的各个可分的方面分割开来(公约第5条),由不同国家的法律管辖。
按照公约第11条,符合以上述标准所选定的国家的法律设定的信托,应该认定为信托,其结果至少应该包括两点,即:(1)信托财产构成分别的资金;(2)受托人凭他的受托人身份能起诉或被诉。
不得使用公约作为手段把英美法上的信托引入到大陆法系国家的国内法。为此目的,公约第13条规定,缔约国没有承认下述信托的义务,即该信托的各项重要因素与使用信托概念的国家有最密切的联系。应该忽视选择准据法、经营管理信托的地点以及受托人的惯常住所地等因素,因为这些因素只取决于财产转移人的决定。
公约对税务没有作规定。
一、公约的适用范围
公约的起草者不打算解决信托引起的所有问题,因此制定3套排除规定,表现在以下3个方面:
(一)公约覆盖的信托
第2、3条描述公约覆盖的信托。英美法学理认为给信托下一个确切的定义不利于信托制度的灵活性。大陆法学理认为除以信托的历史为依据制定的定义外,没有更能令人满意的定义。公约避免提出一个确切的定义,但描述了信托的基本特征。第2条(1)说本公约所称的信托指转移财产人在生前或以遗嘱设定的法律关系。在这个关系中,把财产为受益人的得益或为一个特定的目标交给受托人控制。第2条(2)强调大陆法学理往往忽视的极重要的因素,即信托资产构成一笔分别的资金,不是受托人自己的财产的一部分。第11条规定承认信托的效力时,对第2条作了补充,说信托的财产免受受托人本人的债权人的请求权的进攻,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的遗产或夫妻财产。
第3条说公约“只适用于自愿设定的、以书面证明的信托”。就是说不是英美法上的各种信托都在内。这一点说明公约只针对清楚的、简单的信托,归复信托、推定信托不在内。后两种信托只是作为报帐交款或转移财产的司法救济的拟制性的依据。在这个问题上,第22
条为公约的扩大适用作了以下规定,即缔约国得在任何时候宣告本公约的规定将扩大适用于判决设定的信托。
(二)覆盖的情况
许多国家,例如法国区别国内合同与具有国际特征的合同,选择法律限于后一种合同。此项限制对信托将是不恰当的。因为纯粹在国内背景中设定的信托,往往日后必须在国外得到承认,以便受托人在国外行事。但是,在另一方面必须避免把信托引入国内法上没有信托制度的国家。第13条考虑到上述不同理由,规定:“没有一个国家必须承认一个信托,如果该信托的重要因素,除选择准据法、管理信托的地点与受托人的经常居住地外,与不承认信托制度的国家有更为密切的联系。”
公约只能对大陆法系法院承认英美法的信托有利,而不是造成不利。按照公约,缔约国没有拒绝承认信托的义务。这是因为第14条有这样的规定:“公约不阻止实施对承认信托更加有利的法律规则。”
(三)覆盖的事物
按照公约第19条,公约不影响缔约国在税务方面的权力。
愈来愈多的信托牵涉到在大陆法系国家内的信托资产。公约的规定有助于大陆法系国家发展有关的税法。
二、法律的选择
(一)当事人意思自主
关于当事人意思自主原则,信托文书与合同不同,准据法由转移财产人独自规定。公约第7条说:“信托受转移财产人所选择的法律管辖。”首先,在公约项下,转移财产人选择准据法的自由是很宽的。所选择的法律不必与信托有客观联系。其次,转移财产人得选择不同的法律以管辖信托的各个方面。再次,转移财产人能改变所选择的法律,例如他能允许在某些情形下改变经营管理信托的地点以及管辖信托管理的法律。为保护信托,法院得推理解释转移财产人曾作出这种许可。但唯一限制为这种改变是管辖信托有效性的法律认为有效的(第10条)。
关于管辖法的规定必须明示地写在设定信托的文书上或证明信托的文书上;选择准据法也可以是默示的。如果转移财产人的默示意思从文书本身就足够清楚,就不需要参照案件的情形进行解释(第6条)。
(二)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
公约第7条规定如果信托文书没有规定“信托应受与它有密切关系的法律管辖”,在确定信托与它有密切的关系的法律时,特别应注意:(1)转移财产人指定的管理信托的地点;(2)信托财产所在地;(3)受托人的居住地或营业所在地;(4)信托对象以及履行地。从表面上看,条文似乎要求使用“集合各项接触”方法,但条文的写法体现两者之间的折衷,即比较灵活的最密切联系标准与把各种接触结合起来的标准。
(三)国际强制性规则
按照公约第16条,所谓国家强制性规则是指那些不顾冲突法规则,对国际性情况亦必须适用的法律规定。这些规定是指审判地法的规定,在特别情形下指与案件有密切联系的另一个国家的法律规定。属于这一类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外汇管制、进出口管制法律。这些法规的适用,不问它的背景是什么,是合同、财产还是信托,也不问管辖合同或财产的法律是哪一个国家的法律。例如一个英国的转移财产人为英国的受益人设定的,信托财产分散在好几个国家的信托,虽受英国法管辖,但受托人谋求从一个实施外汇管制的国家搬出资产将受外汇管制法的约束。
(四)排除反致
公约第17条排除反致。因为该条规定“本公约所称的‘法律’指每一个缔约国冲突法规则以外的法律规则”。
(五)在大陆法国家的;冲突法体系上制定一个新的范畴,即信托
所有属于大陆法法系的国家以及在很大程度上英国法法系国家制定冲突法时,都沿用其国内法的范畴制定冲突法使用的范畴。因此那些国内法上没有信托范畴的国家决不能为信托制定一条恰当的冲突法规则。解决办法只能是凭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找到一个能把信托纳入其范畴的现有的国内法范畴。公约的革新是要求国内法上没有信托制度的国家在它的冲突法上加上公约第2条所称的信托这一范畴。有了这项规定,大陆法国家关于何谓信托的争论就此可以告一段落。但是,在大陆法国家法律体系内加上信托会遇到困难。信托一如其他处分财产的行为,并不存在于真空之中,而是与其他法律关系,例如婚姻法、亲属法、合同法和继承法密切结合的。大陆法如像英美法对这些领域都制定了冲突法。
因此应解决的问题是:如何使统一的关于信托的统一冲突法规则与审判地国家在其他领域(例如财产法)内的冲突法规则共存,在牵涉到信托的案件中能一起运行。公约制定两步走的机制。
1.先辨认适用于各项争执点的法律,为此必须查阅各项应适用的冲突法规则。例如首先应该探讨按照准据法,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有没有有效地完成。公约第4条说明这一点。按照该条,公约对受托人转移财产有效性的预先性争执点不适用。
2.结合各不同的法律。这里可能出现3种不同的情况:(1)整个案件,例如以遗嘱成立的信托与继承受同一个国家的法律管辖。在这一点上,瑞士法最方便。瑞士法允许居住在瑞士的外国人决定他的继承受他的本国法还是瑞士法管辖。这样,一个居住在瑞士的英国人或美国人决定由同一个国家的法律管辖他的继承与遗嘱成立的信托。(2)信托与有关事项受两个实施信托制度的国家的法律管辖。这里出现的困难不太大。(3)困难最大的为信托准据法必须与适用于有关事项的法律共存,而后一种法律是不包括信托制度的法律。公约当然不能详细处理这些问题。
(六)承认
公约第11条关于承认信托的规定充分表示公约的精神,即不采取试图把信托转换成承认英美法系信托的那些大陆法国家的类似制度。第11条第l款说,按照公约第2章规定的法律设定的信托将作为信托予以承认。这项规定也说明承认与选择法律的相互依赖性。承认信托没有其他要求,具备公约的要求条件的信托将作为信托予以承认。当然限于按照准据法,是有效的信托,其效力将按照该准据法确定。该条第2款指出承认信托至少含有下述内容,即信托财产构成分别的资金;受托人得以受托人的身份起诉或被诉;在公证人或其他以官方身份行事的人面前行事。
按照公约第12条,凡是受托人愿意登记的动产、不动产或这些资产的权利凭证,他有以受托人身份办理的权力。此条条文的宗旨是以具体形式表示信托应作为信托予以承认,不应转换成审判地法律上的相等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