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诉讼中的监听(2)
2018-01-06 01:54
导读:二牸嗵的法律性质 与各国对“监听”概念的解释不一相对应,在监听的法律性质的认知上,国内外学者及各国立法实践也有着激烈的争议。大体上有三种
二牸嗵的法律性质
与各国对“监听”概念的解释不一相对应,在监听的法律性质的认知上,国内外学者及各国立法实践也有着激烈的争议。大体上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监听是一种技术侦查措施。国内法学界对监听的研究刚刚起步,特别是近年来监听尤其受到诉讼法学界的重视。在对监听法律性质的认知上,国内学者多将监听视为技术侦查措施的一种。日本学者田中守一也将监听与体液采集、拍照、摄像等一并列入科学的侦查3牎
另一种观点认为监听属于搜查、扣押,只不过监听是搜查、扣押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有学者认为,监听与搜查、扣押具有相通之处,电话监听是搜查、扣押的延伸,是搜查、扣押的独特表现形式,即对犯罪嫌疑人通话的搜查与扣押。4牸嗵与普通搜查、扣押的不同之处仅在于对象的不同,目的都在于收集、固定和保全相关证据,以保证刑事诉讼活动和顺利进行。因此,可将监听归属于侦查行为上的搜查、扣押。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监听是刑事诉讼法上的一种任意措施。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首先,如果认为监听是非法侵入住所,从保护财产权的观点看是侵入住宅,但监听行为本身未侵犯任何权利,因此是任意措施;其次,强制措施的特点是压制个人意志,监听并未伴随压制任何意志,所以是任意措施。也有学者将监听视为刑事诉讼法上规定的勘验、检查。在日本,就有判例支持这一论点的内容。该判例在提出严格限制的基础上,同意可以根据勘验令状予以监听。
笔者认为,监听应属于一种独立的强制性措施,以上几种观点均不能从客观上很好地反映出监听的法律性质。
首先,监听的法律性质不宜定位为技术侦查措施。诚然,监听在行为上确可称为一种技术侦查方法。但与其他技术侦查措施不同的是,监听对公民通讯自由和通讯秘密权具有天然的侵犯性,且监听在实施过程中很难限定犯罪对象,极易造成无辜公民的基本权利受损。而且,技术侦查措施的法律规制及具体操作规程,多由侦查部门自行制定专门规章予以规定。类似监听令状的条件、批准机关、实施范围、期限等均需在刑事诉讼法上予以明确规定,这些规定往往涉及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相互的权限及制约,因此超出了侦查部门自行规定的范围。
(科教论文网 lw.nseaC.Com编辑发布) 其次,监听也不宜定位为搜查、扣押。监听虽与刑事诉讼中的搜查、扣押有相似之处,但在法律性质上却不属于特殊的搜查、扣押,当然,也并非什么搜查、扣押的特殊表现形式。从针对的对象看,监听是以截取人们通过电话通讯系统口头发出的声音并予以录音的方式来完成的,它是对无形物的一种强制性处分;搜查扣押是通过对住宅、犯罪场所、邮件、邮包的检查、扣留方式实施的,是针对具体有形的物体采取的一种强制性处分;从形成的证据资料形式来看,监听形成的证据资料一般是录音资料,即属于视听资料;而搜查、扣押形成的证据资料则一般是物证、书证;从使用的范围及程序来说,搜查、扣押属于常规性侦查措施,其公开程度较高,运用也较广泛,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