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刑讯逼供罪(1)(2)
2018-01-06 06:18
导读:(二)刑讯逼供罪的客观方面 刑讯逼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肉刑,是指使用捆绑、吊打、火烤
(二)刑讯逼供罪的客观方面
刑讯逼供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口供的行为。肉刑,是指使用捆绑、吊打、火烤等各种刑具或器械,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使其遭受难以忍受的皮肉之苦的暴力审讯手段与方法。所谓变相肉刑,主要是指除上述肉刑之外的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肉体或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方法和手段,如长时间冻饿、罚跪、罚站、晒烤、连续不断轮番审讯等。不论是直接使用肉刑,还是变相使用肉刑,都构成刑讯逼供。具体而言,本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发生的时空条件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否则,不构成本罪;二是刑讯逼供的对象必须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三是行为人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逼取口供的行为。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对于刑讯逼供发生的时空条件必须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笔者认为,尽管法条对此未予明确,但通过本罪的主体和犯罪对象可以判断,刑讯逼供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刑讯逼供诉讼过程中。具体是指以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之际到裁判生效或终审裁判宣告之时止,其间包括侦查羁押、审查起诉、审判等环节。
(三)刑讯逼供罪的主体方面
刑讯逼供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也是具有侦查、检察、审判刑事案件的人员以及协助审讯的其他工作人员。特别要指出的是,工商、税务、海关等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保卫、监察、纪检干部等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因而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他们在单位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符合故意伤害罪特征的,应依故意伤害罪论处,但不能认定为刑讯逼供。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司法工作人员并非包括所有在司法机关工作的人员,如在司法机关工作的勤杂人员、后勤人员不能认为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在上述机关负责侦查、检察、审判、监管工作的领导人员也属于这里的司法工作人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刑法典将本罪的主体限定为司法工作人员是符合我国的司法实际的,但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实践来看,司法人员中具体承审判、监管职责的人员,因工作内容的差异,他们进行刑讯逼供的情形比较少见。进行刑讯逼供行为的主要还是在侦查阶段的侦察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尤其是基层派出所民警由于同时担任行政、司法的双重职能,并且治安案件、劳教案件与刑事案件在实践中有些情况并不分明,甚至出现转化的问题,因而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采取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是否能够构成刑讯逼供罪,其认定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实践中应具体区分行为对象的身份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职责来认定是否构成刑讯逼供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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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刑讯逼供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最终是否得到了刑讯对象的供述,以及供述是否符合客观案情事实,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逼取口供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急于破案,有的是为了逞能逞威,有的是为了取信于上级领导,有的则是出于泄私愤进行报复等。动机如何不影响定罪,只是在量刑时可予以考虑。
在实践中有一种做法值得重视,即如果行为人刑讯逼供的动机是为“公”,就不以犯罪论处;只有为了泄私愤进行报等出于个人“私”的利益,才以犯罪论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笔者认为,无论从本罪的构成条件看,还是从犯罪的本质——社会危害性角度看,上述动机的不同均不能影响本罪的成立。
三、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责任
(一)刑讯逼供罪与非罪的界线认定
司法实践中,区分刑讯逼供罪的罪与非罪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区分刑讯逼供罪与一般刑讯逼供行为的界限
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情节的轻重不同。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发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关于对刑讯逼供的立案标准总体来讲是比较妥当的,可作为刑讯逼供行为罪与非罪界限的重要参考。即:①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②致人自杀或精神失常的;③造成冤、假、错案的;④3次以上或3人以上刑讯逼供的;⑤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