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应用 | 古代文学 | 市场营销 | 生命科学 | 交通物流 | 财务管理 | 历史学 | 毕业 | 哲学 | 政治 | 财税 | 经济 | 金融 | 审计 | 法学 | 护理学 | 国际经济与贸易
计算机软件 | 新闻传播 | 电子商务 | 土木工程 | 临床医学 | 旅游管理 | 建筑学 | 文学 | 化学 | 数学 | 物理 | 地理 | 理工 | 生命 | 文化 | 企业管理 | 电子信息工程
计算机网络 | 语言文学 | 信息安全 | 工程力学 | 工商管理 | 经济管理 | 计算机 | 机电 | 材料 | 医学 | 药学 | 会计 | 硕士 | 法律 | MBA
现当代文学 | 英美文学 | 通讯工程 | 网络工程 | 行政管理 | 公共管理 | 自动化 | 艺术 | 音乐 | 舞蹈 | 美术 | 本科 | 教育 | 英语 |

关于刑讯逼供罪(1)

2018-01-06 06:18
导读:法律论文毕业论文,关于刑讯逼供罪(1)论文模板,格式要求,科教论文网免费提供指导材料: 在我国,刑讯逼供犯罪屡禁不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顽疾”,
在我国,刑讯逼供犯罪屡禁不止,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顽疾”,它的发生严重侵犯了人权,危及到公民的法律信仰。特别是近年来新闻媒体披露的陕西少女麻旦旦的“处女卖淫案”、“刘涌改判案”,及近期刚刚发生的“佘祥林案”,都在社会上产生了非常恶劣的影响。本文将从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演进入手,分析本罪的构成特征,探讨本罪的司法认定和刑事责任问题。一、刑讯逼供罪的概念及立法演进刑讯逼供解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刑讯逼供为刑法意义上的刑讯逼供,主体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员(即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客观方面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而广义的刑讯逼供客观方面还包括对证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暴力取证的行为,以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为。《牛津法律大辞典》将刑讯逼供办界定为:使一个人遭受肉刑或精神上的痛苦,以便从他那里获得口供。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大量的刑讯逼供都是广义上的刑讯逼供行业,虽然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直接侵害后果没有狭义的刑讯逼供行为严重,但同样对司法公正和社会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我国刑法第247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
在我国古代奴隶社会、封建社会时期,以及欧洲的中世纪时期,刑讯逼供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诉讼方式,尤其是到了封建社会时期,刑讯成为纠问式诉讼制度的一个典型特点。直至资产阶级革命,在启蒙思想家的号召下,针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刑罚的残酷性和不人道性,确立了禁止强迫被告人招供的相关法律制度。清末颁布了《大清现行刑律》,是中国最早宣布废除刑讯的法律。中国共产党在建立人民民主政权后,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逐步确立了“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的刑事政策和司法原则,并规定在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同时,1979年刑法典也规定了刑讯逼供罪,旨在惩治和预防司法实践中的刑讯逼供现象。我国刑法典第136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论处。”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典则对本罪的罪状及法条结构作了重大修改,第247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转载自科教范文网http://fw.nseac.com)


笔者认为,通过新旧法条的对比,可以看出新刑法取消了宣言式的规定,特别是1979年刑法典明确宣布“严禁刑讯逼供”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1997年刑法典将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本罪的主体由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司法工作人员,是基于本罪的行为性质和行为目的所决定的,范围更具体更有针对性,因此修改是非常必要和合理的。另外,1997年刑法典将本罪对象界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较1979年刑法典界定的人犯更体现出对人权的尊重,是立法的一大进步。
二、刑讯逼供罪的构成特征
(一)刑讯逼供罪的客体方面
刑讯逼供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是复杂的客体,侵犯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该罪被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是考虑到本罪主要是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强调对社会秩序的维护。但在公民权利保障方面显得被动、消极。而将本罪归入职务犯罪中,既能准确反映该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的双重性,又能强调惩治该种犯罪的法治意义。因此,笔者认为后者的立法模式优于前者。
从我国刑法典对本罪的规定来看,主要客体应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但如果结合本罪的法定刑以及转化犯的规定来考虑,对于一般的刑讯逼供行为即没有造成他人伤残、死亡的,视为对正常司法活动的侵犯,在现代法治观念下更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刑讯逼供罪与其它伤害罪的区别,不在于行为手段和行为方式,而主要在于其侵犯的客体的侧重点不同。因此,笔者认为,本罪的客体应当是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的权利,并以公民的人身权利等为载体。这样的理解更符合刑讯逼供罪的本质。
上一篇:法治文明与商人阶层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