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诉讼中的中国宪法适用(2)
2018-01-07 01:21
导读:宪法在诉讼中不直接适用的间接原因(深层原因)有以下几点:1.我国宪法至上权威地位观念远没有树立起来。宪法适用状况与一个国家的民主法制完善程
宪法在诉讼中不直接适用的间接原因(深层原因)有以下几点:1.我国宪法至上权威地位观念远没有树立起来。宪法适用状况与一个国家的民主法制完善程度、宪法传统和民众的宪法观念有很大关系。我国人治传统根深蒂固,宪法、法治观念淡薄。宪法在中国的出现不足100年,新中国成立后宪法很不稳定,四易其貌。2.我国的民主集中制与违宪审查存在着深层矛盾(注:参见洪世宏:《无所谓合不合宪法——论民主集中制与违宪审查制的矛盾及解决》,《中外法学》[J].2000年第5期。),违宪审查制度在中国的真正实现“功夫在诗外”,违宪审查制的建立要依赖于在民主集中制中寻求宪法适用的原则性与妥协性相结合的。因此我国宪法适用机制的建立不是学者书生意气的技术层面的设计所能完全解决的,还要一个经济、政治体制改革逐步深入和民主宪政观念深入人心的过程。3.司法独立程度不高和法官素质相对较低给宪法的司法适用带来了操作困难。一方面,司法独立程度不高,法官不能在审判中处于相对超然地位,法官受到宪法和法律外的诸多因素和干扰。这样导致严格依宪法和法律办事原则难以贯彻;另一方面司法独立程度不高,则法官在审判中倾向于保守。不敢革新和突破,这样导致对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和1986年批复的保守和误解。面对宪法不适用的习惯,法官不敢突破适用的“禁区”。造成宪法很少直接适用在我国成为既定事实(注:另三个是民事的。参见王振民:《我国宪法可否进入诉讼》,法商武汉1999年第5期。)。4.苏联宪法模式的影响。我国宪法特别是1954年宪法深受苏联宪法的影响。苏联宪法有为政策服务,口号性强,适应性弱的严重意识形态化倾向,并且苏联宪法没有建立宪法诉讼机制。因此深受苏联宪法模式影响的中国宪法没有进入诉讼视域就理所当然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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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诉讼中宪法适用的法理依据
要建立中国的宪法适用机制,首先要解决宪法能否适用问题,这是前提。笔者拟从理论和外国宪政实践两个方面证明宪法适用是必要和可能的。
首先,宪法是法律的一种,而且是法律中的根本大法,宪法与法律是个性与共性的关系,法律的生命在于法律的执行。洛克说:“因为法律不是为了法律自身而被制定的,而是通过法律的执行成为的约束,使国家的各部分各得其所,各尽其所应尽的职能,如果法律不能被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注:洛克:《政府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81年版,第132页。)宪法作为法律的最重要一种,本质上是建立法律的先决制度和组织执行法律的超级结构,宪法与其说是所有法律的渊源,还不如说是为了保证法律的执行。(注:Sec E.A.HAYEK:Law Legislation and Liberty(volume 1)[M]China Social Sciences publishing house 1999(134).)这一本质属性决定了宪法实施适用应当成为宪法发挥作用的关键。
宪法除了实施这一法的共性外,与其他法律相比,还具有最高性、根本性、纲领性和原则性的特征。在中国,其他法律都是在宪法的指导下制定出来的,其他法律都要以宪法为依据和根本准则。但是由于社会生活的无限复杂性和立法者认识能力的非至上性之间永远存在矛盾。当立法者对社会生活某一方面没有预见到或者虽预见到而由于种种原因没有立法时,对这一类纠纷的解决,宪法以外的其他法律就留下了真空。但法官不能因为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裁判。这时除了寻求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克服成文法局限性之工具外,法官引用宪法规范直接作出裁断显然也是解决纠纷的一条好路径。因此,宪法作为克服法律完备性之局限的工具,应当进入诉讼视域。
其次,有人反对直接适用宪法,认为宪法规范只有行为模式,没有对法律后果的制裁。这显然也是对法律适用的不理解使然。研究法律适用的概念可以看出,法律适用的法律规范并不要求一定有法律后果的规定才可以适用。很多部门法规范没有直接制裁性也在审判实践中得到适用。
(转载自中国科教评价网http://www.nseac.com) 另外,从法律责任分析,法律责任有刑事责任、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违宪责任之分。要承担违宪责任就要建立宪法适用机制,否则违宪责任不能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