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法》第23条的实施对香港法律的影响(2)
2018-01-07 06:46
导读:(4)把“煽动性刊物”的定义范围收窄,引进《约翰内斯堡原则》中第六项原则中的“可能性”概念(即“煽动性刊物”限于“相当可能导致”他人犯叛
(4)把“煽动性刊物”的定义范围收窄,引进《约翰内斯堡原则》中第六项原则中的“可能性”概念(即“煽动性刊物”限于“相当可能导致”他人犯叛国、颠覆或分裂国家罪的刊物)。
以上的对原有煽动叛乱罪的多项修订,是有利于香港的信息自由、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
颠覆与分裂国家
第23条提到的其中两项罪名-颠覆和分裂国家-在中国内地法律中有所规定,但不存在于香港原有法律中。不少人担心这样会导致中国内地法律概念(尤其是关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法律概念)被引进香港,从而损害到“一国两制”。但是,如果我们细看现在的《草案》的有关条文,我们便会发现,特区政府并没有把内地的颠覆和分裂国家的标准照搬来香港,相反,《草案》中对这两项罪的定义基本上是全新设计的,其构成元素主要来自香港原有法律。
根据《草案》的条文,颠覆和分裂国家罪的一个必要的元素是“进行战争”或“使用严重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稳定(以颠覆罪而言)或领土完整(以分裂国家罪而言)的武力或严重犯罪手段”,而“严重犯罪手段”的定义大致上与香港在2002年通过的《联合国(反恐布主义措施)条例》中对“恐怖主义行为”的定义相同。由于有了对于上述元素的要求,《草案》中的颠覆和分裂国家罪的范围较中国《刑法》103和105条规定的相关罪行远为狭窄。但是,我认为《草案》中关于这方面的条文仍有值得改良的地方,例如“恐吓中央人民政府”这个概念作为颠覆罪的一个元素便可能过于笼统和含糊。
官方机密
第23条也要求特区立法禁止窃取国家机密。在1997年6月,香港已经通过了《官方机密条例》,就间谍活动和非法披露受保护资料作出规定,这《条例》基本上沿用了英国《官方机密法》的有关规定。现在《草案》建议对《条例》作出若干修订,主要的有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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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条例》原来规定的有四种受保护资料,现建议增设一类,即关于《基本法》规定由中央管理的香港特区事务的资料,例如关于国防和外交资料,如果这些资料的披露危害到或相当可能会危害到国家安全的话。由于《条例》在1997年通过时,香港尙未回归,所以未有对这种情况作出规定。
(2)(2)增加一项罪名,就是未经授权而披露在指定的违法情况下取得的受保护资料并造成损害,这些指定的违法情况是计算机黑客行为、盗窃、抢劫、入屋行劫和贿赂。政府认为这个规定是必要的,因为原有《条例》存有漏洞,就是它只针对公务员自愿泄露机密资料的情况而没有处理上述违法取得资料的情况。
(3)(3)对《条例》中就“公务人员”的定义予以“本地化”,去除其殖民地色彩,并予以淸楚界定。这项修订也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在《条例》的运作中,某项资料是否受到保护,一定程度上乃决定于它是否由公务人员持有。
大致来说,以上关于《官方机密条例》的建议修订是合理的,尤其是它没有把内地的国家机密概念和保密制度延伸到香港,符合“一国两制”精神。但是,不少社会人士建议在《草案》中增加“公众利益”和“事前已经出版”等辩护理由,我认为这是值得考虑的,尤其是关于引进类似《防止贿赂条例》第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