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中国的纳税人权利(1)
2018-01-07 0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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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当一篇篇惊天的关于腐败的报道让人触目惊心,当看病
【摘要】当一篇篇惊天的关于腐败的报道让人触目惊心,当看病,教育,住房成为压在人民头上的新“三座大山”,纳税人不禁疑惑国家税收如何支出,纳税人权利何在。本文在中国纳税人权利现状的基础上探讨了纳税人权利的理论基础,着重论述了纳税人的财政支出知情权、监督权和税收反哺权。
【关键词】权利现状 背景 理论基础 内容 意义
【正文】
一、中国纳税人权利之现状 无论是在北京、上海、深圳还是其他小些的城市,总能碰到各种各样的乞讨者,他们或者躺在天桥上,或者跟着你求你给几个子儿,于是你心理就范嘀咕我每个月都纳税,应该让政府去解决你们的问题,我们没有义务再救济你们。当然此处我所指是那些真正的生活无着落不得不以乞讨为存活者,那些把乞讨作为职业的自不在此列。也许尽管你非法律界人士,但很明显你已经感觉到你对自己所缴纳的税收到底由政府用往何处等等之类的问题存有疑问。 《中国青年报》社会调查中心和新浪新闻中心联合调查显示:83.4%的人感觉作为纳税人“亏”,只履行义务没行使权利;39.0%的纳税人很焦虑,表示很想行使监督权利,但不知道怎么办;12.3%的受访者对纳税人的权益比较了解,其余87.7%的人则处于“完全不知道”和“知道一点点”的状态;80%的人从来没行使过纳税人的任何一项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只规定了公民的纳税义务,而没有任何涉及保障纳税人权利的条款。如果非要在中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寻找有关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则《税收征管法》在2004年修改之后表现出了对纳税人权利的有限保障。 《税收征管法》第8 条及第31条中有如下关于纳税人权利的规定: 1、税收信息知情权。纳税人有了解与纳税有关的相关信息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 2、陈述申辩及投诉权。纳税人针对其不利的指控,根据事实和法律有权利向征税机关进行陈述或反驳、辩解及投诉。 3、保密权。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4、申请税款减免及多缴退税权。即纳税人有权根据税收法律规定及自己的实际情况向征税机关申请减免税款和多缴税款退还。 5、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损失赔偿请求权。当纳税人不服税务机关的决定裁决,可向上级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并可以依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将案件交由独立的机构仲裁充分保障纳税人的行政、司法救济权。 6、 延期纳税权。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31条,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如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短期贷款拖欠等),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长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7、其他权利。包括诚实推定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检举权等。 以上可以看出,我国纳税人权利严重缺失。即使是《税收征管法》中明文规定的纳税人权利也是非常受局限的。 二、纳税人权利缺失的原因 首先,我国纳税人权利缺失是长期以来政治文化及国家制度的产物。自1949年新中国成立以来,确立了社会主义国家体制,共产共家,国民的一切都属于国家所有。企业的收益归国家所有,国家拥有企业的收益权,国民收入普遍较低,分配平均化,也就不存在税收这一说。国家实行改革开放之后,税收国家提上日程。而这仅仅30年之久。万事万物的变化发展都要经历一个由量变到质变过程,纳税人权利的发展也不例外,也要经历从无到有到完善这样的过程。在我国,几千年的封建文化背景下,人们的权利文化意识淡薄,直到改革开放,中国社会发展到今天,西方的民主文化逐渐覆盖整个世界求先进求发展的国家,国人的权利意识逐渐加强。 其次,税法制定位阶较低是另一个原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等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之外,其他都是位阶较低的法规和暂行规定。税收授权立法相对于国家权力机关的税收立法而言,在保障民主、自由方面存在局限性。 一方面由于税收授权立法的主体是享有行政权的国务院, 而税收立法机关的主体则为人民代表机构, 显然后一种立法途径人民的意愿更加易于表达: 另一方面由于税收授权立法的主体与税收执法的主体同一, 破坏了立法权与行政权的相互制衡, 容易造成行政机关的权力膨胀并进而给纳税人的财产自由带来侵害。 因此, 在现代社会各国税收法律对于税收授权立法的内容、行使的方式生效条件与其期限等都做出了严格于税收职权立法的规定, 此为税收授权立法的限制性。具体来说, 首先, 为了避免税收立法机关逃避自身的立法职责将本属于自己的立法事项授予行政机关, 对于其可以授权的事项有一定限制, 即某些特殊事项无论如何仅能由立法者 “亲自” 以法律规定, 不得将此项权力授予行政机关; 其次, 根据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税收授权立法只能限于具体的或个别的委任, 而一般的空白式的委任是不被允许的。《德国所得税法》 如第五十一条便明确规定联邦议会允许联邦政府委任立法的事项, 其内容之详尽、条款之缜密、几乎无行政机关自由裁量的空余。可见如果税收条款本身没有明确授权目的和范围, 则该授权条款无效, 以此授权条款为立法依据的税收授权立法也应无效; 最后, 国务院对财政部利国家税务总局的授权必须坚持授权立法不可转授原则, 即国务院不得将自己来自于人大的立法权再度授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再次,我国宪法未对纳税人权利的保护进行确定,而只规定了公民有纳税的义务。我国1982年宪法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由于宪法规定着社会成员的基本权利义务,是制定其它法律规范包括税收法规的根本准则,所以这条规范被认为是我国公民负有纳税义务的最终依据,也为各项税收法律、法规奠定了纳税人纳税的义务性基础。法的国家本位特征,导致在税制建设中过多地考虑国家的利益。纳税人对税法的遵从更多地是迫于法律的威慑力,而不是基于“社会契约”需要而产生的自觉行为。 三、纳税人权利保障之依据共2页: 1 [2] 下一页 论文出处(作者):